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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公司诉中国某公司某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X路X室。

法定代表人陈X,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X,系上海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X,系上海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某第二二建设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室。

负责人高X,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X,系员工。

被告中国某第二二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X,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钟X,系员工。

委托代理人彭X,系员工。

第三人赵某,男,19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陆X,男,19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室。

原告上海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某第二二建设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被告中国某第二二建设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阳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同年6月4日,本院依法追加赵某为第三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X,两被告委托代理人胡X、彭X、钟X,第三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素无业务往来。2009年年初,案外人封正发以民间借贷为由,向本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本案原告及其第一分公司归还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50万元。其中封正发诉称,2007年10月本案原告向其借款150万元,同日其即将该笔借款支付至被告中国某第二二建设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帐户。对此本案原告进行了积极抗辩,但最终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本案原告与封正发之间借款事实成立,并判令本案原告归还借款120万元并支付利息。据此原告认为,其与被告之间无任何业务往来,被告无任何理由收取该笔款项,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返还不当得利款12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07年10月26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被告中国某第二二建设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被告中国某第二二建设有限公司共同辩称,2006年,被告中国某第二二建设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案外人嘉兴承天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顺和苑”房产项目的承建协议,并交纳了保证金150万元。2007年,被告中国某第二二建设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第三人赵某就该项目签订转让协议,约定前者将其承建的“顺和苑”房产项目的权利义务,包括150万元保证金债权转让给第三人赵某,而赵某系本案原告第一分公司的负责人。其在同年11月20日接到赵某交付的一张120万元本票用以偿还150万元保证金中的部分价款时,并不知晓该张本票的来源,故被告取得诉争款项属善意取得,有合法依据,而原告的利益受损,是基于其内部管理不善,系第三人侵占了原告公司资产,与被告无关,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赵某述称,2007年经朋友介绍,被告中国某第二二建设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确实将嘉兴承天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项目转让其做,相应的保证金也进行了转让,但项目至今未做到。之后其收到封正发开出的本票后,交付给了嘉兴承天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马可发,而马可发又让其交付给了本案被告,故本案被告确实是从其处收取了本案系争本票。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4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认定,赵某系本案原告第一分公司的负责人,同时是本案原告公司的股东。2007年10月26日,本案原告第一分公司作为甲方,封正发作为乙方签订了《借款协议书》,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150万元,借款期自当日至银行借款到帐日。当日,封正发委托银行从自己名下的帐户开出银行本票两张,其中一张银行本票的收款人为本案被告中国某第二二建设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金额为120万元,另一张本票的收款人为案外人上海香群建材有限公司,金额为30万元。该案审理中,被告中国某第二二建设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出具《证明1》表示,嘉兴承天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通过赵某于2007年11月20日通过工商银行本票(编号x#、金额为120万元,出票人为封正发)的方式归还其公司120万元工程保证金;赵某及本案原告接手嘉兴承天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世纪新城”项目(又名顺X)。目前嘉兴承天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尚拖欠其公司30万元工程保证金。后被告中国某第二二建设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又出具《证明2》表示,嘉兴承天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马可发于2007年11月20日通过工商银行本票(编号x#、金额为120万元,出票人为封正发)的方式归还其120万元工程保证金,该笔款项与本案原告无任何关系。后法院认定,因120万元被被告中国某第二二建设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实际收讫,且被告中国某第二二建设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出具《证明1》明确表示该款是嘉兴承天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通过本案原告第一分公司经理赵某、以出票人为封正发的银行本票形式向其返还的“顺和苑”项目的工程保证金,故该笔资金虽未进入原告第一分公司账户,但属封正发以银行本票形式将120万元资金交付给了赵某,再经由赵某持票后处分所致,因此最终认定封正发与本案原告第一分公司之间120万元的借贷关系成立。而对于本案原告上诉主张《证明1》和《证明2》证明内容冲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最终判决本案原告应归还封正发12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09年2月8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

另,2009年8月,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认定,2009年4月5日,该案被告嘉兴承天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过对帐确认,其分别拖欠债权人李立群250万元、辛利民150万元、马可发110万元、本案原告130万元、本案被告上海分公司150万元及上虞市海湾劳动服务有限公司120万元。同年4月10日,该六名债权人将各自所有的债权转让给了该案原告赵某,并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后各债权人也分别向该案被告嘉兴承天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出了债权转让通知,最终法院判决该案被告嘉兴承天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给付该案原告赵某借款910万元及相应利息。对此两被告称,该案中其原先拥有的债权即是150万元保证金,其于2007年将“顺和苑”的项目转让给了第三人,后即收到了第三人交付的120万元本票,即本案诉争款项,但双方当时未签订任何书面文件。原告和第三人均表示,当时为便于诉讼,六名债权人将其各自的债权转让给了第三人个人,若第三人最终拿到执行款,则需将款项分给各债权人。第三人与各债权人之间并无任何转让对价。但目前第三人仅收到部分执行款,尚未进行分配。

审理中,两被告提交金额共计150万元的汇票申请书及收据,以证实被告中国某第二二建设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曾于2006年11月支付给嘉兴承天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150万元保证金。还提交2007年11月20日银行进帐单,其中注明被告中国某第二二建设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收到120万元,在“款项种类”处注明“保证金(嘉兴)”。被告对进帐单上的“保证金(嘉兴)”字迹承认应是银行工作人员所写。原告对上述证据表示,被告与嘉兴承天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关系与其无关,而后张进账单中的“保证金(嘉兴)”字样非其所写,故不应以此认定本案诉争款项的性质;并表示其从未从被告处受让过任何项目,即使被告主张的债权转让成立,受让人也是第三人而非原告公司。第三人则表示,其向被告交付系争本票时,票据上并未记载“保证金(嘉兴)”的字样。

又,原告表示,不要求第三人在本案审理中承担返还款项并赔偿利息损失的责任。

上述事实,有(2009)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X号终审判决、(2009)湖吴商初字第X号判决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即为不当得利。现根据生效判决认定,本案系争款项120万元系本案原告向封正发所借,而该款最终由被告中国某第二二建设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实际收讫,故被告应对其有合法权利收取该笔款项进行举证。虽然根据第三人的陈述,其系将本案系争本票交付给嘉兴承天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马可发后,再根据其指示将本票交付给了被告中国某第二二建设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但不可否认的是,被告中国某第二二建设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系从第三人处收取了系争本票,而根据第三人与被告的陈述,之前被告中国某第二二建设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已与第三人赵某约定前者将其承建的“顺和苑”房产项目的权利义务,包括150万元的保证金进行了转让,虽然双方当时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根据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确认,被告在2009年将150万元的债权转让给了第三人,第三人虽辩称其系为方便诉讼受让了包括原、被告在内的债权,但因未能提交任何反驳证据,且第三人也承认该转让无其他对价,且其至今未对其收到的执行款进行任何分配,故对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综上,结合本票的特殊性质,故被告中国某第二二建设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收取系争本票时,系有合法依据,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上海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被告中国某第二二建设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被告中国某第二二建设有限公司共同返还不当得利款12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07年10月26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计16,500元,由原告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翁成方

审判员杨阳

代理审判员朱之丽

书记员姚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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