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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某等诉杨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谈某。

委托代理人吴某。

被告杨某。

第三人某公司。

上述原告诉被告、第三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3月5日20时10分,在本区X镇X路,被告驾驶轿车与原告驾驶的轻便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当日,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金山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被告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0年7月19日,金山交警支队委托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的期限进行法医学鉴定,该所于同月28日出具鉴定结论:原告之损伤构成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3个月,营养期2个月,护理期1个月。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下同)1,968.30元、误工费8,820元、护理费1,465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等合计78,529.30元;第三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和抗辩权利。

第三人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无异议。对原告的鉴定结论有异议,认为原告的伤势不构成十级伤残,申请重新鉴定。医疗费在医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误工费,对原告的收入证明真实性有异议,且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具体误工损失金额;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营养费不认可;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事发经过、事故责任的认定及其经交警支队委托作鉴定的事实属实。

又查明:被告驾驶的车辆向第三人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0年2月2日至2011年2月1日止。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第三人基本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材料、医疗费、鉴定费单据、鉴定书、保险单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即第三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双方对金山交警支队经调查后认定被告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的意见未提出异议,且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因此,原告的损失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及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被告全部赔偿。

关于本案中原告的鉴定结论,第三人虽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但未能提供重新鉴定的合法依据及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对第三人的意见不予采纳,对鉴定结论予以认定,并作为计算原告损失的依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1,968.30元(含救护车费),本院凭据予以确认;误工费,原告提供其收入证明、税单、2009年4月至2010年3月的工资清单,证实其每月收入约2,940元,主张根据每月误工损失为2,940元,第三人有异议。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其从事的行业性质为制造业,故参照本市从事制造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1,388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税单、工资清单显示原告2010年3月份工资并未减少,故计算误工时间为2个月5天,合计5,590元;护理费,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证明,参照本市居民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17,582元的标准,根据鉴定结论计算1个月为1,465元,本院认为属合理范围,故予以支持;营养费,按规定为每天20-40元,原告主张每天30元,根据鉴定结论计算2个月为1,800元;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农业人口,但其提供相关居委会出具的证明,证实其房屋拆迁后居住在本区X镇X路X弄X号X室,主张根据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认为,经常居住地与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X村居民,可以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其满足上述条件,故其残疾赔偿金可以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自定残之日起计算20年,60周岁以上的每增加1岁减少1年。由于原告定残时未满60周岁,且构成十级伤残,按规定计算为28,838元/年×20年×10%=57,6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予以支持。以上原告损失合计73,499.30元,因未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故均由第三人直接赔付。鉴定费1,800元,本院凭据予以确认,因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故由被告承担。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1,800元;

二、第三人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73,499.3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81元,由原告负担40元、被告负担841元。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宝勇

书记员郇习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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