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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孙a诉被告谢a、被告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卢湾支公司(以下简称A财保卢湾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孙a。

委托代理人黄a,上海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a。

委托代理人姚a。

被告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卢湾支公司。

负责人嵇a,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a、包a,上海B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a与被告谢a、被告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卢湾支公司(以下简称A财保卢湾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婉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谢a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A财保卢湾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进行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a诉称,2008年10月24日14时许,原告在闵行区X镇X村豆制品厂内,被被告谢a驾驶的牌号为浙x的客车撞倒,造成左髌骨粉碎性骨折。交警部门认定谢a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致原告损失如下:残疾赔偿金57,676元、误工费17,500元、营养费1,350元、护理费2,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鉴定费1,2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律师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96,106元,要求被告A财保卢湾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偿付,超出限额部分由被告谢a赔偿原告。

被告谢a辩称,原告陈述的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其中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余金额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意见。

被告A财保卢湾支公司辩称,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应按每月960元计算180天;营养费按每天25元计算30天;护理费按每天30元计算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实际住院期限按每天20元计算;鉴定费和律师费不属交强险赔付范围;对于物损费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不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如法院认为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偿付该费用,请求法院根据事故责任和原告的伤残等级酌情确定该项费用的金额;后续治疗费不属交强险赔付范围,且未实际发生,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事故发生过程及事故责任认定均属实。原告受伤后至医院治疗,其中住院治疗17.5天。原告发生的医疗费均由被告谢a垫付,医疗费收据也在谢a处。原告的伤情经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孙a车祸致左髌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休息210天、营养45天、护理75天(包括后续治疗)。原告因此支付鉴定费1,200元。原告为诉讼支付律师费5,000元。

原告系农村居民,于2008年11月在本市办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经营范围及方式为预包装食品和散装食品的零售;原告妻子于2003年7月在本市办理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经营范围及方式为豆制品零售。原告和妻子长期在上海五洲农副产品批发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原名上X东赵家沟农副产品批发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的批发市场从事豆制品生意。2006年或2007年起原告居住于被告谢a开办的厂内。

浙x客车所有人为被告谢a,该车辆在被告A财保卢湾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该车辆在保险期间内。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验伤通知书、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原告及其妻子的营业执照、上海五洲农副产品批发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证明、企业名称变更预先核准通知书、租赁协议、户籍资料、机动车行驶证,被告谢a提供的出院小结、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被告A财保卢湾支公司应当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付。本起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谢a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超出限额的损失部分应由被告谢a进行赔偿。对于原告损失的认定:原告虽系农村居民,但事故发生前其在本市从事个体经营已有多年,且居住于被告谢a开办的厂内,根据原告的收入以及居住情况,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结合鉴定确定的伤残等级,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57,676元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伤情并结合鉴定确定的时限以及原告从事的工作等情况,原告主张营养费1,350元、护理费2,500元本院亦予确认,误工费参照本市同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由本院酌定为13,098元;根据原告实际住院时间,本院确定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亦予确认;鉴定费1,200元、律师费5,000元均系原告直接损失,本院亦予支持;衣物损失费由本院根据原告受伤情况,酌情确定为200元;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因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综上,原告的损失为残疾赔偿金57,676元、误工费13,098元、营养费1,350元、护理费2,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200元、律师费5,0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合计人民币86,374元,上述损失由被告A财保卢湾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衣物损失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人民币80,174元,不属交强险范围的鉴定费、律师费合计人民币6,200元由被告谢a赔偿原告。被告A财保卢湾支公司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卢湾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a人民币80,174元;

二、被告谢a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人民币6,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101.33元,由原告负担111.52元,被告谢a负担989.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婉莉

书记员施俊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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