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市大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廛河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占标,河南永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晓文,河南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上诉人洛阳市大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李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08)涧民四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洛阳市大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地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占标,被上诉人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晓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7年6月16日,原告李某某到被告大地房地产公司要求购买房屋,选中120#门面房后,售房部工作人员为原告计算了房屋总价款、购房应提交资料等。原告李某某于2007年6月21日又两次向被告大地房地产公司转款x元。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交双方签订的书面《房屋买卖合同》,被告大地房地产公司认可:未向房屋管理部门办理此房屋买卖合同的备案登记。2008年2月27日,被告大地房地产公司退还原告李某某购房款x元。另查明,2007年9月30日,公安机关将大地房地产公司的金源国际楼盘的规划许可证、消防许可证、开工报告等资料扣押。
原审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应予认定;作为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提交双方签订的书面房屋买卖合同、办理房屋买卖备案的资料等,履行举证义务证明双方对房屋买卖内容的约定及履行合同义务情况,但该公司未履行此项义务,并认可未办理与原告的房屋买卖合同等事实,应当认定原告主张的“因被告违约不办理备案、不能按期交房”等事实成立。因被告不能全面履行合同义务造成合同解除,被告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在双方均未提交合同书等书面约定证据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逾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被告占用购房款期间的利息损失,其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大地房地产公司赔偿原告李某某因解除房屋买卖合同造成的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逾期贷款利率标准,对购房款x元计算利息损失,从2007年6月21日计算至2008年2月27日)。上述义务,由被告大地房地产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办理,即若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515元,由被告大地房地产公司负担。
宣判后,大地房地产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其上诉称:1、被上诉人自愿申请退房,退房时未提到损失赔偿问题,且上诉人已及时将房款退还,现又要求赔偿没有依据。2、被上诉人出资购买商铺是一种投资行为,作为投资,就存在一定的风险。被上诉人在申请退房时没有提出其他的请求,说明其己默认并承担了该风险。3、在购房时双方约定了不能按期交房时上诉人的违约责任,这个违约责任远远小于一审判决上诉方承担的赔偿责任,况且退房又是被上诉人自愿申请的,因此,原审判决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逾期贷款利率标准赔偿被上诉人的利息损失没有法律依据,而且有失公正。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李某某答辩称:上诉人不能按合同约定交付房屋,不能将合同备案,故在合同解除后,被上诉人的损失客观存在,理应得到赔偿。另外,双方之间是房屋买卖关系,并非投资行为。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公正,应予维持。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证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退房申请的内容显示李某某要求退房是因“大楼未能按时交房”,上诉人没有提供其不存在违约责任的相关证据,对此,本院认定双方解除房屋买卖合同的原因是上诉人未能按时交房所造成的。因上诉人违约造成合同解除,上诉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双方未签订书面的房屋买卖合同,也没有口头约定违约责任如何承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审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损失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上诉称其不应承担违约责任以及按银行逾期贷款利息计算损失不当的理由,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15元,由上诉人洛阳市大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志勇
审判员吴爱国
审判员孙富申
二〇〇九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某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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