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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川市X村合作基金会清偿组与孔某、曾某甲、殷某、左某、曾某乙、张某丁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1-01-1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渝一中民终字第211号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渝一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永川市X村合作基金会清偿组,住所地永川市X镇。

负责人匡某,清偿组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男,1966年9月出生,永川市X镇政府副镇长,住(略)。

委托代理人林洪均,永川市临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永川城关职业中学校,住所地永川市X路X巷X号。

法定代表人孔某,校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1958年8月出生,该校副校长,住(略)。

委托代理人廖富能,永川市中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川市教育委员会,住所地永川市X街。

法定代表人曾某甲,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世奇,重庆市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中心桥煤矿,住所地永川市X镇。

法定代表人殷某,矿长。

委托代理人饶某,男,1951年4月出生,该矿党委书记,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男,1970年4月出生,该矿办公室主任,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永川西麓食品饮料厂,住所地永川市X镇。

法定代表人左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蔡运明,重庆市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川市X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永川市X路。

法定代表人曾某乙,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女,1948年9月出生,该处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罗荣,重庆石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丁,男,原住(略),现下落不明。

上诉人永川市X村合作基金会清偿组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永川市人民法院(2000)永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永川市南华实业公司与原告在自愿协商的基础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因永川市南华实业公司不是原告辖区范围内的会员,原告向永川市南华实业公司发放借款违反了农业部《关于加强农村合作基金会管理的通知》中规定的基金会只能在辖区内向会员发放发展基金的规定,所以原告与永川市南华实业签订的借款合同无效,依照法律规定永川市南华实业公司应返还原告借款本金,并比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信用社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赔偿资金占用费。但借款到期后,永川市南华实业公司均结息于1996年3月30日。从1996年4月1日起至原告起诉时止,长达三年,原告未向永川市南华实业公司进行书面催收,且在永川市南华实业公司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也未向其它出资组建股东进行书面催收,主张自己的权利。原告在诉讼中提供的向永川市南华实业公司进行催收的调查笔录、证明材料,因被告提出证明人系原告方工作人员和借款户,与本案的原告有利害关系,故否认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认为被告否认原告提供催收的调查笔录证明材料的理由成立,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向永川市南华实业公司催收的调查笔录、证明材料不予采信。因原告未能提供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内向永川市南华实业公司催收借款主张权利的书面证据,故原告1999年3月向本院起诉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其诉讼权利已丧失胜诉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永川市X村合作基金会清偿组要求重庆市永川城关职业中学校、永川市教育委员会、重庆市中心桥煤矿、重庆市永川西麓食品饮料厂、永川市X街道办事处、张某丁还本付息的诉讼请求。宣判后,永川市X村合作基金会清偿组不服,认为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判应适用《担保法》并应免除担保责任;认定担保有效是错误的。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4年4月19日,中国农业银行重庆信托投资公司巴县代理部与重庆渝川贸易公司签订(94)年字第X号担保借款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借款金额为25万元,月利率为10.98‰,期限为1994年4月19日至同年8月18日。该合同由重庆白市驿水泥厂以其(2.2X8)M磨机一台作抵押担保,同时约定,当借款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借款合同时,由担保人负责连带偿还本息的责任。合同签订后,中国农业银行重庆信托投资公司巴县代理部按约向重庆渝川贸易公司发放了借款。借款到期后,重庆渝川贸易公司和重庆白市驿水泥厂均未履行合同约定义务。

1996年3月26日,中国农业银行重庆信托投资公司巴县代理部向重庆渝川贸易公司和重庆白市驿水泥厂发出担保借款催收通知书,重庆白市驿水泥厂在该通知书上注明,“同意继续担保,担保至本息还清为止。”并加盖了该厂印鉴,其法定代表人罗治坤亦签了名。

1996年4月,重庆渝川贸易公司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并办理了注销登记手续。

1996年8月16日,重庆白市驿水泥厂向中国农业银行重庆信托投资公司巴县代理部出具承诺书,承诺由其负责偿还该笔借款本息,并承诺在1996年8月至1997年3月期间还清该笔借款本息。并加盖了该厂印鉴,其法定代表人罗治坤亦签了名。之后,重庆白市驿水泥厂分别于1997年12月29日、1998年11月5日、1999年4月8日支付利息(略)元、(略).76元、8500元。

1999年4月23日,已变更为中国农业银行重庆市巴南支行大桥分理处的中国农业银行重庆信托投资公司巴县代理部又向已变更为重庆白市驿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的重庆白市驿水泥厂发出担保借款催收通知书,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罗治坤签收后,在该通知书上再次出具1999年6月至同年12月的还款计划,但未加盖该公司的印鉴。之后,重庆白市驿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分别于1999年6月22日、1999年8月13日、1999年9月23日支付了本金(略)元及利息6700元、本金(略)元、本金(略)元及利息4400元,现尚欠本金19万元及2000年9月20日的利息(略).50元。

中国农业银行重庆市巴南支行大桥分理处现已变更为中国农业银行重庆市巴南支行。

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催收通知书、承诺书、中国农业银行进帐单、重庆渝川贸易公司的工商档案及当事人的陈某等证据。

本院认为,中国农业银行重庆信托投资公司巴县代理部与重庆渝川贸易公司、重庆白市驿水泥厂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除抵押协议的内容未生效外,其余内容均合法有效。基于该担保借款合同,在中国农业银行重庆信托投资公司巴县代理部与重庆渝川贸易公司之间,构成了借贷法律关系,在中国农业银行重庆信托投资公司巴县代理部与重庆白市驿水泥厂之间,构成了担保法律关系。在该担保法律关系中,重庆白市驿水泥厂自愿以其(2.2X8)M磨机一台作抵押担保,同时约定,当借款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借款合同时,由其负责连带偿还本息的责任。因此双方当事人在该担保法律关系中约定了抵押和保证两种担保方式。但抵押因未登记而未生效,故重庆白市驿水泥厂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该笔债权的保证责任。重庆渝川贸易公司被注销登记后,被担保主体已经消亡,担保人重庆白市驿水泥厂自愿承诺该笔债务由其负责偿还,故其与中国农业银行重庆信托投资公司巴县代理部之间原存的担保法律关系,转化为一般的债权债务关系,由原来的担保债务转化为普通债务。因此,上诉人重庆白市驿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承担本案债务的清偿责任,但其仅按照承诺履行了部份义务。重庆白市驿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向中国农业银行重庆市巴南支行偿付尚欠的本金19万元及2000年9月20日的利息(略).50元,2000年9月21日之后的利息以本金19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付。上诉人重庆白市驿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认为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与本案事实不符,应免除担保责任和应认定担保无效无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5310元,其它诉讼费100元,合计5410元,由重庆白市驿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某瑛

代理审判员宋勇

代理审判员钱洁

二00一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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