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慈溪市建塘江水库管理所与宁波富兰某尼龙树脂有限公司、慈溪市兴安电镀有限公司、慈溪市新江涤化厂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1-12-0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慈民初字第2451号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慈民初字第X号

原告慈溪市建塘江水库管理所,住所(略)北。

法定代表人周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励长炯,浙江上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富兰某尼龙树脂有限公司,住所(略)(略)。

法定代表人孙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浙江相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慈溪市兴安电镀有限公司,住所(略)西三。

法定代表人叶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姚某,男,慈溪市兴安电镀有限公司职工,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鲍某,女,慈溪市兴安电镀有限公司职工,住所(略)。

被告慈溪市新江涤化厂,住所(略)(略)。

法定代表人马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陆红霞,浙江相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慈溪市建塘江水库管理所诉被告宁波富兰某尼龙树脂有限公司、慈溪市兴安电镀有限公司、慈溪市新江涤化厂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1年8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年8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14日、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慈溪市建塘江水库管理所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励长炯,被告宁波富兰某尼龙树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慈溪市兴安电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姚某、鲍某,被告慈溪市新江涤化厂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陆红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慈溪市建塘江水库管理所诉称:慈溪市建塘江水库前身为周某水库,水域面积为1400亩,可蓄水400万立方米。自1971年以来,便进行淡水鱼、虾、蟹类养殖,同时还担负周某、杭州湾两镇6万亩农田旱期灌溉任务。1986年8月,慈溪县人民政府发布慈政(1986)X号文件,把原周某水库的“大水面围网养鱼”列入“星火科技”计划。此后,按照“以库养库”的管理模式,原告投入巨资用于水产养殖。按正常情况,2001年可实现销售120万元左右。在2001年5月7日,原告按慈溪市水利局(2001)X号文件所下达的蓄水任务,从八塘江内翻水入库,至5月8日上午10时止,总翻水约12万立方米。5月13日,有鱼类在水表以下5厘米处漂浮,或迟钝游动,并出现个别死亡现象。14日一早出现大量死鱼。此后几天共捞起死花、白鲢鱼等(略)千克,估算放养的河虾、河蟹死亡各1000千克。当地群众自发捞鱼约2250千克。上列直接经济损失(略)元。为了保全尚存的鱼类水产品,原告在专家指导下,一边投放药物,一边组织人力及时打捞死鱼,以避免二次感染,并采取为割断污染源筑坝等紧急措施,防止损失扩大。为此支付各种费用计(略).50元。根据浙江省淡水水产研究所作出的鱼病诊断证明,造成建塘江水库鱼类死亡的原因是由于水质不良(或含有毒物)。宁波市海洋环境检测中心于2001年6月1日作出慈溪市建塘江水库水产养殖鱼类死亡事件监测报告,确认水库及附近水域的水质已受到严重污染,污染是由于三被告排放废、污水所致。由于鱼类中毒,除已确认的直接经济损失外,还造成鱼类产品生长不良或缓慢,易受病毒感染等问题,经估算约导致减产损失(略)元。上列各项损失计人民币(略).50元。故原告诉来本院。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慈溪县人民政府慈政(1986)X号文件及慈溪县科学技术委员会“星火计划”报告,用以证明原告前身原周某水库的大水面围网养鱼被列入“星火计划”。

2、慈溪市水利局慈水利(2001)X号文件,文件下达了原告蓄水的任务。

3、建塘江水库水质污染造成大批鱼类死亡情况的调查报告一份,用以证明水质污染、鱼类死亡的过程及鱼类死亡的原因系三被告排放的污染物所致。

4、建塘江水库养殖鱼类死亡损失明细表及相应发票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鱼类死亡的损失。

5、宁波市渔业环境监测站委托监测函,用以证明宁波市渔业环境监测站委托宁波市海洋环境监测中心对死鱼原因进行监测。

6、浙江省淡水水产研究所鱼病诊断证明一份,用以证明水库内鱼死的原因极可能是由于水质不良(或含有毒物),致使鱼类体制下降而发病,或是直接中毒。

7、宁波市海洋环境监测中心出具的慈溪市建塘江水库水产养殖鱼类死亡事件监测报告一份,用以证明建塘江水库及附近水质已受到严重污染。污染物主要来源于三被告。

被告宁波富兰某尼龙树脂有限公司辩称:本公司的排污与原告死鱼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虽然宁波富兰某尼龙树脂有限公司目前尚未排污达标,但作为本公司已采取了相应的措施。而且在庵东农场中心河段与八塘江、建塘江间有节制闸和土坝,隔绝了被告所排污染物。根据慈溪市环保局出具的监测报告,在建塘江上游水源已造成污染,而原告水库所蓄的水是建塘江上游的水,而非是被告渗漏的污水。因此致使原告鱼儿死亡的污染源不能确定是被告宁波富兰某尼龙树脂有限公司所排放。对原告死鱼的损失,被告宁波富兰某尼龙树脂公司不用承担责任。故请求驳回原告对宁波富兰某尼龙树脂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宁波富兰某尼龙树脂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慈溪市环境保护局出具的关于慈溪市建塘江水库(周某水库)鱼儿大批死亡事件调查情况的汇报一份,用以证明环保局对死鱼情况进行初步分析。

2、慈溪市环境保护监测站出具的监测报告两份,用以证明在建塘江上游的水源已造成污染,而原告水库所蓄的水就是建塘江上游的水。

3、慈溪市农垦场出具的关于我场前场心河(东段)筑坝情况的说明一份,用以证明庵东中心农场河与建塘江交错的地方有节制闸及土坝拦截,到6月2日才拆除节制闸,土坝也被损毁,从而证明原告水库死鱼与被告无关。

被告慈溪市兴安电镀有限公司辩称:本公司具有排污许可证,排放的污水用节制闸、土坝等堵住了,不会出去,原告死鱼与被告慈溪市兴安电镀有限公司无关。

被告慈溪市兴安电镀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交排污许可证一份,用以证明本公司具有排污资格。

被告慈溪市新江涤化厂辩称:慈溪市新江涤化厂位于杭州湾镇农垦场内,由于本厂的经营不善,在2001年4月份至7月份停产,根本没有排放超标污水的情况。原告诉称2001年5月份水库鱼类死亡与被告无任何直接因果关系,首先原告水库的鱼类产品死于何种原因,至今不明。退一步讲,如果死鱼确实是原告要主张的由于水质不良致病或直接中毒引起的,原告翻入了受污染的建塘江、八塘江的水,自己负有主要过错。庵东中心农场河与建塘江、八塘江在2001年5月7日原告翻水入库时,是隔绝的。原告翻水入困是在我市汛期前,位于建塘江上游杭州湾镇榨菜大面积收割腌制,导致原告鱼类死亡很有可能是由于建塘江上游的其他生活污水和榨菜叶某烂等因素造成。且原告的经济损失至今不能确定,即使三被告要承担赔偿责任,因本企业开办时间最短,生产规模最小,排污量最小,所起的作为最小,应承担的责任也应最少。

被告慈溪市兴安电镀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慈溪市环保局现场建立情况记录表一份,用以证明本公司因企业经营管理不善,从2001年4月份到7月底期间已停产。

2、证人兰某、陈某、曾某证言各一份,用以证明本公司在2001年4月份到7月份期间停产。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慈溪市建塘江水库前身为周某水库,水域面积为1400亩,可蓄水400万立方米。自1971年以来,进行淡水鱼、虾、蟹类养殖,同时还担负周某、杭州湾两镇6万亩农田旱期灌溉任务。按照“以库养库”的管理模式,原告投资进行水产养殖。在2001年5月7日,原告按慈溪市水利局(2001)X号文件所下达的蓄水任务,从八塘江内翻水入库,至5月8日上午10时止,从翻水约12万立方米。5月13日,有鱼类在水表以下5厘米处漂浮,或迟钝游动,并出现个别死亡现象。14日一早出现大量死鱼。2001年5月19日受宁波市渔业环境监测站、慈溪市水产局委托,宁波市海洋环境监测中心对污染情况实地进行了监测。2001年6月1日宁波市海洋环境监测中心作出慈溪市建塘江水库水产养殖鱼类死亡事件监测报告。宁波市海洋环境监测中心共布设了11个监测站。监测结果表明,三被告的污水池和排污口6个点的硫化物、氰化物、非离子氨、总铬、总汞等均严重超标。该几种有害物质是工业生产所特有的,建塘江水库及附近水域的水质已受到严重污染,污染物主要来源于三被告,多种污染物综合排放使得庵东农场中心河污染严重,继而影响八塘江的水质,故水库从八塘江引水时进入了工厂排放的污水,使水库水质受到污染,导致鱼类死亡。被告宁波富兰某尼龙树脂有限公司企业规模大,时间长,排污量相应较大。其次,被告慈溪兴安电镀厂建厂时间也较长,排污量次之。被告慈溪市新江涤化厂规模较小,且投产时间短,排污量也较小。原告将有污染物的水翻入水库后,水库当中也监测出了相同的有害物质。硫化物、氰化物、非离子氨、总铬、总汞是导致鱼类死亡的直接原因。经本院委托宁波市渔业环境监测站进行鉴定,2001年11月5日宁波市渔业环境监测站作出关于“慈溪建塘江水库环境污染损失赔偿一案”中的死鱼损失评估书,确认水库受污后总计损失金额(略).60元。

另查明,被告宁波富兰某尼龙树脂有限公司的核准经营场所在浒山,而他异地经营,未经工商登记,规避了工商、环保部门监督。被告慈溪市兴安电镀有限公司有排污许可证,另两被告无排污许可证。

本院认为:三被告均向河道排放硫化物、氰化物、非离子氨、总铬、总汞等有害物质,造成河道污染。原告将带有污染物的河水翻入水库,造成鱼类死亡。浙江省淡水水产研究所鱼病诊断死鱼原因为水质不良(或含有毒物),该诊断书与三被告排放的污染物相印证。排污行为与鱼类死亡有直接因果关系,三被告辩称自己的排污行为与建塘江水库鱼类死亡没有因果关系,是其他生活污水和榨菜叶某烂等因素造成,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对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三被告违反了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经本院委托宁波市渔业环境监测站进行鉴定,宁波市渔业环境监测站采用专家评估法作出关于“慈溪建塘江水库环境污染损失赔偿一案”中的死鱼损失评估书,确认水库受污后总计损失金额(略).60元。该鉴定符合农业部印发的《水域污染事故渔业损失计算方法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宁波富兰某尼龙树脂有限公司异地经营,未经工商登记,规避工商、环保监督,且企业生产规模大,排污量也大,污染物超标严重,故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告慈溪市兴安电镀有限公司虽有排污许可证,但超标排污,对造成原告水库内鱼类死亡也有一定责任,应承担次要赔偿责任。被告慈溪市新江涤化厂规模较小,且建厂时间短,所排污染物也相对少于其他两被告,对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可承担相应责任。原告在翻水入水库之前,没有对水质进行检验,盲目把大量已受污染的水翻入水库,对造成经济损失应负责任,故可减轻三被告的赔偿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富兰某尼龙树脂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略)元。

二、被告慈溪市电镀厂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略)元。

三、被告慈溪新江涤化厂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略)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本案案件受理费9990元,由原告负担1499元,被告宁波富兰某尼龙树脂有限公司负担4495元,被告慈溪市电镀厂负担2497元,被告慈溪新江涤化厂负担1499元,交纳本院。因原告已预交诉讼费,故三被告各自应负担的诉讼费交与原告,与上述判决一并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990元;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略),开户银行为农业银行宁波市X区支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长鲍某强

审判员冯国万

审判员徐云裳

二○○一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陈某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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