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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付某某与被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洛民终字第5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战平,河南亚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俊峰,河南智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某林,河南智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战平,河南亚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上诉人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甲以及原审被告王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洛龙区人民法院(2008)洛龙民初字-6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6月30日21时,在洛阳市X路关林镇镇政府门口,被告王某乙酒后驾驶被告付某某所有的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洛钢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遇苗伟朋骑人力三轮车载原告王某甲由南向北横过马路时相撞,致使被告王某乙车前保险杠与苗伟朋车后轮接触,造成原告王某甲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进行勘查认定和责任划分,原告王某甲在该事故中没有责任,被告王某乙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苗伟朋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洛阳钢铁集团公司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治疗30天,共花去医疗费5917.91元,原告王某甲在入院时,花去放射费120元,住院期间,每天每班陪护一人,每天三班,共陪护30天。原告出院后,医院建议休息四周时间(即一个月时间)。原告诉至本院后,依法向本院申请伤残鉴定,经本院委托洛阳陇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王某甲的伤情进行了伤残评定,洛阳陇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08年9月8日作出了原告王某甲的伤情为十级伤残的鉴定结论。另查,原告王某甲和其丈夫从2002年开始至今一直在洛阳市洛龙区X镇X路(钢厂路)租赁洛阳特型钢厂经营批发部生意,有一女儿吕慢慢,1999年8月出生,有一儿子吕博艺,2002年2月出生,女儿和儿子均跟随原告夫妇一直在此生活居住。原告王某甲兄妹四人,均已经成年,其父母在河南省宜阳县X村居住生活。被告王某乙受雇于被告付某某,发生事故的车辆也属于被告付某某。现原告王某甲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其x元,由于双方的意见分歧较大,使本院调解不能达成。

原审认为:原告王某甲、被告王某乙和苗伟朋所发生的交通事故,原告不负该事故责任,原告合理部分的所有损失应由造成该事故的被告王某乙和苗伟朋承担,原告没有起诉苗伟朋,原告合理部分所有的损失,被告王某乙只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苗伟朋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可减轻被告王某乙的赔偿责任,本院认定由被告赔偿原告损失的70%为适当。经本院计算,原告王某甲应得的各项赔偿为,医疗费6037.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300元、误工费2313.36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2400元、其要求交通费320元过高,因为原告居住离医院并不远,对于交通费本院支持200元、伤残赔偿金x.1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56元、伤残鉴定费600元,以上费用共计x.93元。被告主高峰已经支付某原告王某甲4120元。原告王某甲因交通事故造成伤残,致使其精神受到严重伤害,应获得精神抚慰金,原告王某甲在该损害事件中,不存在过错,被告王某乙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苗伟朋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对于原告的精神抚慰金,应由被告王某乙和苗伟朋共同承担,被告王某乙只承担主要的责任,其应承担3000元。原告王某甲所提供的营业执照和房租收据,均证明了原告王某甲与其丈夫吕红朝虽是农村户口,但是经常在城镇经商、居住,从事批发零售业务,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均来源于城镇,损害赔偿费用应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原告在住院期间有三人陪护,按照服务业的标准计算高于原告要求的标准,本院依照原告要求的标准予以计算。对于被告赔偿不足部分,原告可以向苗伟朋另行主张索赔。被告王某乙受雇于被告付某某,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也属于被告付某某,由于雇员王某乙在雇佣活动中,给予他人人身和财产所造成的损害,其雇主付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作为雇员的被告王某乙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后,判决如下:一、被告付某某赔偿原告王某甲各项损失x.91元的70%,即x.05元(执行时从该x.05元中扣除已经支付某4120元);二、被告付某某支付某原告王某甲精神抚慰金3000元;三、驳回原告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0元、保全费170元,共计670元,原告王某甲承担200元,被告付某某承担470元。

宣判后,付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遗漏当事人。该交通事故是王某乙和苗伟朋共同造成,一审中没有列苗伟朋为本案当事人,属于程序错误。二、赔偿金额的计算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法律适用错误。1、一审中王某甲没有提供医疗机构的意见,判决上诉人支付300元营养费没有法律依据。2、一审判决护理费2400元过高,上诉人认为护理人员只应计算一人,护工费用应按照《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计算。3、交通费计算不符合《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一审中王某甲没有证据证明交通费用是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4、误工费和残疾赔偿金计算计算错误。王某甲是农村户口,其一审时仅在开庭后提供营业执照复印件,且没有经过上诉人质证。王某甲还应当提供纳税凭证、暂住证以证明其在城镇居住和经商,而王某甲未能提供,一审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显然没有依据,同样,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某误工费2313.36元也没有事实依据。5、上诉人不应当支付某某甲被抚养人生活费。王某甲属于脑挫裂伤,虽然是十级伤残,但是她并没有丧失劳动能力。并且,王某甲是农村居民,一审判决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是错上加错。三、精神抚慰金不应当支付。该起交通事故王某乙和苗伟朋共同过失造成的,王某乙主观上没有故意,不应当支付某神损害赔偿金。综上,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

王某甲答辩称:一、答辩人不起诉苗伟朋是答辩人的权利,交通事故责任书责任划分的很清楚,答辩人与苗伟朋就赔偿问题已达成协议,原审不存在程序错误。二、答辩人从2002年至今有经商的营业执照、租赁营业门面的租房租金,以及烟草批零许可证,足以证明答辩人收入来自经商,且答辩人现在还在市内购置住房,答辩人父母及子女跟随答辩人在城市居住,因此一审判决的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合理合法。营养费应按每天30元计算,一审判决只支持了每天10元。事故发生后,来往于处理事故的家人以及往返医院的三个护理人员,在一个多月的时间内花去的交通费远不只320元,一审却只支持了200元。对此,上诉人还提及上诉,毫无道理。关于护理费,由于答辩人受伤部位是头部,随时有精神失常的危险情况出现,身边不能离开护理人员,医院据此确定护理人数,原审依法支持也是合法正确的。关于精神抚慰金,原审仅支持3000元偏低,答辩人精神上受到的创伤根本不是3000元可以持平的。综上,答辩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无误。

本院认为:王某甲身体遭受损害虽系王某乙、苗伟朋共同侵权行为所为,但交通事故认定书对王某乙和苗伟朋在此次事故中应负责任进行了认定,王某甲在本案中只起诉了王某乙及其雇主付某某,是作为赔偿权利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一审并未判决付某某对苗伟朋应承担的赔偿份额承担责任,因此本案并无遗漏当事人。关于上诉人认为赔偿金额计算不符合相关规定问题,本院认为,王某甲虽系农村户口,但其与丈夫长期在城市经商,子女也随其在城市生活,王某甲的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因此王某甲的伤残赔偿金以及其子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误工费按批发零售行业平均工资计算并无不妥。王某甲因交通事故造成颅骨骨折、脑挫裂伤,住院治疗30天,需要人陪护,因此一审支持其300元营养费和200元交通费并不超出相关规定。关于上诉人认为护理费过高问题,医院陪护证明内容为:“住院期间,因病情需要,允许每班壹人陪护”,一审按三个陪护人员计算护理费确有不妥,考虑到王某甲因脑部受伤,身边需一直有人陪护,有两人陪护即可,因此护理费应为1600元。此次交通事故,不仅对王某甲身体上造成损害,构成十级伤残,而且给其精神上也造成很大痛苦,对今后的正常生活产生影响,因此一审判决付某某支付某某甲被抚养人生活费和精神抚慰金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付某某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结果部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故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08)洛龙民初字-6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二、变更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08)洛龙民初字-6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付某某赔偿王某甲各项损失x.93元的70%,即x.1元(执行时从该x.1元中扣除已经支付某4120元)。

一审诉讼费维持,二审诉讼费500元,由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朝晖

审判员赵群兴

代审判员赵国欣

二〇〇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丽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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