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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张某甲、张某乙诉长沙市规划管理局核发许可证行为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长中行终字第010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张某甲、张某乙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住长沙市雨花区左家塘曾家湾X号l栋X房。

张某甲、张某乙共同委托代理人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市规划管理局,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大道市政府大楼X楼。

法定代表人冯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长沙市规划管理局法规处处长,住(略)。

委托代理人熊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长沙市规划管理局建筑管理处副处长,住(略)。

原审第三人湖南天翔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称天翔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五一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常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天翔房地产有限公司开发部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湖南金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李某、张某甲、张某乙因诉长沙市规划管理局核发许可证行为一案,不服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岳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2年8月,湖南潇湘国际大酒店、湖南潇湘实业发展总公司、金城(湖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市规划局申报拟在芙蓉区X路X号(现更名为五一大道X号)建设潇湘国际大酒店金城大厦工程项目。2002年10月,该项目由天翔公司参入共同开发,工程项目变更为“中天广场”,该工程占地约32亩,建筑面积约x平方米。2004年12月放线定位,2005年1月,第三人天翔公司分别取得了长沙市公安消防、环保、建委等职能部门的审核同意意见。2005年2月3日,被告市规划局为第三人天翔公司颁发了建2(2005)X号《长沙市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审查批准了“中天广场”建设项目,该工程开始动工建设。主体工程于2008年4月竣工,建成后的“中天广场”分A、B两栋主楼和物管楼,A栋X层、高98.6米,B栋X层、高98.8米,与省艺研所的山墙间距10.5米,物管楼高7.4米,与艺研所的间距6.5米。天翔公司在建设中天广场过程中,省艺研所的部分住户认为该工程的建设影响了通风采光权,并采取阻止施王的手段,市规划局根据原告方的意见,将物管楼的设计高度由原11.2米修改为7.4米,并于2007年11月重新对中天广场建设项目物管用房的规划进行了审批。省艺研所的部分住户认为,被告的规划审批不符合长沙市规划局长规发(2003)6l号《关于(试行)若干条文的解释》的规定,向长沙市人民政府申请了行政复议。2008年1月21日,长沙市人民政府作出长政复决字(2007)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于2007年11月对中天广场建设项目物管用房进行规划审批的具体行政行为。三原告不服,于2008年3月11日向芙蓉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被告提出管辖异议,该院以(2008)芙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移送本院管辖。审理中,本院依法追加了天翔公司为本案的第三人。

原判认为:《长沙市城市规范管理技术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高层居住建筑与高、多、低层居住建筑的山墙间距,按消防间距的规定控制,(根据《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x-95第4.2.1附表4.2.l的规定,高层建筑与不低于二级耐火等级的单层、多层民用建筑之间的防火间距为9米),第三十条第(一)项规定:非居住建筑位于居住建筑南侧或东西侧的,其间距按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控制,(第二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在工类地区,建筑间方位角在0°-45°时其间距按≥1H控制);第三十四条规定“……各类建筑的离界距离,按下表规定控制。且不得小于其最小距离…1类地区多层建筑主要朝向最小离界距离6米,次要朝向高层建筑最小离界距离6.5米”。被告市规划局为第三人天翔公司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其中中天广场项目物管用房和B大楼,按照该技术规定即上述条款的规定,物管用房和B大楼与省艺研所南栋的最小离界距离分别为6米和6.5米,物管用房与省艺研所南栋的间距应大于等于7.4米,B大楼与省艺研所南栋山墙间距应为9米,而实际离界距离物管用房与B大楼分别是6.5米和7.2米,物管用房与省艺研所南栋的间距为8.1米,B大楼与省艺研所南栋山墙间距为10.5米,均达到上述要求。被告审批的建筑物高度和核定的离界距离并无不当。至于中天广场做建筑设计审批时,没有进行日照分析,是因为通过国家认证的日照分析软件直到2003年才开发出来,长沙市直至2007年才开始着手日照分析标准的制定,2008年才开始将日照分析作为审批新建高屋建筑的重要依据。被告市规划局为第三人天翔公司核发的建2(2005)X号《长沙市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的时间是2005年2月3日,当时的城市规划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并未将日照分析作为核发规划许可证的必备资料和必经程序,也未对日照分析提出明确要求,被告为第三人天翔公司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且被告市规划局在行政程序中已取得了公安消防、环保、建委等各职能部门的审核同意意见,充分考虑了中天广场建设后将会给周边居民所带来的影响,故原告要求确认被告的规划行政许可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所诉地下停车场东向出口将来汽车尾气排放和B栋楼化粪池的环境问题,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畴。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某、张某甲、张某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三原告共同承担。

李某、张某甲、张某乙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主要理由是:一、原判认定事实不清。1、国标《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第5.0.2.3条规定,“大城市大寒日日照时数≥2小时。”长沙市《技术规定》第29条规定,“高层居住建筑与低层居住建筑的间距应保证受遮挡的低层独立式住宅的居室大寒日满窗日照有效时间不少于2小时(有效日照时间带为上午8时至下午4时)”。因中天广场B大楼和物管楼的遮挡,艺研所宿舍X栋各楼层的日照严重不足,这是不可否定的事实,这种侵害的产生与长沙市规划局的审批行为紧密相关,这样的审批行为构成违法。2、长沙市规划局对中天广场地下车库东向出口的审批违反《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及《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中天广场地下车库位于城市正中心,停车位680个之多,每日出进的车辆可达千次,汽车进出时的噪声在原有的基础上呈百倍的增加,其东向出口设在离艺研所宿舍X栋南面仅8米之遥,噪声及尾气对住户的生活环境产生极大污染,损害居民的身心健康。长沙市规划局批准中天广场地下停车场东向出口的定位明显未考虑其对环境的影响给住户造成的伤害。而原判认为地下车库东向出口定位问题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因此,原判认定审批行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结论是错误的,是与事实不符的。二、原判混淆概念,把国家日照标准等同于建筑间距。从国家标准和长沙市技术规定中可以看出,住宅间距首先应保证满足日照标准的要求,即使在能够满足基本间距值而不能满足日照要求的特殊情况下,应根据日照分析结果来决定间距。国家日照标准是强制性标准,是确定建筑间距不可违背的基本原则,执行了间距标准并不等于执行了日照标准。原判避而不谈日照标准和艺研所宿舍X栋日照不足问题,单凭几个最小间距就认定审批行为不违法,实在是本末倒置,以偏概全。三、原判对间距标准与离界距离标准引用错误,间距标准条款引用不正确。1、B大楼与艺研所宿舍X栋的间距确认错误。2、物管楼(含消防通道)与艺研所宿舍X栋间距认定错误。3、B大楼、物管楼(含消防通道)与艺研所宿舍X栋之间的离界距离确认错误。综上所述,国家日照标准为强制性标准,建筑间距是日照标准执行与否的表现形式,日照分析是正确执行日照标准而确定间距的一种必要手段,做不做日照分析,其间距都得首先满足日照标准的要求,日照标准是确定建筑间距时不可违反的基本原则,凡是违反这个原则的建筑间距则是违法违规的错误间距。因B大楼、物管楼的遮挡,艺研所宿舍X栋日照严重不足国家标准,这是长沙市规划局违法审批造成的,原审法院错误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湖南天翔房地产有限公司陈某称:一、天翔公司开发的“中天广场”是一个经政府规划和建设部门批准、合法开发和建设并已建成的项目。二、长沙市规划局对“中天广场”项目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行政行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三、“中天广场”项目的建设改善了湖南省艺术研究所宿舍的采光。四、“中天广场”项目的建设,解决了长沙市一大“烂尾工程”问题,改善了城市形象,产生了显著的社会效益。五、天翔公司对湖南省艺研所宿舍大部分业主的补偿是按照芙蓉区人民政府在奥运期间的维稳决定而实施的,与长沙市规划局的行政行为没有关联。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和依据已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采信的证据和查明的事实与原判无异。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九条、第三十二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工作。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和改造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设施,必须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规划提出的规划设计要求,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工程规划许可证件和其他有关批准文件,方可申请办理开工手续。可见,任何单位或个人在城市规划区域内进行工程建设,必须取得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因此,长沙市规划管理局具有向湖南天翔房地产有限公司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职权。

《湖南省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按照省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核发。湖南省建设厅系湖南省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但是,该厅尚未制定具体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发程序及核发时应审查的内容。因此,长沙市人民政府制定的《长沙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建设单位或个人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的,应提交申请建设报告及其他必备资料。规划行政部门受理后,应按程序核对修建性详细规划或者提出规划设计条件,审查建设单位或个人提交的设计方案或建筑(市政工程)施工图,提出实施要求,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此条款中规定了规划行政部门核发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核对、审查的内容,从而规定了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条件。《长沙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第四章对建筑间距作出了具体的规定,长沙市规划管理局在审查建设工程设计时应根据此技术规定审查设计方案是否符合间距的要求。本案中,中天广场项目B大楼和物管楼与湖南省艺术研究所宿舍南栋的建设间距均符合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故长沙市规划管理局对湖南天翔房地产有限公司核发建2(2005)X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行为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不构成违法。

关于长沙市规划管理局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否审查建筑设计时是否进行日照分析问题。本院认为,虽然建设部及长沙市的规划设计技术规范及技术规定中规定了日照标准,但是,因日照分析软件直到2003年才通过国家认证,全国各地具体执行情况也不尽一致。长沙市直至2007年才开始着手日照分析标准的制定,2008年才开始将日照分析作为审批新建高层建筑的重要依据。因此,长沙市规划管理局于2005年对湖南天翔房地产有限公司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未将日照分析作为重点审查内容的行为并未构成违法。

关于李某、张某甲、张某乙称中天广场地下停车场东向出口造成环境污染问题。本院认为,长沙市规划管理局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审查了申请人提交的公安消防、环保、建委等职能部门的批准文件,对这些前置审批行为是否合法的问题,规划部门只能进行形式审查,且也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

综上所述,长沙市规划管理局向湖南天翔房地产有限公司核发建2(2005)X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行为不构成违法,李某、张某甲、张某乙要求确认该发证行为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三原告的诉讼请求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50元,由李某、张某甲、张某乙共同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卢苇

审判员文雅利

审判员贺元芳

二○○八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何祥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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