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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某等诉张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顾某。

法定代理人沈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

被告张某。

第三人某分公司。

上述原告诉被告、第三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月26日10时45分,被告驾驶轿车行驶至本区X路X路约200米处时,与原告驾驶的三轮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当日,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金山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被告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0年7月8日,金山交警支队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精神状态、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的期限进行法医学鉴定,该中心于同月19日出具鉴定结论:原告于2010年1月26日因交通事故受伤,使其患有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构成十级伤残;给予护理期和营养期各3个月。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下同)9,547.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4,380元、残疾赔偿金6,1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物损200元、鉴定费2,500元、装卸费50元、律师代理费2,000元等合计33,939.83元;第三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表示对事发经过及事故责任无异议;赔偿项目中,如保险公司认可的就同意赔偿。事发后已支付原告2,000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第三人书面答辩称,依法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赔偿项目中,医疗费,对无对应病史材料的医疗费不认可,并应扣除非医保金额;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170元;护理费认可、营养费均认可2700元;交通费认可100元;物损不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4000元;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实际年龄、户籍标准计算;鉴定费、律师费、装卸费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事实属实。事发后,被告垫付原告2000元。

又查明:被告驾驶的车辆向第三人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09年2月13日至2010年2月12日止。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第三人基本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材料、医疗费、装卸费、鉴定费单据、鉴定书、保险单、收条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即第三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双方对金山交警支队确认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的意见无异议,且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因此原告的损失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及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被告全部承担。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本院凭据确认9,547.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2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确认170元;营养费,按规定每天20-4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酌定每天30元,根据鉴定结论计算3个月为2,700元。以上原告损失合计12,417.80元,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目,故由第三人在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10,000元,余额2,417.80元由被告承担。护理费,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证明,要求按照每月1,460元,根据鉴定结论计算3个月为4,380元,本院认为该标准未超过本市居民服务业职工年收入17,582元的平均工资标准,故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6,1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因原告系农业人口,且定残时已超过75周岁,故其主张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相关票据予以证实,本院采纳第三人的意见确认100元;物损,第三人不认可,且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确认。以上原告损失合计15,642元,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目,因未超过责任限额,故均由第三人直接赔付。鉴定费2,500元、装卸费50元,合计2,550元,本院凭据予以确认,因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故由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系原告因本起事故诉讼的实际支出,可以作为损失要求被告赔偿,本院根据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金额等因素酌情支持1,000元。综上,被告合计应赔偿原告5,967.80元,扣除已支付的2,000元,还应赔偿3,967.80元;第三人合计应赔偿原告25,642元。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3,967.80元;

二、第三人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25,642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4元,由原告负担54元、被告负担270元。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宝勇

书记员郇习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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