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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某诉被告樊某某名誉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某,女,xx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严某某,上海市xx(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施某某,上海市xx(略)事务所(略)。

被告樊某某,女,xx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xx市xx县xx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杨某某为与被告樊某某名誉权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9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09年12月29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均系xx农场职工,且系邻居关系。自2009年6月起,被告无端怀疑原告与被告丈夫有不正当男女关系,碰到原告就无端谩骂原告,双方常为此发生口角。被告多次在xx农场菜场、xxx小店前、xx小区、xx农场12连、xx农场种子队等大庭广众下,无数次诽谤原告与被告丈夫有不正当男女关系。被告还至原告亲家家中宣扬此事,致原告婆媳关系不和。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致使原告无法正常工作和生活,造成原告极大的精神痛苦。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害原告名誉、向原告赔礼道歉、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略)费人民币4,000元。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倪xx、龚xx、秦xx、施xx、吴xx、李xx的调查笔录各一份并申请证人吴xx、黄xx、李xx、张xx当庭作证。原告另提供落款日期为2009年8月24日收费项目为“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略)费”金额为4000元的发票一张。

被告樊某某辩称,原告的诉称均系无中生有,均是原告自己讲出来的,即使有纠纷,也仅仅是寻常老百姓之间的纠纷,并非在大庭广众下诽谤原告,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

本案经不公开开庭审理,对原、被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经过举证、质证,确认如下事实:

原、被告均系xx农场职工,且系邻居关系。自2009年6月起,因被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丈夫有不正当关系,多次在xx农场菜场、xxx小店前等不同场合向xx农场居民宣扬原告与被告丈夫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并用粗话谩骂原告,在xx农场造成了一定的影响。2009年8月20日,被告还至原告亲家李xx家中讲原告与被告丈夫有不正当男女关系,造成原告婆媳关系紧张。故涉讼。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以书面、口头形式宣扬他人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责任构成要件为:1、行为人实施了侮辱、诽谤等行为指向特定人;2、行为人的行为为第三人所知悉并降低了受害人在社会公众中的社会评价;3、行为人主观上具有过错。结合本案而言,根据现有的有效证据,被告樊某某在没有事实依据的前提下,在公开场合多次陈述原告杨某某与被告丈夫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其应当预料到会破坏公众对原告的社会评价,并对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赔礼道歉及赔偿精神损失费的请求,本院酌情予以考虑。但精神抚慰金的赔偿应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给受害人造成精神损害的后果等情况而定,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的数额以人民币1,500元为宜。对于原告主张的(略)代理费人民币4,000元,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对此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樊某某立即停止对原告杨某某的名誉侵害行为;

二、被告樊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500元;

三、原告杨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100元,被告樊某某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

审判员樊某锋

代理审判员徐琼花

书记员赵竞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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