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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屠X诉被告冯X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屠X。

委托代理人赵X。

被告冯X(下称第一被告)。

被告周X(下称第二被告)。

上述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沈X。

被告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下称第三被告)。

负责人李X,总经理。

上述原告诉被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第一、第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8月7日8时10分许,第一被告驾驶第二被告所有的牌号为沪X小客车,沿本区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龙泉港桥东堍超车时,恰遇蒋XX驾驶牌号为京X轿车(乘坐原告、蒋X、李X)沿沪杭公路对向行驶至此,二车发生相撞,造成二车损坏,原告、蒋X、蒋XX、李X受伤。同月22日,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金山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本起事故由第一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等不负事故责任。2010年2月21日,金山交警支队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的期限进行法医学鉴定,该中心于同年3月18日出具鉴定结论:原告道路交通事故致面部瘢痕属十级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3个月,护理1个月,营养1个月。原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医疗费人民币(下同)9,438.60元、营养费900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误工费12,330元、护理费5,485.9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600元、住宿费800元、律师代理费2,500元等合计95,930.50元。

第一、第二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表示对事发经过及事故责任无异议。事发后已支付原告医疗费9,438.60元;鉴定费、律师费无异议;误工费、护理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依法判定。

第三被告书面答辩称,遵从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结果,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事故有5人受伤,但应共同在一份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鉴定报告由法院审核原件后予以认可;医疗费,愿意在医保范围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承担;营养费、护理费均认可每月900元;误工费,原告未提供相应工资单和实际减少收入证明的有效证据,故对原告的主张不予认可,请法院予以质证和认定;残疾赔偿金,原告已满73周岁,故应计算7年为20,186.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住宿费、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事实属实。事发后,第一被告已支付原告住院医疗费9,438.60元。

又查明:第一被告驾驶的车辆登记车主为第二被告,第二被告作为被保险人向第三被告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为2009年6月4日至2010年1月5日。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基本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书、病历卡、医疗费、鉴定费发票、保险单、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即第三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双方对金山交警支队经调查后认定第一被告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的意见未提出异议,且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因此,原告的损失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及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第一被告全部赔偿。由于第二被告系第一被告驾驶车辆的登记车主,应与第一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另,本起事故中,原告车辆一方共有四人受伤,交强险责任限额应由四人以平均分配为原则共同分配。如一人的损失不足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四分之一,其剩余限额可由其他伤者分得。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9,438.60元,本院凭据予以确认;营养费900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原告损失合计10,338.60元,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由第三被告在四分之一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2,500元,余额7,838.60元由第一被告承担。残疾赔偿金,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且定残时已满73周岁,故本院采纳第三被告的意见,按规定计算7年,为28,838元/年×7年×10%=20,186.60元;误工费,原告提供其所在单位X咨询公司的营业执照、咨询协议书、扣发工资证明,证实其每月误工损失为4,110元,第三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本院予以支持,根据鉴定结论计算3个月为12,330元;护理费,原告提供其女儿的完税证明、劳动合同、收入证明等证据证实其女儿每月收入5,485.90元,但未提供其实际误工损失的有关证据,第三被告有异议,本院参照本市从事居民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17,582元的标准,根据鉴定结论计算1个月为1,465元;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就诊次数、时间等因素,结合原告提供的有效票据酌情支持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因原告伤势构成十级伤残,本院予以支持;住宿费,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其护理人员的住宿费发票,支持10天,根据相关标准支持每天60元,合计600元。以上原告损失合计39,681.60元,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均由第三被告在剩余责任限额直接赔付。鉴定费1,600元、律师代理费2,500元,合计4,100元,第一、第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故由第一被告承担。综上,第一被告合计应赔偿原告损失11,938.60元,扣除已支付的9,438.60元,还应赔偿2,500元;第三被告合计应赔偿原告42,181.6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冯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2,500元;

二、被告周X对被告冯X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被告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42,181.6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99元,由原告负担641元,第一、第二被告负担458元。第一、第二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宝勇

书记员郇习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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