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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某等拐骗儿童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内刑初字第147号

公诉机关内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某某,男,55岁。

辩护人杨某某,河南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余某某,女,32岁。

上述二被告人因涉嫌拐卖儿童犯罪于2009年1月6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5日因涉嫌拐卖儿童犯罪经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内乡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岳某某,男,55岁。

辩护人王某某,河南大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余某某、岳某某犯拐卖儿童罪于2009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玉军、李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某、余某某、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5月27日,被告人范某某为将儿媳方××被骗怀孕所生的儿子(刚出生六天)送与他人收养,经与被告人余某某预谋后,采用虚构事实的手段,将方××之子骗走,后通过被告人岳某某介绍将方××之子介绍给内乡县X村民张光汉收养,张光汉给送养方经济补偿x元,被告人余某某自己留下5000元,剩余x元转交给被告人范某某。案发后被告人余某某将赃款全部退出,被拐骗儿童由公安机关成功解救。对此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范某某等人的行为已构成拐骗儿童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范某某、余某某、岳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08年5月27日,被告人范某某为将儿媳方××被骗怀孕所生的儿子(刚出生六天)送与他人收养,经与被告人余某某预谋后,采用虚构事实的手段,将方××之子骗走,并与被告人岳某某联系,岳某某通过岳某科(另案处理)介绍,由岳某某驾驶自己所有的豫x黑色桑塔纳轿车,伙同余某某将方××之子送给内乡县X村民张光汉收养,张光汉给送养方经济补偿x元,被告人余某某自己留下5000元,剩余x元转交给被告人范某某。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可以证实:

1、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范某某供述

2008年农历3月28日,我儿子范某彦和方××结婚,方××来我家时已经怀孕了,生过男孩后,她一直没和我儿子办结婚证,再加上她来我家,我花了两万多元,给她买的手机也不见了,我就觉得她是骗我们的,很生气,我想着花那么多钱,人又过不成,就准备把小孩送给别人抚养。通过余某某,在小孩出生后六天,她和几个人开个车过来到我家门口,我儿子范某彦把孩子抱出来给他们,他们走后第二天上午,余某某来给方××输水时给我了x元现金。

(2)被告人余某某供述

2008年割麦期间,范某某给我打电话说他儿媳妇生个男孩,他们家不想养活,让我找个好人家,把这个小孩给人家养活。我想起岳某某有个亲戚想要个男孩,于是就给岳某某打电话,他们说要。后来我和他们一起去把孩子抱走,第二天,我把抱孩那男的给的x元中的x元给范某某,其余5000自己留着,我给范某某说那人就给了x元,范某某没说啥。

(3)被告人岳某某供述

2008年农历6月份的一天早上,余某某给我电话说有个男孩才五六天,想通过我赶紧为男婴找个人家,掏两万元卖给别人。后来我找来人家后就和他们一起去找余某某,然后把孩子抱回来,给了余某某一万八千块钱后我就回去了。

2、被害人方××陈述

我2008年5月与范某彦结婚,结婚前我已经怀孕,范某彦知道并说不嫌弃,小孩出生前后范某彦及其父亲范某某多次找我商量说把孩子送人,并说以后再生,我不同意,当场拒绝。小孩生前,一次范某彦又说把小孩卖了,我没同意。后来,孩子出生五六天后,一个叫群的女医生来给我输水,她和范某彦商量要把孩子卖了,他们商量后,她来给我说:“这娃有病,赶紧去看。”说罢就走了。其实孩子没病。晚上十点,范某彦父子说小孩有病,不由分说就把孩子抱走了,也不让我跟着。后来他们骗我说孩子死了,我不相信,他们肯定是把孩子卖了。

3、证人岳××证言

2008年夏天割麦时,岳某某说有个男孩要找个人家,我亲戚家想要,我就联系了,第三天下午,我们一起去把孩子抱回来,后来给一万八千给那个女的。

4、书证

户口证明三份

票据、收据各一份

照片一张

以上证据,被告人范某某、余某某、岳某某均无异议,证明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来源途径合法,本院予以认定。关公诉机关指控三名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余某某、岳某某拐骗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使其脱离家庭,其行为已构成拐骗儿童罪,且属共同犯罪。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范某某、余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对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岳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范某某。余某某、岳某某案发后有悔罪表现,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了依法保护儿童的人身自由权力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范某某犯拐骗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月6日起至2009年9月5日止);

被告人余某某犯拐骗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违法所得x元依法予以没收(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月6日起至2009年9月5日止);

被告人岳某某犯拐骗儿童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11日起至2009年7月1日止),(先行羁押的9日已予以扣除);

被告人岳某某所有的豫x黑色桑塔纳轿车属于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许金玉

审判员杨某平

审判员张珂

二00九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李毓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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