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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某诉青岛某公司某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叶某,男,19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X,系北京市X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青岛某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即墨市X镇闽龙钢材交易市场X号。

法定代表人郑X,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X,系上海海X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室。

法定代表人杨X,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X,系上海市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叶某诉被告青岛某物资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日受理后,被告于3月15日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3月24日裁定驳回了被告的管辖权异议。之后被告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同年5月10日作出了驳回上诉的裁定。后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杨阳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6月2日,本院依法追加上海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为第三人。6月18日,本院再次依法由审判员杨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X,被告委托代理人范X,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周X均到庭参加诉讼。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X,被告委托代理人范X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上海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某诉称,2009年4月8日,原、被告签订《居间合同》,约定原告作为居间方,向被告提供钢材销售渠道,促成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供销合同,由被告按购销钢材总金额的2%至3%向原告支付居间报酬。之后经原告居间活动,促成了被告与第三人先后签订了四份《钢材购销合同》。截至2009年12月7日,被告先后从第三人处实际收取钢材货款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9,769,986.15元,但被告至今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居间报酬。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居间报酬395,400元及自被告每笔收取的货款至2010年1月15日止,按日千分之一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被告青岛某物资有限公司辩称,首先,与被告实际发生居间关系的是原告之兄叶某雄而非原告;其次,原告虽与被告签订了居间合同,但从未向被告提供过居间服务,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与原告无关;第三,被告曾向原告支付过31,000元居间费。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上海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述称,其确实与原告签订了四份钢材购买框架性合同,也支付给被告1,900万余元,但被告实际供货金额仅为7,954,133.79元,其余均为被告推荐的其他公司向第三人进行的供货,即余款为被告代其他公司收取。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8日,原告作为居间人,被告作为委纪人签订居间合同,约定原告接受被告的委托,向被告提供销售渠道,将约2万吨钢材销售给第三人用于徐州新铜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的房地产开发建设并促成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供销合同,居间期限自2009年4月7日至徐州南洋国际商城竣工。关于居间报酬,合同约定为合同成立的整批钢材约2万吨标的总金额2%或3%,若以上海西本价定价则为总金额2%,若以其他地方的标准定价则为3%。因签订总合同后再分每月定价月底结算,故被告可以以每月签订合同的总金额分两次付给原告,每月收到第一笔货款后的第一个工作日,将每月签订合同总金额的1%支付给原告,月底结帐后第一个工作日再付余款。被告若延迟支付报酬则需支付给原告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被告若未按约定支付报酬给原告,可在第三人应付给被告钢材款中直接扣除,则被告默认视为第三人已付给被告已扣除部分钢材款。关于居间期间的活动费用,合同约定,原告一旦促成被告和第三人签订钢材供销合同,居间人的活动费用均由被告承担。合同还约定,以每月促成合同为准,若未促成每月的订货合同,则居间合同无效。该合同的尾部加盖了被告的公章,并打印了原告的姓名。被告对此主张,原告在该份合同上未签字,该合同实际由被告与叶某雄签订,而后者为公务人员,故合同应为无效。原告则表示,其兄虽然共同参与了居间活动,但合同的签订人仍为其。

审理中,原告提交了被告与第三人于2009年4月8日、4月26日、5月25日、6月8日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分别约定被告于同年4月20日向第三人供应价值1,916,820元的钢材548吨、以越快越好的方式供应价值858,580元的钢材234.709吨、同年5月28日供应价值1,452,714.66元的钢材379.094吨,最晚于同年6月12日供应价值9,082,000元的钢材2,300吨。原告还提交被告出具的内容为其委托案外人青岛鹏腾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代收货款的委托书及第三人支付给青岛鹏腾钢铁贸易有限公司260万元的凭证,显示青岛鹏腾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分别于2009年4月16日收款60万元,于同年4月29日收款40万元,于同年4月30日收款10万元,于同年5月26日收款50万元,于同年9月27日收款100万元;提交第三人向被告付款16,119,986.15元的凭证,显示被告于2009年6月11日收款50万元,于同年7月22日收款500万元,于同年8月11日收款50万元,于同年8月21日收款100万元,于同年9月16日收款3,583,986.15元,于同年9月17日收款250万元,于同年10月22日收款100万元,于同年10月26日收款36,000元,于同年11月26日收款100万元,于同年12月7日收款100万元;还提交案外人上海奉信铜业有限公司于2009年8月16日以其拥有的宝马车作价105万元代第三人向被告付款的凭证。被告对上述证据均表示不清楚,第三人则均予以确认,但同时表示,被告仅实际供货795万余元,其余货物均由案外人供应。原告另提交第三人自2009年4月至同年11月收到被告金额共计14,151,489.27元增值税发票的有关凭证,被告对此无异议,但表示其中包含被告与第三人的其他业务,第三人由于未到庭故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提交:1、案外人青岛鹏腾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即墨市X镇闽龙钢材交易市场C区X号)与第三人于2009年8月6日签订的金额为3,627,160元的730吨钢材购销合同及青岛鹏腾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委托被告代收第三人钢材款的委托书,被告表示青岛鹏腾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实际供货962.588吨、金额为4,766,220.68元。2、案外人青岛渊榆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即墨市X镇闽龙钢材交易市场A区X号)与第三人于2009年6月22日签订的金额为8,161,076.81元的1,986.839吨钢材购销合同及青岛渊榆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委托被告代收第三人钢材款的委托书,被告表示青岛渊榆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实际供货1,705.72吨、金额为7,049,631.68元。3、被告于2009年4月18日支付原告11,000元及于同年12月29日支付给原告20,000元的汇款凭证,原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证据1、2表示,由于原、被告签订了居间合同,而被告又已与第三人签订了购销合同,故即使由案外人供货,也不能免除被告支付居间报酬的义务;对证据3表示此系被告支付的居间活动费用,但不能提交产生居间活动费用的凭证。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予以确认,对证据3表示不清楚。

审理中,原告表示现其按照被告收到货款总金额的2%计算居间费;被告则表示,合同约定的日千分之一违约金标准过高,应调整为日万分之二点一。

以上事实,有居间合同、钢材购销合同及付款凭证、增值税发票抵扣证明、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虽辩称与其实际发生居间关系的是原告之兄叶某雄而非原告,但由于居间合同中明确作为居间人的系原告,且该合同的原件为原告所持有,故对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因此该份居间合同应为原、被告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均应切实履行。被告和第三人虽主张被告收取的货款中有11,815,852.36元系被告代案外人收取,但因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居间报酬系以被告与第三人合同成立的整批钢材总金额为基数计算,故即使之后案外人与第三人签订了购销合同,也不能免除被告向原告支付居间报酬的责任。至于原告主张截至2009年12月7日,被告先后从第三人处实际收取钢材货款19,769,986.15元,故要求以此为基数计算居间报酬,还提交了被告向第三人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但由于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且系争居间合同也明确约定若未促成每月的订货合同,则居间合同无效,即原告收取居间报酬的基础应为被告及第三人之间签订的合同,况且被告实际收到的款项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也并非必定为原告所居间的业务,故被告应按照其与第三人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金额13,310,114.66元向原告支付居间报酬266,202.30元。由于原告承认收取过被告支付的31,000元,虽其主张系居间活动费,但未能提交任何证据材料予以佐证,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因此被告尚应支付原告居间报酬235,202.30元。

因合同约定,被告若延迟支付报酬则需支付违约金,而被告至今未予支付,显有过错,为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合同还约定,被告可以以每月签订合同的总金额分两次付给原告,每月收到第一笔货款后的第一个工作日,将每月签订合同总金额1%支付给原告,月底结帐后第一个工作日再付余款,因此本院将根据被告实际收款的时间计算相应的违约金。关于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因原、被告签订合同约定的金额为13,310,114.66元,而被告收取款项大于该金额,在被告未能说明二者关系的情况下,本院认定,时间居后的金额为合同外金额。至于违约金的标准,虽合同约定为日千分之一,但由于被告对此标准提出异议,且结合本案系争合同的性质,故本院对此进行相应调整。审理中,第三人上海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其自行放弃诉讼权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四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某物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叶某235,202.30元;

二、被告青岛某物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叶某自2009年4月17日以6,000元为基数,自2009年4月30日以4,000元为基数,自2009年5月8日以12,000元为基数,自2009年5月27日以5,000元为基数,自2009年6月1日以5,000元为基数,自2009年6月12日以5,000元,自2009年7月1日以5,000元,自2009年7月23日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09年8月3日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09年8月12日以5,000元为基数,自2009年8月24日以10,000元为基数,自2009年9月1日以15,000元为基数,自2009年9月17日以35,840元,自2009年9月18日以11,261.15元为基数,自2009年10月9日以47,101.15元为基数,均计算至2010年1月15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的违约金,并扣除自2009年4月18日至2010年1月15日止,以11,000元为基数,及自2009年12月29日至2010年1月15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的违约金。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041.50元,由原告负担2,931.50元,被告负担5,1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

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翁成方

审判员杨阳

代理审判员朱之丽

书记员姚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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