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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舞钢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审被告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8年12月15日被舞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舞钢市看守所。

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审理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X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九年一月二十日作出(2009)舞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一、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X的诉讼请求。在法定期限内,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未提起抗诉,原审被告人未提起上诉,原判决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小杰不服,提起上诉。我院于2009年4月24日作出(2009)平刑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舞钢市人民法院(2009)舞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第二项,发回舞钢市法院重新审理。舞钢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24日作出(2009)舞刑初字第37-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X的诉讼请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X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中华某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不开庭审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刑事判决部分确有错误。依照《中华某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第二百零五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2009)舞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指令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再审。

二、撤销舞钢市人民法院(2009)舞刑初字第37-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发回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武中立

审判员刘亚洲

审判员王全法

二○一○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周纳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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