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校锋,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系张校锋之父。
原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审原告张校锋与原审被告刘某某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7月17日作出(2007)平民终三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张校锋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8)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该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一审法院查明,被告刘某某婚前患有精神病,经人介绍与原告相识后,原告家人到洛阳等地为其求医治病。病情稳定后,双方于1998年2月9日(农历正月13日)结婚,同立3月1日双方办理了计划内一胎生育证。同年8月29日,被告在郏县X乡计生办进行了孕检,其结果为无孕。同年9月24日双方在白庙乡人民政府协议离婚,并领取了离婚证。同年I1月14日(农历9月26日),被告与徐根昌结婚。1999年4月28日(农历3月13日)被告在郑县中医院生一男孩(后取名徐孬孩)。该医院病历档案记载:孕周37﹢5,产别:足月产,分娩方式:顺产。
原审另查明,原告请求对徐孬孩做亲子鉴定,被告以影响其和孩子的身心健康为由,不同意现在做亲子鉴定。
原一审法院认为,1999年4月28日,被告刘某某在郏县中医院所生男孩徐孬孩,是其怀孕37﹢5周后所生足月男孩。郏县中医院的病历档案是客观事实的记载,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自徐孬孩出生之日向前推算,其应在1998年9月24日双方离婚前,即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怀孕。该怀孕所生的徐孬孩是否为男方亲生,在原告应尽了其所有的举证能力后,而唯一可以直接证明原告与徐孬孩是否有亲子关系的只有亲子鉴定。由于被告方拒不同意做亲子鉴定,原告的亲自鉴定要求无法实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5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由此,可推定原告所诉事实为真实正确的,但由于徐孬孩已随被告生活多年,故其暂由被告抚养对其身心健康比较有利。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刘某某1999年4月28日所生男孩(取名徐孬孩)是原告张校锋与被告刘某某之子。二、徐孬孩暂由被告刘某某抚养,抚养费白理。待徐孬孩成年后,随张校锋或者随刘某某生活由其自己选择。三、驳回原告张校锋要求抚养徐孬孩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相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在刘某某不同意做亲子鉴定的情况下,原审法院根据徐孬孩在郏县中医院出生时的档案记载和刘某某、张校锋离婚时间以及刘某某再婚的时间,推定徐孬孩系张校峰和刘某某的亲生子。原审法院考虑到徐孬孩自X年X月X日出生至今,一直跟随刘某某生活,母子和睦相处,故判决徐孬孩暂跟随刘某某生活,对于徐孬孩的成长和刘某某的病情及社会和谐比较有利,并判决待徐孬孩具备一定的识别能力时,随父随母由其自择,并无不当。对此,本院亦予以支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校锋负担。
再审申请人张校锋申请再审称,1、刘某某患有精神病,由其抚养孩子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我单身一人,身休健康,我父母身体也健康,有足够的经济和时间挣钱抚养孩子,请求法院判由我抚养孩子;2、如果孩子不判决由我抚养,法院应判决我有探视权,且将孩子户口迁到我家户口上。
再审被申请人刘某某无答辩。
本院再审经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一、二审相一致。另查明,刘某某1999年4月28日所生男孩户口名字为徐向文。
本院再审认为,再审申请人申诉称被申请人刘某某有病,不适合抚养孩子,但张校锋对刘某某现病情如何并无证据予以证实,且在原二审庭审时刘某某代理人曾表示刘某某病已好,能够尽到抚养孩子的义务。再审时刘某某的邻居及村委会对此都予以了证实。由于孩子出生至今,一直跟随刘某某生活,母子和睦相处,判决徐向文暂跟随刘某某生活,对于徐向文的成长比较有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关系问题的若干意见》的第5条的规定,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子女随父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徐向文现已年满10周岁,再审中其明确表明愿意随现在的家庭生活。故为更有利于孩子成长,对再审申请人张校峰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探视权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探视权是法定权利,非法院判决所赋予的,原判决徐向文由刘某某抚养,张校峰即享有了探视权,故本院再审不宜重复判决。再审申请人提出将徐向文户口迁入到自己户口薄的再审请求,不属本案受理范围,本院不予审理。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7)平民终三字第X号民事判决。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由张校锋、刘某某各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喜堂
审判员寇秀琴
代理审判员段励萍
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杨谱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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