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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某等诉王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戴某。

原告戴某。

原告代某。

原告王某。

上述四原告共同委托代某人肖某。

上述四原告共同委托代某人朱某。

被告王某。

委托代某人褚某。

上述原告诉被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共同委托代某人、被告委托代某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诉称,王某分别系原告戴某之妻、原告戴某、代某、王某之母。2009年12月31日22时45分许,王某驾驶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本区X镇X路X号处时,恰遇被告驾驶无牌电动自行车沿朱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相撞,造成王某受伤。嗣后,王某经抢救无效于2010年6月24日死亡。2010年2月2日,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金山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由于事发路段无夜间照明和电子监控设备,仅有事故甲方(被告)陈述,而事故乙方(王某)受伤后神志不清无法陈述,虽经公安机关调查取证,现有证据无法确认是何方当事人因违反行驶规定而引发本起事故。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6,227.70元、救护车费6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80元、丧葬费21,394元、死亡赔偿金197,184元、家属护理误工费18,593元、交通费953元、物损2,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等合计391,297元中的70%为273,908元。诉讼中,住院伙食补助费变更为2,940元、死亡赔偿金变更为246,480元,尚欠医院的医疗费部分在本案中不再主张,诉讼请求金额保持不变。

被告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无异议,同意按照50%的比例承担责任。事发后已支付9,000元、垫付医疗费270.90元。赔偿项目中,医疗费对其中还没有支付医院的费用认为没有实际产生、其中的保健品费用应扣除;交通费由法院酌定;物损,原告没有提供评估报告,且发票上的名字不是原告,故不认可;家属护理误工费,对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误工证明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死亡赔偿金按照户口本的出生日期计算。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事发经过及金山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的事实属实。事发后,被告已支付原告方9,270.90元。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基本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死亡证明书、火化证明、医疗费、交通费单据、收条、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依法应当根据自己的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金山交警支队经调查后,对王某华与被告的责任无法作出认定,在案证据也难以判断双方行为的过错程度及对本起事故发生所起的作用大小,鉴于双方驾驶的均为非机动车,故本院推定二人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为宜。因此,原告方的损失由被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本院凭据确认96,227.70元,其中尚欠医院的费用44,146.40元,原告方表示在本案中不主张,本院扣除后为52,081.30元。被告垫付医疗费270.90元,本院凭据予以确认。合计52,352.20元;救护车费665元,本院凭据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2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确认2940元;丧葬费21,39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死亡赔偿金,计算20年,60周岁以上的每增加1岁减少1年。由于原告死亡时已64周岁,且为农业人口,按规定计算为12,324元/年×16年=197,184元;护理费,王某自受伤至死亡期间共175天,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实际误工损失证明,本院参照本市从事居民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19,096元的标准,计算175天为9,155元;家属处理丧事的误工费,根据原告方提供的三位亲属的收入证明,每月分别为2,500元、2,250元、2,450元,本院酌情支持计算3人,每人15天,合计3,600元;交通费,本院根据王某方的就诊时间、次数、家属处理丧事的时间、人数等因素,结合原告提供的有效票据酌情支持800元;物损,因被告不认可,且原告方未能提供相关评估意见等予以证实,本院难以支持。以上原告损失合计338,090.20元,由被告承担50%为169,045.10元,扣除已支付的9,270.90元,还应赔偿159,774.2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四原告损失159,774.2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04元,由原告方负担957元、被告负担1,747元。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宝勇

书记员郇习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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