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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甲诉长沙市天心区房屋产权管理局、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政府房屋行政登记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长中行终字第01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尧国,湖南湘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市天心区房屋产权管理局。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向某某,局长。

被上诉人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曹某某,代区长。

原审第三人周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文桂彬,湖南天律韵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周某甲因诉长沙市天心区房屋产权管理局(简称天心房产局)、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政府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二○○八年九月二十二日的(2008)天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向某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徐建林、彭石玉、潘克云三人诉周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人民法院判决后,在执行过程中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于1999年12月7日裁定将上诉人周某甲位于新天村X组的房屋变卖给徐建林、彭石玉、潘克云以抵偿债务,并向某上诉人天心房产局送达了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被上诉人天心房产局协助办理过户手续,上诉人周某甲因此对新天村X组的房屋不再拥有实体权利。两被上诉人此后为原审第三人周某乙办理房屋产权登记不存在损害周某甲权利的可能,该产权登记行为对周某甲的权利义务不会产生实际影响,周某甲与该产权登记行为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卢苇

审判员文雅利

审判员贺元芳

二○○八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何祥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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