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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张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柘民二初字第788号

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齐广亮,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53岁。

委托代理人孙德申,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中,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张某某原系刘XX装饰材料批发中心的工作人员。2006年1月30日原告交给被告x元作为偿付刘XX的货款,但2007年原告和刘XX发生纠纷时得知,刘XX并未收到该款,请求判令被告返还不当得利x元。

被告辩称:1、原告支付被告x元货款,被告及时将该款交给了刘XX,原告请求返还不当得利x元没有事实依据;2、原告起诉的事实,已经两级法院审理,并作出了(2007)商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违反了法律规定的一事不二审原则,应当裁定驳回其起诉。

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案件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是否已将原告的x元货款归还刘XX。2、原告所诉事实有无经过法院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05年5月13日中国农业银行存款凭条,证明原告向刘XX交付货款x元;2、2006年1月30日收到条一张,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现金x元;3、(2007)柘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收到的x元没有从刘XX货款中扣除;4、(2007)商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二审判决维持原判,且没有否定刘XX在一审中对该x元抗辩的事实。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2007)商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所诉的事实已经两级法院审理,x元货款已经从王某某、赵XX拖欠刘XX货款中扣除。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代理人对第1份证据的真实性表示异议,且认为即使该条真实,也属于原告与刘XX业务往来中的正常付款,刘XX起诉王某某、赵XX拖欠货款时,没有考虑此款,仅起诉欠款部分,该条不能证明原告多付了x元。对第2-4份证据的真实性不表异议,认为被告收到原告x元货款,已经交付刘XX,不存在不当得利,原告提起诉讼违反了一事不二审原则。原告代理人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否定其获得不当利益。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与刘XX业务往来多年,期间不断赊欠、还款,原告通过银行汇款属于正常支付货款,刘XX起诉的只是王某某、赵XX没有抽回欠条部分的货款,其提供的第1份证据,不能证明刘XX多收了x元货款,被告代理人对该证据的异议理由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代理人对原告提交的第2份证据的真实性不表异议,双方提交的判决书均为人民法院生效的民事判决书,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刘XX在商丘市经营装饰材料批发生意,被告张某某原系批发中心工作人员,原告王某某在柘城县东关开办装饰物品销售门市部,双方曾经业务往来多年。2006年1月30日,王某某交给张某某x元偿还刘XX货款,当时张某某打有收条。2007年刘XX因货款纠纷起诉王某某、赵XX,王某某以张某某出具的收条抗辩,刘XX称张某某于2005年5月就离开批发中心,并未收到该款,为此原告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原告委托被告转交货款,被告收到x元现金后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及时给付债权人刘XX,可被告一直占有该款,使原告利益受损,属于不当利益,原告要求其返还现金x元,应予支持。在刘XX诉王某某、赵XX货款纠纷一案中,刘XX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张某某2005年5月就离开批发中心,其收款行为与刘XX无关,不予认可。为此,一审判决中也未将该款扣除。二审中刘XX又称该款已经从欠付货款中扣除,但没有提供相反证据推翻其代理人在一审中承认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已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之规定,不予支持。(2007)商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与原审相同,且判决结果维持了原判,被告辩称原告提起诉讼,违反了一事不二审原则,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王某某现金x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凤祥

审判员:李广华

审判员:王某敬

二○○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杨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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