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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某诉望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行政处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长中行终字第006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任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望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住所地望城县X镇X村。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大队长。

上诉人(原审原告)任某某因望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望城县人民法院(2009)望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根据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2009年4月10日上午,原告任某某驾驶湘x轻型自卸货车,从长沙市伍家岭运载玉米和麦麸到望城县X镇,11时37分途经长湘公路桥驿段一岔路口时(该岔路口距货物运送目的地约lkm),望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警察对其货车进行检查,发现有超载嫌疑,要求原告将车开到经望城县质量监督检验与计量测试所检定合格的“桥驿镇苏灿娥地磅”进行称量,称量湘:x车货总质量为x,该车行驶证副本上标明该车总质量为x,整备质量为x,核定载质量为x,驾驶室共乘3人。据此,被告通知原告在15日内到被告处接受处理。2009年4月20日,原告按通知要求到被告办公场所,被告对原告进行询问,原告陈述2009年4月10日上午车辆所载货物为玉米145袋(56kg/袋)、麦麸25袋(40kg/袋)。被告认定原告车辆载货已超过核定质量30%,拟对原告进行行政处罚,并告知了原告有陈述和申辩的叔利。原告对检查时的交通警察着装上无警号和肩章,并要求在《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上签无异议方可将车辆放行进行申辩。当日,被告作出对原告罚款10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原审法院认为,望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行政机关,负有对在道路上行驶的货车超载进行查处的行政管理职权。原告车辆载货己超过核定质量30%仍在道路上行驶的事实清楚,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对原告进行处罚,其所适用的法律准确。被告在处罚过程中虽经过了调查取证、权利告知等程序,但仍存在执法过程中未出示证件表明身份、权利告知以笔录形式出现等不规范行为。在处罚过程中,被告交待了原告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被告听取了原告所述的交通警察在检查过程中未出示证件表明身份不能对其车辆进行检查的申辩意见,并记入笔录。因检查人员身着警服,开了警车,原告亦相信该检查人员是交通警察,故本院对原告的申辩理由不予支持。被告引导原告驾驶的车辆到经检定合格的地磅进行称量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对其称量结果也未提出异议,原告的陈述也证明了原告车辆载货超过30%的事实,原告以该称量结果不能作为认定车辆超载事实依据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在处理超载过程中没有采取扣留原告车辆至违法状态消除,是因原告装载的货物离目的地只有约1km的距离,到达目的地后就可以卸载并消除违法状态,采取就近卸载符合道路安全管理工作要方便群众的原则,故原告以被告没有依法扣留车辆消除超载违法状态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违反法定程序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确认长公交决字[2009]第x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违法并予以撤销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任某某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上诉提出: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对被上诉人的证据没做实质审查,对被上诉人的执法人员没有佩戴警号和肩章、没有出示证件等事实没有查实,只一笔带过。2、一审判决中证据的真实性、可靠性并没有得到证实。上诉人对本案的关键证据――过磅单的可靠性有异议,一审法院没有提及。也没有传唤作为直接当事人的另两名执法人员到庭质证,却采信被上诉人的片面之词。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和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采信的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二审认定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处罚所依据的基本事实清楚,虽然上诉人对其车载货物在“桥驿镇苏灿娥地磅”称量有异议,但上诉人当场签字进行了认可,且上诉人在询问笔录中陈述了其超载的事实。对于货物称量的方式也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在程序上,被上诉人也履行了告知义务,保障了上诉人的基本权利。虽然存在一定的程序瑕疵,但不足以否定被上诉人整个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如果重新作出行政处罚没有实际意义,只会增加当事人的负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任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彭京华

审判员赵金福

审判员陈光辉

二〇〇九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乐中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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