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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等诉潘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宋某。

法定代理人鞠某。

委托代理人赵某。

被告潘某。

委托代理人陆某。

被告某公司。

上述原告诉被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第一被告委托代理人、第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月14日7时,第一被告驾驶轿车,在本区X镇X路、南横泾路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当日,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金山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第一被告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0年7月12日,金山交警支队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精神状态、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的期限进行法医学鉴定,该中心于同月21日出具鉴定结论:原告于2010年1月14日因交通事故受伤,使其患有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构成九级伤残;给予休息期6个月,护理期和营养期各3个月。原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判令第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下同)26,880.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115,352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4,500元、交通费32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1,9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500元、律师代理费6,500元等合计224,099.70元,扣除已支付的15,000元,还应赔偿209,099.70元;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先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一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表示对事发经过及事故责任无异议。赔偿方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第二被告辩称,对事发经过及事故责任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理赔。赔偿项目中,医疗费,原告患有先天性心脏病,故对原告治疗心脏病的费用不认可;交通费认可50元;鉴定书、鉴定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患有的先天性心脏病也可以引起精神障碍,请求做伤病关系鉴定;营养费、护理费均认可每天3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没有举证证明其父母丧失劳动能力,需要扶养;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50%的赔偿比例;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事实属实。事发后,第一被告已支付原告15,000元。

又查明:第一被告驾驶的车辆向第二被告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09年8月6日至2010年8月5日止。

还查明,原告定残时,其父母均为62周岁,包括原告共生育两个女儿;原告育有一女为13周岁。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基本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材料、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单据、鉴定书、保险单、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即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金山交警支队经调查后确认第一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双方均无异议,且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因此原告的损失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及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第一被告全部承担。

关于本案中原告的鉴定结论,第二被告虽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并做伤病关系鉴定,但未能提供重新鉴定的合法依据及相反证据予以推翻,且鉴定结论中已载明,原告系因本起交通事故使其患有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构成九级伤残。故本院对第二被告的意见不予采纳,对鉴定结论予以认定,并作为计算原告损失的依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第二被告对其中治疗心脏病的费用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即使在治疗过程中因先天性心脏病治疗所支出了费用,也与本起事故具有关联性,故原告治疗所花费的费用均系因本起事故受伤引起的必要合理支出,对于原告所支出的医疗费进行全额赔偿符合损失填平原则,本院对原告的医疗费凭据确认26,880.70元,扣除其中的伙食费250.60元后为26,630.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营养费,按规定为每天20-4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酌定每天30元,根据鉴定结论计算3个月为2,700元;残疾赔偿金115,352元,原告系非农业人口,定残时未满60周岁,且构成九级伤残,故原告的主张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原告主张每月2,000元,第二被告有异议,并提供原告所在单位出具的工资单,认为原告被单位清退后补偿了3个月的工资,不存在误工损失。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原告因实际误工减少的收入,但即使原告被单位清退,其仍有机会获得收入,因本起交通事故引起原告在一定时期丧失取得收入的机会,故对原告进行误工费的赔偿符合公平原则,本院参照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每月1,120元,根据鉴定结论计算6个月为6,720元;护理费,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证明,本院参照本市居民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17,582元的标准,根据鉴定结论计算3个月为4,395元;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就诊次数、时间等因素,结合原告提供的有效票据酌情支持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予以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原告的鉴定报告载明,原告因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记忆、智能减退,认知功能受损,使其日常活动能力受限,工作能力有所下降等,故本院酌定原告丧失15%的劳动能力。原告父母均已62周岁,需要被扶养,第二被告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证实其父母未丧失劳动能力或有收入来源,本院对二人需被扶养的请求予以支持。因二人均为因征地农转非人员,每月有672元的镇保,在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时作相应扣除。原告育有一女未满18周岁,也需被抚养。根据《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因此,根据原告父母及女儿的年龄,分别计算被扶养年限为18年、18年、5年,三人除原告外,均还有另一扶养人。因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故前5年原告虽需扶养三人,但最高每年赔偿总额为20,992元。故被扶养人生活费按规定计算为20,992元/年×5年×15%+(20,992元/年-672元/月×12月)×13年×2人(父母二人)÷2人(姐妹二人分担)×15%=40,953.60元。以上原告损失合计207,510.70元,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120,000元,并优先赔偿其中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余额87,510.70元由第一被告承担。鉴定费2500元,本院凭据予以确认,因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故由第一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系原告因本起事故诉讼的实际支出,可以作为损失要求第一被告赔偿,本院根据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金额等因素酌情支持6,000元。综上,第一被告合计应赔偿原告损失96,010.70元,扣除已支付的15,000元,还应赔偿81,010.70元。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潘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81,010.70元;

二、被告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120,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18元,由原告负担61元、第一被告负担2,157元。第一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宝勇

书记员郇习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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