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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某甲与被上诉人齐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南民二终字第4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甲,男,1970年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女,1976年生。

委托代理人郭永淼,唐河县X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齐某某,男,1972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归新理,新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张某甲与被上诉人齐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卧龙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24日作出(2008)宛龙七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张某甲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郭永淼,被上诉人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归新理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6年12月4日中午12时,在卧龙区X乡旧车交易市场,被告张某甲在该市X路外停车场驾驶豫x小客车,因操作失灵,将在墙边行走的行人齐某某撞伤,后将原告送到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耻骨上、下支骨折;2、尿路损伤;3、腰椎间盘突出,花费医疗费4956.50元。2006年12月25日原告出院,出院医嘱:1、继续卧床三周。2、不适时及时复诊。3、预防肺部、泌尿系统感染。原告出院回家,于2006年12月25日至2007年元月5日在其老家新野县X乡X村诊所治疗,支付医疗费1000.9元。事故发生后,经南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处理,于2008年8月5日下发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张某甲应承担该事故全部责任。齐某某无违法行为,不承担事故责任。原、被告在交警队多次调解无效。另查明,齐某某系新野县X乡X组的农民。

原审认为,一、责任承担。齐某某在正常行走中被张某甲驾车撞伤,根据交警事故大队的责任认定书,齐某某所受到的伤害,张某甲应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被告辩称,此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对此辩称,虽民法通则第136条明确规定了身体受害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原、被告于2006年12月4日发生交通事故,经事故大队处理至2008年8月5日下发认定书。在事故大队处理阶段原告一直在主张其权利,该行为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故原告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二、赔偿的范围和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并结合本案的实际,原告因受伤引发下列赔偿项目:1、医疗费5957.4元,原告因伤在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4956.5元,在其老家齐某村治疗,支付医疗费1000.9元,庭审中被告只认可开支4956.5元,对其它不予认可,对此原告提供了齐某村诊所出具的证明并由该村委会加盖公章予以证实,且提供了每日的诊断处方,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能够证明原告在家治疗的事实,故对原告的此项诉请予以支持。2、误工费348元。原告身份为农民,其受伤住院治疗33天,误工33天,按2008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3852元/年计算误工费348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原告住院22天,按每天20元计算为440元。4、营养费440元,原告住院22天,根据原告的伤情按每天20元计算,为440元。5、交通费200元,原告为就医治疗支付的有交通费,但原告主张752元,被告不予认可,结合原告伤情及居住地情况以200元计算为宜。上述五项合计为7385.4元,应由被告予以赔偿。关于原告对其它费用的诉请,因被告均不予认可,且护理费原告未提供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证明,护理人员的基本情况,伤残赔偿金,因原告放弃进行伤残等级的评定,对原告的伤情是否构成伤残,无法予以认定,精神抚慰金的诉请因原告伤情较轻,故对此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一、判决生效十日内,由被告张某甲赔偿原告齐某某各项费用7385.4元。逾期不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计付迟延履行金直至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齐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0元,由原告齐某某负担400元,被告张某甲负担50元。

张某甲上诉称:1、原审程序违法,没有按照证据规则的要求在举证期限没有协商一致的情况下,法院指定举证期限少于三十日,且没有送达举证通知书;2、认定事实不清,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2006年12月4日,出院时间是同年12月25日,起诉时间2008年8月19日,超1年的诉讼时效,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并非向法院起诉必须,不能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原审认定被上诉人在本村委支付的1000.9元医疗费无合理合法票据,不应支持。被上诉人住院22天,误工费计算33天错误。3、适用法律错误,本次事故在二手车交易市场的门口而非在道路上发生,也不是道路上行驶中,非交通事故,原审将该案定为交通事故提起赔偿错误,应是一般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齐某某辩称:1、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事故虽发生在交易市场门口,但该门口是市场通行外界的道路,且发生事故是小客车造成,属于交通事故案件。2、一审程序合法,一审法院已送达举证通知,上诉人有专业的代理人,应知晓所享有的权利,且一审两次开庭,有充足的时间收集证据。3、本案不超过诉讼时效,张某甲最后一次约齐某某去社旗的时间是2008年9月26日,上诉人答应赔偿,且南阳市交警大队责任认定书下发时间是2008年8月5日,符合民法通则意见169条不能行使诉权的特殊情况,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双方均无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1、关于原审程序问题,原审卷宗显示已寄出举证通知书,虽然对举证期限没有协商一致,法院指定举证期限(到第一次开庭前)少于30日,但与第二次通知开庭时间相差四个月,当事人有充分的时间收集证据,故原审程序虽有不当,但并未剥夺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在二审期间又充分的行使了相关权利,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诉讼时效,被上诉人在一审已举证,不断向上诉人主张权利,且该事故一直在交警部门处理,交警部门责任认定书也于2008年8月5日下发,故并未超诉讼时效。3、关于赔偿,齐某某因伤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耻骨上、下肢骨折,尿路损伤、腰椎间盘突出,在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后出院回家,在本村诊所治疗也符合常理,花费的1000.9元应属合理用药,应予支持。4、关于误工天数,齐某某住院22天,在诊所治疗十余天,出院医嘱,卧床三周,原审综合考虑支持33天并无不妥。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450元,由上诉人张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贺学海

审判员李进军

审判员李晓梅

二〇〇九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路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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