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杨某甲、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杨某戊,杨某己诉长沙县房屋产权管理局房屋行政登记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长中行终字第006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杨某甲之妻。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杨某甲长女。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杨某甲次女。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杨某甲长子。

上述五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吴旭,长沙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杨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杨某甲次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县房屋产权管理局。住所地:长沙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长沙县房屋产权管理局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长沙县房屋产权管理局干部,住(略)。

原审第三人丁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杨某己之妻。

原审第三人杨某辛,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杨某己与丁某某之子。

法定代理人丁某某,系杨某辛之母。

上诉人杨某甲、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杨某戊,杨某己因与长沙县房屋产权管理局(下称县房产局)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长沙县人民法院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一日的(2009)长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3年,长沙县X镇开发初期,杨某甲、周某乙夫妇及其子女杨某丙、杨某丁、杨某己、杨某戊所在的长沙县X镇X村大园组的土地被政府征收,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在星沙镇规划区范围内兴建杉星等三个小区房屋,专门用作安置拆迁户。杨某甲一家六口的房屋拆迁后,被安置在杉星安置房X-X-X号、X-X-X号两套房屋内。1998年8月21日,管委会的计划财务部分别向户主杨某甲出具了长沙星沙开发区房屋产权出让证的票据两份,内容主要为:客户杨某甲,地段杉星安置房X-X-X,产权面积69.34㎡,金额1.48万元;客户杨某甲,地段杉星安置房X-X-X号等。

2001年12月20日杨某己与丁某某在长沙县X镇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7月1日,杨某己夫妇拿着客户名为杨某甲的杉星安置房X-X-X号房屋产权出让证票据,兄嫂庄国芝(杨某戊之妻)拿着客户名为杨某甲的杉星安置房X-X-X号房屋产权出让证票据,三人一起到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社会发展局,分别办理了将房屋出让证票据上客户名由杨某甲变更为杨某己、杨某戊的变更手续,社发局在该票据变动部分上加盖了公章,同时还为他们出具了证明一份,内容为:我区X村X组拆迁户杨某甲分杉安X-X-X,X-X-X两套,现由其子杨某戊办理6-1—504房产手续、X-X-X由其子杨某己办理房产手续。当天,丁某某与庄国芝一起到县房产局,分别提出为杨某己、杨某戊办理杉星安置房6-1—X号、X-X-X号房屋所有权人登记的申请,并向县房产局提交了杨某己、杨某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社发局的书面证明、经社发局修改盖章的客户名分别为杨某己、杨某戊的房屋产权出让证。县房产局受理申请后,对当事人提交的材料进行了审核,认为杨某己、杨某戊均系拆迁安置户,其提交的证明材料齐全,申请符合房屋所有权核准登记的条件,遂于2008年8月1日向杨某己核发了长房权证星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将杉星安置房X-X-X号房屋产权人登记为杨某己。同时向杨某戊核发了长房权证星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将杉星安置房X-X-X号房屋产权人登记为杨某戊。

2008年8月15日,杨某己、丁某某向县房产局提出办理将杉星安置房X-X-X号房屋产权人由杨某己变更登记为丁某某的申请,并向县房产局提供了l、社发局的证明,拟证实杨某己同意将杉星安置房X-X-X号户主姓名变为丁某某和杨某辛(系杨某己与丁某某之子);2、房地产买卖合同,拟证明杨某己将杉星安置房X-X-X号作价1.8万元,卖给了丁某某(但丁某某实质未付款)。3、丁某某与杨某辛共有权协议以及各自的身份证复印件。县房产局受理申请后,经审查认为杨某己将杉星安置房X-X-X号房以买卖协议形式转移登记为丁某某,符合法定登记程序,于2008年9月1日向丁某某核发了长房权证星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确定杉星安置房X-X-X号房屋产权人变更登记为丁某某,同时向杨某辛核发了长房星共字第x号房屋共有权证,确定杨某辛为该房屋的共有权人。2008年9月3日,杨某己、丁某某向县房产局缴纳契税830元、营业税等4850.8元(按政府指导价核定房屋买卖价格为x.98元计算)。

一审法院另查明:1、2002年11月20日,社发局就拆迁户如何办理房屋产权手续进行了研究,作出书面会议纪要,主要内容为:(1)、拆迁户办理房产手续时,由局里开出证明,说明该户的原村、组和购安置房情况。(2)、多子女户,原财政局开出的出让证只有户主的名字,可以更改名字,由崽女的名字办理房产手续等。2、2008年10月,丁某某向长沙县人民法院提出与杨某己离婚,2009年2月,双方经法院调解和好。

原审长沙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被告县房产局是办理房地产权属登记管理等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具有办理房屋权属登记并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职权和职责。本案中涉及的杉星安置房,系管委会为安置拆迁户,由管委会统一规划设计,并实施质量监督、验收而建筑的房屋。房屋建设后,管委会从方便拆迁户的角度出发,为拆迁户节省过户税费,其下属社会发展局制定了该类安置房办理房产证的手续。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县房产局正是按照管委会社会发展局制定的安置房办理房产证的手续进行审查并予以办理。且县房产局为杨某己办理了杉星安置房X-X-X号房屋所有权证书,并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房屋登记办法》第二十二条不予登记的相关规定,故县房产局为杨某己办理杉星安置房X-X-X号房屋所有权证并无不妥,依法应予维持。原告起诉要求法院撤销被告于2008年9月1日作出的将杉星安置房X-X-X房产权所有人杨某己转移登记为丁某某的具体行政行为并要求退还丁某某办证费用6000元。本院审查认为,五原告并非该行为的行政相对人和利害关系人,没有主张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的主体资格,故该项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一、维持长沙县房屋产权管理局于2008年8月1日作出的将长沙县X镇杉星安置房X-X-X房所有权人登记为杨某己的具体行政行为;二、驳回原告杨某甲、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杨某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杨某甲、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杨某戊共同负担。

杨某甲、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杨某戊不服上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作出(2009)长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违反法定程序。1、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当庭提交了一份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社会发展局(简称社发局)对被上诉人县房产句出具的一份证明,社发局承认其向房产局出具的一份证明杨某甲同意将杉星安置房X-X-X房产权过户登记到杨某己材料错误,要求房产局不根据该份证明办理杨某己的过户手续,但一审法院却以该份证据已过举证期限为由不予采纳。本案中,一审法院并未指定原告的举证期限,原告在一审过审中提交的证据属于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的证据,且被上诉人房产局对该份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只是认为房产局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公定力不能因为社发局的证明而予以撤销,但一审法院却以房产局对该份证据有异议且该份证据已过举证期限为由不予采信;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不得为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调取被告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收集的证据。被上诉人房产局在作出办理杨某己房屋产权登记行为时,并不能提供关于安置房办理产权证的特殊规范性文件,但一审法院以涉及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认定为由依职权主动调取社发局的会议纪要作为确认被上诉人房产局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依据,其行为违反程序性规定,影响案件的公正判决。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房产局在将杉星安置房X-X-X房产权登记为杨某己的具体行政行为过程中,对杨某己是否具有该房屋的权属资格审查失职。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长沙县杉星安置房系星沙镇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的房屋,县房产局有义务根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的程序规定办理产权登记,而在法律、法规、规章没有对安置房办证程序做出特殊规定的情况下,安置房的办证程序应当和普通商品房的办证程序一致。杨某己以社发局的证明作为其拥有杉星X-X-X房权属资格的依据,但该份证明仅仅是证明杨某甲与杨某己之间房屋产权转让的民事法律关系,其本身并不能代替房产局对该民事法律关系的审查,且在社发局的该份材料里,没有任何地方显示杨某甲同意该份证明内容,因此,房产局在办理杉星安置房X-X-X房产权登记为杨某己的具体行政行为过程中,对杨某己是否具有该房屋的权属资格审查失职。三、一审法院仅根据社发局的会议纪要的要求认定县房产局办理办理杉星X-X-X房产权人为杨某己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社发局的会议纪要内容和形式均不合法,上诉人认为社发局的会议纪要不具有法律效力。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撤销县房产局于2008年8月1日作出的将长沙县杉星安置房X-X-X房所有人登记为杨某己的具体行政行为,撤销县房产局于2008年9月1日作出的将长沙县杉星安置房X-X-X房产权人转移登记为丁某某的具体行政行为,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杨某己不服上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不是杉星X-X-X房产权的合法所有人,县房产局在为上诉人办理杉星X-X-X房产权登记时,对上诉人是否具备该房的产权资质存在审查失职。杉星X-X-X房1993年原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杨某甲、杨某丙、杨某丁、杨某戊一家的家庭共同安置财产,该房一直由长沙县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办理了客户名为杨某甲的房屋出让金凭条,未办理产权证,2008年因其他户主均办理了房产证,上诉人与妻子丁某某瞒着其他家人私自拿着出让金凭条去社发局办理变更手续,因杨某甲未到场,社发局工作人员在查看我出具的与杨某甲父子关系的户籍证明后就为给我办理了变更手续,同时开具杨某甲愿意将杉星X-X-X房产权登记为杨某己名下的证明,2008年8月1日我根据社发局的证明在县房产局办理了X-X-X房的产权登记,在办证过程中,房产局的工作人员并未审查杨某甲与我之间的房屋转让手续,而实际上社发局的证明内容并没有得到杨某甲的同意,所有手续都是瞒着其他家庭共同成员的。二、因县房产局将X-X-X房登记在我名下的具体行政行为存在审查失职无效,而直接导致了我与丁某某之间的房屋转移登记无效,县房产局应退还我们夫妻因办理房屋转移登记所花费的6000元税费。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撤销县房产局于2008年8月1日作出的将长沙县杉星安置房X-X-X房所有人登记为杨某己的具体行政行为,撤销县房产局于2008年9月1日作出的将长沙县杉星安置房X-X-X房产权人转移登记为丁某某的具体行政行为,判决县房产局退还上诉人及丁某某因办理房屋产权转让所花费的6000元,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县房产局在原审中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和依据:1、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社会发展局证明一份,拟证明房屋产权出让证审查更名由社发局负责,县房产局凭房屋产权出让证和社发局开具的书面证明给拆迁户办理房屋登记手续;2、房屋产权(业务宗号x)档案,拟证明该房屋产权登记时,原审第三人提交了社发局的书面证明、社发局修改盖章的房屋产权出让证、居民身份证等,产权来源清楚,程序合法。3、房屋产权(业务宗号x)档案,拟证明在办理杉星安置房X栋l单元X号房屋产权出让证由杨某甲更名为杨某己的同时,杨某甲也将X栋X单元X号的出让证更名为杨某戊。出具的社发局的书面证明都是共用一张,这说明两套房子的处置,均是由杨某甲家庭内部协商一致后的行为,而非某个家庭成员私自的行为。4、房屋产权(业务宗号x)档案,拟证明杨某己将杉星安置房X栋X单元X号以买卖协议形式转移登记符合法定登记程序。

上诉人杨某甲、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杨某戊在原审中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l、县房产局对杨某己办理杉星安置房屋所有权登记审批表的情况;2、县房产局为丁某某办理的转让房屋所有权证;3、杨某辛的房屋共有权证;4、房屋拆迁登记清册及安置住房价款结算单。

一审过程中,上诉人杨某甲、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杨某戊申请证人庄国芝到庭作证。同时当庭提供社发局的证明一份,拟证明社发局承认将杨某甲的杉星安置房X-X-X房屋出让金条据变更为杨某己的行为是错误的。

一审法院经庭审质证,除县房产局提交的证据1和杨某甲等人在一审庭审中提交的社发局证明材料外,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其他证据予以采信。

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了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发管理委员会在星沙镇规划区范围内建设的杉星安置房屋的土地性质、施工许可以及安置房屋办理产权的相关材料。

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二审过程中,上诉人杨某甲、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杨某戊向本院提交了一份社发据出具的《关于杨某甲办理过户房产手续的情况说明》,说明庄国芝、杨某己、丁某某三人到社发局办理房产更名手续时,该局是按照惯例出示的证明,杨某甲和其他家庭成员未到场,也没有委托书。

经审理,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无异。

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对被上诉人县房产局依法具有办理房屋登记的职权并无异议。各方当事人只对县房产局将杉星安置房X-X-X号房屋产权人登记为杨某己并核发房屋产权证的行为是否具有合法依据和是否履行了审查义务存在争议。

第一,根据建设部《房屋登记办法》的规定,申请房屋登记,申请人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房屋登记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申请登记材料;因合法建造房屋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登记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明、建设工程符合规划的证明、房屋已竣工的证明、房屋测绘报告及其他必要材料。但本案诉争的杉星X-X-X号属于拆迁安置房,系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为安置广大拆迁户在星沙镇规划区范围内由政府统一规划设计和实施质量监督验收而建设的房屋,对此类拆迁安置房进行产权登记有其特殊性。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从方便拆迁户办理拆迁安置房屋产权证的角度出发,其下属社会发展局制定了办理拆迁安置房权证的相关规定,其目的在于简化办证程序和减轻拆迁户办理房产权证时的税费负担,该规定并不会损害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本案中县房产局根据杨某己的申请,依据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社会发展局出具的房屋产权出让证票据和证明为杨某己办理杉星X-X-X号房屋产权登记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第二,在县房产局2008年8月1日为杨某己办理了杉星X-X-X号房屋产权登记后,2009年1月8日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社会发展局又出具了一份证明,证明该局2008年7月1日开出的过户证明作废,同时将杉星安置房X-X-X号房屋产权出让证票据客户名重新恢复为杨某甲。虽然该份证明系上诉人杨某甲等人在一审过程中第二次庭审中提交,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而不予采信。但从本案二审情况来看,各方当事人对该份证明的真实性并无异议,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着以事实为依据的法律原则,对该份证明所反映的客观事实,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因此,县房产局2008年8月1日为杨某己办理杉星X-X-X号房屋产权登记并核发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已经缺乏继续存在的基础,应当予以撤销。

第三,关于县房产局2008年9月1日将杉星X-X-X号房屋产权人转移登记为丁某某的行为的合法性问题。杨某己办理杉星X-X-X号房屋产权登记后可以将房屋自由买卖或者赠与他人,只要其买卖或者赠与行为是真实合法的,房产登记机关为此办理的转移登记行为就是合法有效的。但本案中杨某己与丁某某是夫妻关系,夫妻财产共有是法定共有关系,除非有特别约定,夫妻之间对共有财产不存在买卖关系,杨某己和丁某某就杉星X-X-X号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属于并未实际履行的虚假协议,由此造成杨某己将杉星X-X-X号房买卖过户登记给丁某某的行为不真实,同时由于杨某己于2008年8月1日取得的杉星X-X-X号房屋所有权证应予撤销,故县房产局2008年9月1日将杉星X-X-X号房产权转移登记给丁某某的行为亦应撤销。

第四,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申请房屋登记,申请人应当对申请登记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不得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房屋登记。本案中杨某己与丁某某在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时向登记机关隐瞒了真实情况,其在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所产生的相应税费应由其自行承担。上诉人要求县房产局退还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所产生的6000元税费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杨某甲、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杨某戊、杨某己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但处理欠妥,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长沙县人民法院(2009)长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长沙县房屋产权管理局2008年8月1日将长沙县X镇杉星安置房X-X-X号房所有权人登记为杨某己并颁发长房权证星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

三、撤销长沙县房屋产权管理局2008年9月1日将长沙县X镇杉星安置房X-X-X号房转移登记给丁某某并颁发长房权证星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和长房星共字第x号房屋共有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

四、驳回杨某甲、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杨某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受理费50元,二审受理费50元,共计100元,由上诉人杨某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卢苇

审判员贺元芳

审判员文雅利

二〇〇九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何祥猛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430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