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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洛阳黄河同力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某某、被上诉人宜阳县电业局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洛民终字第5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黄河同力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宜阳县城东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成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平,河南松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宜阳县电业局。住所地:宜阳县北城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魏俊卿,河南金晖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上诉人洛阳黄河同力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黄河同力水泥公司)为与被上诉人王某某、被上诉人宜阳县电业局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宜阳县人民法院(2008)宜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某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河同力水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平,被上诉人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付某某,被上诉人宜阳县电业局的委托代理人魏俊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6年7月13日上午10点左右,原告驾驶豫x号东风牌作业散灰罐车到黄河同力水泥公司拉水泥,车停在该公司门前,原告上车检查时,被被告宜阳县电业局管理的11九宜110千伏高压线将其击伤,被送入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抢救,被诊断为:特重烧伤合并呼吸道吸入性损伤。原告于2006年8月28日前住院发生的各项费用已向本院起诉,经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黄河同力水泥公司赔偿原告70%损失,被告宜阳县电业局赔偿原告20%损失。2006年8月29日后原告因伤势严重先后又在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解放军一五0医院治疗,住院共337天,花去医疗费x.80元,住院期间需1人陪护。2008年11月3日原告王某某经司法鉴定构成某级伤残及后期瘫痕整形手术费需9万元。2007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05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7826.72元,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为2676.41元。另查明:原告受雇与他人开车,月工资1500元,陪护人员王某灿系新安县宏达汽车运输公司司机,月工资1500元;原告王某某的父亲71岁,母亲70岁,农村户口;原告兄妹5人,原告的三胞胎女儿各11岁。

原审认为:二被告对原告触电事故的损害事实及原告要求赔偿的医疗费、交通费、打印费、户籍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构成某级伤残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的误工费、陪护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理由正当,予以确认,其误工时间应算止定残前一天即780天、陪护时间按原告诉求612天,营养费、伙食补助费应按住院实际天数即337天计算。原告要求赔偿的外购药品费500元,其提供实际票据为385元,二被告提出部分票据不是正规发票,因是原告在西京医院换药给其打的收费条,结合西京医院常规属客观事实,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伤情恢复后经司法鉴定需后期痰痕整形手术费9万元,因后期痰痕整形费用主要用于颈部、会阴部及全身多处增生痰痕的治疗,根据医学分析此整形不影响其伤残等级,故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触电事故造成某级伤残,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但数额应结合本案侵权的手段、后果以及当地经济发展水平酌情确定。原告要求赔偿住宿费x元,其提供的实际票据数额为x元,其中西安的住宿费为5665元,原告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而实际发生的住宿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在洛阳住院期间的住宿费6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另原告要求住宿费票据中有80元是餐票,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的公证费240元,于法无据,不予采信。原告王某某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x.80元、误工费x元[780天×(1500元÷30天)]、护理费x元[612天×(1500元÷30天)]、交通费2140.80元、住宿费5665元、打印费300元、外购药品费385元、鉴定费1200元、后期瘫痕整形手术费9万元、伤残赔偿金x.80元(x.05元×20年×80%)、被扶养人生活费x.74元[(2676.41元×父母19年)÷兄妹5人]+[(7826.72元×7年×女儿3人)÷夫妻2人]=x.92元×80%、营养费3370元(337天×10元)、伙食补助费3370元(337天×10元),以上共计x.1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洛阳黄河同力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王某某x.14元的70%即x.80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80元。二、被告宜阳县电业局赔偿原告王某某x.14元的20%即x.23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23元。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限被告洛阳黄河同力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宜阳县电业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不按上述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某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x元,原告王某某负担3759元,被告洛阳黄河同力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500元,被告宜阳县电业局负担2140元,该款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算。

宣判后,黄河同力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其上诉称:1、上诉人对王某某触电后果的发生没有过错,原判让上诉人承担绝大部分责任不当。2、宜阳县电业局作为电力管理部门,是该线路高压线的管理人和使用人,负有保障线路安全的法定管理和维护义务,因电业局存在重大过错,是造成某某某触电受伤后果的根本原因,原审仅让电业局承担20%的赔偿责任,属赔偿责任划分存在严重错误。上诉人设有专门的停车场,王某某违规停车,存在严重过失,原审仅让其承担10%过轻。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王某某答辩称: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对事故责任及赔偿比例做出认定,上诉人依法应对答辩人受到的伤害承担相应的赔偿。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某,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宜阳县电业局答辩称:事故发生地原为农田,是上诉人为了方便自己,未经答辩人批准,擅自将该地域垫高,上诉人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责任。同时,答辩人认为自己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原审判决以答辩人没有设置警示性标志为由让答辩人承担责任错误。答辩人同意上诉人提出的原判让王某某承担比例偏低的观点,另外,被扶养人没有参加诉讼,却支持了被扶养人生活费,瘢痕整形术费用不应再支持。答辩人认为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证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王某某触电受伤的事实各方均无异议,王某某曾就2006年8月28日前住院发生的各项费用向法院起诉,本院做出(2007)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已对事故责任及赔偿比例做出认定,即:黄河同力水泥公司承担70%责任,宜阳县电业局承担20%责任。现王某某起诉之后发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后期瘢痕整形手术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费用,经原审认定其合理费用,并按照已生效判决确定的赔偿比例做出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称宜阳县电业局存在重大过错以及王某某承担责任过轻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洛阳黄河同力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志勇

审判员吴爱国

审判员孙富申

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张丽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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