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邓小毛,湖南湘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新金鸿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在长沙市芙蓉区X路X号X楼。
法定代表人周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春江,湖南天弘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黎亚妮,湖南天弘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鸿程(湖南)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在长沙市芙蓉区X路X号东方新城商务楼五楼。
法定代表人曾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春江,湖南天弘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黎亚妮,湖南天弘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股权转让纠纷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告原系湖南星沙农产品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产品公司”)股东。2007年6月11日,原告、曹乐强、周某根(甲方)与两被告(乙方)及湖南省星沙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丙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将农产品公司100%的股权(其中原告占35%,曹乐强占20%,周某根占45%)以328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两被告(其中新金鸿公司占90%,鸿程公司占10%);付款期限为:在协议签订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支付定金1000万元至双控账户,自甲方将A地块的国土使用证办理至农产品公司名下后三日内予以解控,自甲方将B地块的国土使用证办理至农产品公司名下后三日内予以解控,自甲方将B地块的国土使用证办理至农产品公司名下后三日内,乙方支付甲方2000万元,在丙方完成星沙物流中心地块全部拆迁腾地工作后三日内,乙方将股权转让余款280万元一次性付清给甲方;如因乙方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导致两地块国土使用权无法办理至农产品公司名下,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支付违约金300万元。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曹乐强、周某根股权转让定金1000万元。2007年6月20日,农产品公司在工商部门办理好股权转让的变更登记手续。2007年7月,A地块的国土使用证办理至农产品公司名下,随后,星沙物流中心地块全部拆迁腾地亦已由湖南省星沙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完成。B地块则因两被告控制的农产品公司要求变更土地用途,由农产品公司于2007年10月31日与长沙市国土资源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签订成交确认书,取得该地块土地使用权。因两被告控制的农产品公司未按期交清土地款项,长沙市国土资源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于2008年4月17日向农产品公司发出《缴款通知函》,但农产品公司未按该函要求付清土地款项,导致至今未能办理B地块的国土使用证。原告认为,农产品公司自2007年6月20日起已由两被告控制,因农产品公司原因致使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付款条件不成就,应视为条件已成就,两被告应履行支付股权转让余款2280万元(其中原告占798万元)的合同义务。原告多次要求两被告支付股权转让余款,但两被告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为此,原告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股权转让价款798万元(2280万元×35%),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偿付违约金105万元(300万元×35%)。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于2009年1月5日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其主要内容是:
一、原告确定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股权转让款为480万元,两被告分三次付清,即:
1、2009年1月15日前支付100万元;
2、2009年4月30日前支付190万元;
3、2009年5月30日前支付190万元;
二、两被告应于2009年4月底、5月底前向原告付清的股权转让款380万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2009年5月份公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09年1月15日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三、案件受理费x元,减半收取x元,由两被告承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两被告应于2009年1月15日前支付给原告。
四、本协议第一条约定股权转让款480万元系原告根据其与曹乐强、周某根于2007年11月13日向两被告提供的确定,原告共计净得的股权转让款为780万元,原告自认两被告已支付的股权转让款1100万中原告已经分得300万,现还可净得480万元,两被告对该数额不承担审核的责任,真实性由原告负责。如本协议侵害了其他二股东曹乐强、周某根的权益,则原告多分得的股权转让款由原告负责支付给曹乐强和周某根,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与两被告无关。
五、两被告按期向原告付清本协议约定的款项后,两被告不再承担其他任何违约责任。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张帅
审判员熊伟
代理审判员易颖
二○○九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姜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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