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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凤云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内刑初字第171号

公诉机关内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又名张某云、张丰云,女,47岁。

被告人王某某,又名王某玲、张丽,女,28岁。

上述二被告人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09年4月19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因涉嫌诈骗犯罪经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内乡县公安局逮捕。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犯诈骗罪,于2009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4月11日,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经预谋后,由被告人张某某充当媒人,被告人王某某化名张某,以将王某某介绍给被害人李××结婚为名骗取李××现金3800元,被告人张某某分得2700元,被告人王某某分得1100元。同年4月17日,王某某又以要路费为名,骗走李××现金600元自肥。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退还被害人李××现金1600元。对此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供述、李××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09年4月11日,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经预谋后,由被告人张某某充当媒人,被告人王某某化名张某,以将王某某介绍给被害人李××结婚为名骗取李××现金3800元,被告人张某某分得2700元,被告人王某某分得1100元。同年4月17日,王某某又以要路费为名,骗走李××现金600元自肥。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退还被害人李××现金16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当庭供认不讳,且有被害人李××陈述,证人李×等证言、并有户籍证明、现场拍照、扣押发放物品清单等书证予以证实。证据之间客观真实、证据来源途径合法,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明被告人诈骗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为了依法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19日起至2009年7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19日起至2009年7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违法所得4400元依法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珂

二00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李毓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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