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某甲(又名曹某佳),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肖某某,男,望城县宏大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望城县移民开发管理局。住所地望城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男,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该局办公室主任。
原审第三人曹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曹某甲胞弟。
原审第三人曹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曹某甲胞兄曹某国之子。
上诉人曹某甲因诉望城县移民开发管理局移民登记答复一案,不服望城县人民法院二○○八年九月二十七日的(2008)望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1、对大中型水库移民进行后期扶持,是党和国家为了帮助移民改善生产生活条件,帮助水库移民脱贫致富,促进库区和移民安置区经济社会发展,而采取的后期扶持政策。对于在完善大中型水库移民扶持政策中产生的矛盾,应当由政策予以调整,不属于人民法院工作的主管范围。2、曹某甲因为其移民资格未获上报而上访,在多次上访各级政府有关部门后又向望城县人民政府提出书面报告,望城县人民政府将上诉人的书面报告转交望城县移民开发管理局处理,实际上仍然是对信访事项的处理,移民局的答复意见属于信访答复意见,信访人对信访答复意见不服,应当按照信访条例的规定向上一级机关申请复查;3、望城县移民开发管理局对曹某甲作出的答复意见,是对曹某甲所反映的问题进行的解释说明,实际上只是复述相关的处理过程,该答复意见的理由和结果都是对望城县移民工作领导小组形成的会议纪要进行重复说明,并未对望城县移民工作领导小组的原处理行为予以改变,是一种重复处理行为,该答复意见对曹某甲并不具有强制力,对曹某甲的实体权利义务不产生实质影响。
综上所述,曹某甲起诉请求的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望城县人民法院(2008)望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曹某甲的起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卢苇
审判员文雅利
审判员贺元芳
二○○八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何祥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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