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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杭州分公司、陆某与应某海上保险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1-12-0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浙经二终字第105号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浙经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杭州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X路X号。

诉讼代表人陆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蔡存强,上海市华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应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船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郁志轰,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杭州分公司因不服宁波海事法院(2001)甬海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1年1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杭州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蔡存强、被上诉人应某委托代理人郁志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浙绍海3”号轮系应某所有,载货量为575吨,适航证书有效期为2000年11月8日~2001年11月2日。2000年11月15日,应某将该轮向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杭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杭州分公司)投保一切险(96.11.1条款),保险价值、保险金额均为90万元,保险费9000元,保险期间自2000年11月16至2001年11月15日止。1996年11月1日《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第一条规定:因搁浅引起的船舶倾覆、沉没,本保险负责赔偿;第三条规定:保险船舶由于不适航所造成的损失、责任及费用,本保险不负责赔偿。2001年3月6日,“浙绍海3”号轮承运萧山市华兴建材有限公司托运的139件玻璃(货物运输合同载明重量560吨,运单注明重量为575吨,实际重量为557.3吨),自萧山石门港运至福州港。3月8日,因出港水位不够,航行至钱塘江口二工段对开江面锚泊,准备于3月10日潮水过后出港。3月10日0200时,该轮起锚后,受水流影响,船首向右偏转致船舶搁浅后受水流冲击快速翻沉。港监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表明:航道条件较差,流速较快及措施不力是造成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事故发生后,应某要求太保杭州分公司支付保险赔款。太保杭州分公司根据光宇集团营销管理公司浙玻销售部提供的海运玻璃清单及包装架重量、尺寸,测算出“浙绍海3”号轮承运的玻璃实际重量为578.1吨。而后,太保杭州分公司根据“浙绍海3”号轮稳性计算书、货物积载情况,委托浙江省船检局分析该轮适航性及倾覆原因。4月9日,该局出具的分析报告表明:该船由,于甲板上装载货物,使重心提高,稳性不满足法规要求,处于不适航状态,当搁浅后在受横向水流作用下,该船的复原力矩已不足以抵抗水流倾覆力矩,致使该船向顺流方向倾覆。4月10日,太保杭州分公司根据保险条款规定,以属于除外责任为由,向应某发出拒赔通知。6月4日,太保杭州分公司以玻璃实际重量为557.3吨,再次委托浙江省船检局验船师对“浙绍海3”号轮稳性进行计算,认为“浙绍海3”号轮完整稳性仍不满足《船舶与海上设施法定检验规则》对沿海航区货船的要求。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保险关系合法有效。本案事实清楚,“浙绍海3”号轮事故航次虽然货物实际载重量为557.3吨,少于额定重量575吨,但由于积载不当,甲板上装载货物,使重心提高,稳性不满足法规要求,处于不适航状态。当搁浅后在受横向水流作用下,该船的复原力矩已不足以抵抗水流倾覆力矩,致使该船向顺流方向倾覆,确系属于保单背面条款约定的免责事项之一,在正常情况下,太保杭州分公司可以此为据不负赔偿责任。但我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某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尤其是太保杭州分公司使用的保单,并没有区分船舶定期保险与航次保险,而该保单背面约定的免责条款,又严于我国《海商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攻的规定:“航舶开航时不适航,但是在船舶定期保险中被保险人不知道的除外”,在应某投保时,太保杭州分公司吏有必要向应某说明。而太保杭州分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已向应某履行了说明义务,亦没有证据证明该事故航次船舶不适航应某是知道的,故保单背面约定的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太保杭州分公司拒赔理由不足,应某诉请有理,应某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审法院于2001年7月24日判决:

太保杭州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赔偿应某船舶损失费90万元及同期银行存款利息(自2001年4月10日至判决之日)。本案案件受理费(略)元,由太保杭州分公司负担。

宣判后,太保杭州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浙绍海3”号轮在开航前处于不适航,并因此导致该轮倾覆沉没,这是不争的事实;作为船舶所有人同时又担任该轮大副、二副的被保险人应某知道该轮在开航前处于不适航状态;上诉人已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详细地向被保险人介绍保险条款尤其是除外责任条款,已履行《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说明义务。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应某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应某在书面答辩及庭审中辩称:上诉人对保险合同中保险人免责的条款未履行说明义务;本案保险合同属于船舶定期保险,被保险人虽是“浙绍海3”号轮驾驶员,但其职务是二副,并不负责货物配载,即使负责配载的大副也不可能象专业验船师一样进行稳性计算,因此都不可能知道该轮因甲板上装载货物致稳性不符合规定标准而使船舶处于不适航状态,保险人仍应某赔偿责任。

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提供了新的证据。上诉人提供新证据有:1、上诉人对“浙绍海3”号轮船长奕天干、大副詹迪生、轮机长应某夫、水手长金纪明的调查笔录,笔录中上述船员陈述事故当时应某任二副,该轮装载甲板货10件,而事实上为23件,以此证明船员对货物配载作虚假陈述,表明船员实际已明知该轮不适航。1、浙江海事局关于应某、詹迪生所用船员考试大纲的复函,《华人民共和国海船船长、驾驶员考试大纲》节录。以此证明大副有计算动态稳性的义务。被上诉人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1认为是否是船上人员的陈述不能肯定,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否定。被上诉人在庭审中提供了“浙绍海3”号轮的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该证书显示船舶共有人应某、詹迪生各占50%股份。上诉人对此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认定,对于原审对证据的认证情况亦予.以确认。

基于上述证据,本院认定“浙绍海3”号轮系应某、詹迪生共有,詹迪生任该轮大副,应某任二副;本案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于2000年11月15日向被上诉人签发的保、险单虽未标明该船舶保险系定期保险还是航次保险,但保险单约定的一年保险期限,远逾我国沿海、内河船舶单航次所需的合理时间,故应某定为定期保险。被上诉人与上诉人自愿建立的船舶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合法有效。“浙绍海3”号轮开航时,因甲板上装载货物,重心提高,稳性不满足规定要求,致该船在搁浅后,其复原力矩不足以抵抗横向水流的倾覆力矩而倾覆,应某保单背面条款约定的保险人免责事由之一即船舶不适航的情形。根据我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某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由于上诉人不能举证证明已向被上诉人就免责条款作出明确说明,故保单背面条款中的除外责任条款不生效,对双方不具约束力。上诉人提出的已履行该项说明义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我国《海商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在船舶定期保险合同中,除合同另有约定和被保险人不知道不适航的外,因船舶不适航引起的船舶灭失或损坏,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因此在本案中,因保险船舶不适航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虽不能依据保险合同的除外责任条款要求免责,但仍有权要求依照《海商法》规定的免责事项免除赔偿责任。根据保单背面条款第十九条的约定,作为船东之一的被保险人和对保险船舶具有保险利益并担任大副的另一船东詹迪生及其该轮的船长,均有义务克尽职责保证船舶的适航性。“浙绍海3”号轮在开航时装有23件甲板货,作为该轮二副且就在船上的被保险人应某是明知的。而装载甲板货会影响船舶的稳性进而可能导致船舶不适航是一个普通常识。在本案中,没有证据表明作为船东之一的大副已履行了计算船舶动态稳性的职责,没有证据表明被保险人已指示船长和大副要计算船舶的稳性,没有证据表明被保险人为保证船舶适航性已尽到了职责。事发后船员对装载甲板货数量所作的虚假陈述,也证明了船长船员对装载甲板货足以影响船舶稳性是明知的。因此,本院认为,被保险人对“浙绍海3”号轮在开航时已处于不适航状态事实上知情。被保险人不履行合同义务,导致了本可避免的保险事故的发生,事后以不知道船舶不适航为由要求不能免除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不符合保险合同的最大诚信原则,本院难以支持。综上,上诉人关于“浙绍海3”号轮在开航前处于不适航,且被保险人应某知道,上诉人依法不负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原判认定被上诉人不知道船舶不适航的事实错误,实体处理不当,应某纠正。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宁波海事法院(2001)甬海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应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略)元均由被上诉人应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平

代理审判员傅智超

代理审判员包如源

二○○一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高毅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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