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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诉长沙市规划管理局天心区分局城市规划行政管理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长中行终字第005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市规划管理局天心区分局。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局长。

上诉人张某甲因诉长沙市规划管理局天心区分局城市规划行政管理一案,不服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二〇〇九年二月二十五日的(2009)天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长沙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试行办法》第五十条的规定,“综合执法机关查处的违法案件,需作技术鉴定的,需征求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长沙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集中行使依法授予的行政处罚权,在查处违反城市规划管理方面的违法案件时,具有单独执法的能力,可以独立进行调查取证,按照法律规定进行性质认定和作出处罚决定。城管执法机关与规划部门之间的往来行文属于行政机关内部公文,并不向行政相对人作出,而规划部门向城管执法机关作出的复函也仅仅只是规划部门配合城管执法机关进行调查的一种方式。规划部门出具的《关于技术鉴定的复函》只是城管执法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一个证据,不属于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张某甲的起诉于法有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卢苇

审判员文雅利

审判员贺元芳

二〇〇九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何祥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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