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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重庆办事处与重庆顺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庆三联房地产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1-01-1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渝一中经初字第1345号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渝一中经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东方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重庆办事处,住所地重庆市X区上清寺中山3路汇源大厦X层。

负责人许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彭静,重庆静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维君,重庆静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顺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上清寺渝中大厦X楼。

法定代表人潘某,董事长。

被告重庆三联房地产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甘某,总经理。

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重庆办事处诉被告重庆顺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庆三联房地产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重庆办事处委托代理人周维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重庆顺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重庆三联房地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重庆办事处诉称,1995年5月19日,被告重庆顺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中国人民建设银行重庆新华路支行借款人民币2000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同日,被告重庆三联房地产公司对该借款提供了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担保,并以位于重庆市X区纯阳洞开发片区的房地产设定了抵押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重庆顺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予归还。1997年7月,中国人民建设银行重庆新华路支行更名为中国建设银行重庆渝中支行,该行将该笔债权及担保权利转让给了我办事处。因被告重庆顺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一直未还款,故请求判令被告重庆顺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立即归还贷款本金2000万元,并由被告重庆三联房地产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和连带保证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

被告重庆顺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庆三联房地产公司对本案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1995年5月19日,被告重庆顺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联房地产公司)与中国人民建设银行重庆新华路支行房地产信贷部签订委(95)X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中国人民建设银行重庆新华路支行房地产信贷部向顺联房地产公司发放人民币委托贷款2000万元,月利率10.98‰,借款期限为1年,即从1995年5月19日起至1996年5月18日止,顺联房地产公司如逾期还款,加收20%的利息,按季结息等条款。同日,被告重庆三联房地产公司(以下简称三联公司)向中国人民建设银行重庆新华路支行房地产信贷部出具不可撤销的担保书,载明:“本保证书是保证人保证归还借款方在借款合同项下不按期偿还的全部到期的贷款本息,借款方在借款合同期满,没有还清贷款本息时,保证方有代替借款方向你部偿还全部贷款本息的赔偿责任”等内容。1995年5月19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重庆新华路支行房地产信贷部将借款2000万元划至了顺联房地产公司的帐户。1996年5月18日,借款期限届满后,顺联房地产公司未归还2000万元借款本息,中国人民建设银行重庆新华路支行房地产信贷部多次进行了催收。1997年1月20日,三联公司与中国人民建设银行重庆新华路支行房地产信贷部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三联公司将其位于重庆市X区纯阳洞AX幢建筑面积为8842平方米的商场、AX幢建筑面积为(略)平方米的商场、公寓作为顺联房地产公司1997年5月23日前向中国人民建设银行重庆新华路支行房地产信贷部借款6400万元的抵押担保,抵押期限4个月,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同年7月24日,三联公司又与中国人民建设银行重庆新华路支行房地产信贷部签订抵押变更协议书,将抵押物变更为位于重庆市X区纯阳洞AX幢建筑面积为(略)平方米的商场、住宅,抵押期限未变。此后,三联公司与中国人民建设银行重庆新华路支行房地产信贷部又3次协议变更抵押期限,将抵押期限延至2000年6月23日。1997年7月,中国人民建设银行重庆新华路支行房地产信贷部更名为中国建设银行重庆渝中支行。1999年7月11日,三联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重庆渝中支行签订抵押变更协议书,将抵押权人变更为中国建设银行重庆渝中支行,其余内容未变。上述五次变更,双方均办理了抵押登记。同年9月21日,中国建设银行重庆渝中支行与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重庆办事处签订债权转让协议,该行将截止1999年9月20日对顺联房地产公司的贷款债权本金6288万元、利息(略).41元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重庆办事处享有,此转让的债权金额中,已包含了顺联房地产公司1995年5月19日向中国人民建设银行重庆新华路支行房地产信贷部的借款本金2000万元。次日,中国建设银行重庆渝中支行将其转让的债权通知了顺联房地产公司,并向三联公司发出了担保权利转移通知书,将委(95)X号借款合同设置的信用担保及抵押担保合同项下的全部权利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重庆办事处。三联公司收到通知书后,对所通知的内容无异议,并在该通知书的回执上加盖了公章。后顺联房地产公司未还款,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重庆办事处催收未果,遂起诉来院。

以上事实,有顺联房地产公司与中国人民建设银行重庆新华路支行房地产信贷部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抵押变更协议、借款支取凭证以及中国建设银行重庆渝中支行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重庆办事处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中国建设银行重庆渝中支行向顺联房地产公司发出的债权转让通知书、向三联公司发出的担保权利转移通知书等证据为据,并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中国人民建设银行重庆新华路支行房地产信贷部与被告重庆顺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属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顺联房地产公司在原中国人民建设银行重庆新华路支行房地产信贷部借款期限届满后,逾期未归还借款本金,对酿成本案纠纷应承担主要民事责任。被告重庆三联房地产公司为顺联房地产公司向原中国人民建设银行重庆新华路支行房地产信贷部贷款,出具的不可撤销的担保书,因该担保书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之规定,应认定为一般保证,而不是连带保证。三联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抵押协议,其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事后,双方又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合同及变更协议书,承诺以其房产作为顺联房地产公司借款的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合同及变更协议,除设置抵押期限的条款,因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相悖而导致无效外,其余条款均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中国人民建设银行重庆新华路支行房地产信贷部更名为中国建设银行重庆渝中支行后,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重庆办事处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且履行了通知债务人的义务,因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系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成立的从事收购并经营中国建设银行剥离的本外币不良资产的专门机构,故双方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亦应受法律保护。中国建设银行重庆渝中支行将借款合同主合同权利转移给重庆办事处享有,其与三联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作为主合同的从合同,该权利亦一并转移由重庆办事处享有,重庆办事处有权在抵押物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重庆办事处关于顺联公司应偿还借款本金2000万元,并由三联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其关于三联公司应同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80条、8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33条、52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2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重庆顺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归还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重庆办事处借款本金2000万元;

二、被告重庆顺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如到期未履行上述第1项义务,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重庆办事处有权对被告重庆三联房地产公司所有的位于重庆市X区纯阳洞AX幢建筑面积为(略)平方米的商场、住宅折价、变价或拍卖,并对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上述第一、二项如经强制执行仍不足以清偿,不足部份,由被告重庆三联房地产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案件受理费(略)元、其他诉讼费1000元,合计(略)元,由被告重庆顺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由被告重庆顺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给付上述第1项款项时一并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晓瑛

代理审判员宋勇

代理审判员钱洁

二001年一月一十一日

书记员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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