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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郭五斤与被上诉人孙某某、黄某某、李某某、原审第三人岳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南民二终字第5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被告郭五(伍)斤(金),男,生于1953年。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生于1955年。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某,男,生于1965年。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生于1962年。

委托代理人袁国敏,西峡县法律事务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某,男,生于1973年。

委托代理人王毅,西峡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审第三人岳某某,男,生于1979年。

上诉人郭五斤与被上诉人孙某某、黄某某、李某某、原审第三人岳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西峡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12日作出(2008)西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郭五斤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郭五斤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上诉人孙某某,被上诉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国敏,被上诉人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毅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第三人岳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被告黄某某原座落在西峡县X镇X村北营组的砖混房屋两层共12间(包括护梯房),因被汉冶钢厂征用后需拆除。2008年7月7日,黄某某与郭五斤、李某某订立书面协议,内容为:“黄某某房子因钢厂修铁路占用需拆除。于是,一院房屋做价4200元卖给李某某、郭伍金二人。房卖后一切除置权归二人所有,若李某某、郭伍金在今后组织他人拆房过程中,发生安全事故与房主黄某某没任何关系,由李某某、郭伍金负全面责任,下欠卖房钱2900元,有郭伍金、李某某组织他人,房子拆除完毕后一次付清,不得妥(拖)欠。同意,李某某、郭伍金2008年7月X号。”签协议当天,因李某某身上未带现金,先由郭五斤给黄某某支付了1300元现金,故协议中有下欠2900元偿付时间的约定。后由郭五斤给岳某某电话联系,让岳某某组织工人到黄某某房屋处看工程是否能干和商谈价格。第二天,岳某某与原告、岳某华、孙某定4人一块到黄某某原房屋处看后,经与李某某、郭五斤口头协商,每间房按200元,总价款按2300元,由岳某某等人进行拆除施工。岳某某等人干了一天,觉得现浇板难砸,2300元太少,与李某某、郭五斤协商后,增加了100元,价款为2400元。岳某某等又干了两天后,仍觉得活难干,又要求增加价款,经协商又增加了200元,为2600元。原告干到第八天(中间停了两天,实际干了六天),即2008年7月20日,原告在推二楼护梯房内墙时,不慎从二楼摔下,造成中躯干部受伤,即被送往西峡县人民医院住院做腰椎切复骨折内固定手术及功能锻炼等治疗。原告住院22天,2008年8月11日出院,花用医疗费x.30元,交通费140元,原告的《诊断证明书》和《出院证》均记载:1、第1腰椎压缩性骨折并不全截瘫;2、头外伤:头皮挫裂伤;3、胸部挤压伤,双肺挫裂伤;4、右下肢软组织挫裂伤;5、LI椎体附件多发骨折。出院医嘱为:1、门诊带药治疗;2、继续卧床休息至术后四个月下床,期间禁下床,坐起;3、加强腰背肌功能锻炼;4、一年内禁腰部剧烈活动,重体力劳动;5、一年后解除内固定;6、不适随诊。原告的伤情经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08年10月28日鉴定,结论为:孙某某腰椎压缩性骨折愈后属八级残。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500元。原告出院后,经原告姐夫贾付定出面与被告李某某兄弟李某建口头协商,由李某某支付给原告4000元现金作为赔偿,以后若起诉与李某某无关,原告也认可其姐夫贾付定的口头约定意见。李某某给原告的4000元已支付。原告受伤后,原告等人未再继续进行拆房施工,李某某另找他人把该房屋拆除完毕。李某某将拆除后的原材料处理后支付给郭五斤1300元,并付清了所欠黄某某的2900元。而对原告等人所拆除该房屋的工时费未予支付。原告等人对拆除该房屋的价款和分配方法是拆除完毕后按工时总数平均分配。被告郭五斤也在拆房工地从事劳务施工。查:原告母亲张景华生于1932年3月14日,原告姊妹3人。原告之子孙某生于1991年6月10日。2007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3851.6元,日均10.7元;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2676.41元,日均7.43元。

原审认为,(一)原告所诉医疗费应为x.3元,交通费140元,均有票据为证,应予认定。原告在医院住院22天,出院后医嘱卧床休息四个月,原告按140天计算误工费和护理费,是对其权利的自行处分,应予认定,原告诉请的误工费、护理费的计算标准超过了2007年度河南省农村人均纯收入的数额,对超出部分不予认定,故其误工费、护理费应分别为140天×10.7元=1498元,合计29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原告各按200元计算,未超标准,应予认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20年×3851.6元/年×30%)=x.60元。原告计算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母[(5年×2676元/年×30%÷3人)=1338元;子(1年×2676.4元/年×30%÷2人)=401.46元],合计1739.46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认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八级,其精神抚慰金可酌定为1000元为宜,法医鉴定费500元亦应认定,上述各项共计x.36元。(二)李某某、郭五斤与黄某某签订的协议,证明李、郭二人是合伙共同购买了黄某某应拆除房屋(已扣除拆房工时费)的残值,郭五斤让岳某某组织人员拆房和李某某的答辩陈述,证明李某某、郭五斤与岳某某原告等人形成雇佣关系。李、郭二人是共同雇主,原告和岳某某等人是雇员。李某某辩称的每间房200元价格,只能是其给原告等计付报酬的方式,不能证明是岳某某承包了房屋拆除工程,亦不能否定李、郭二人与原告等人的雇佣关系,原告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伤害,作为雇主的李某某、郭五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三)岳某某、岳某华、孙某定和原告对拆除房屋价款按工勤天数平均分配的约定,证明四人是一个合伙体,共同完成拆房工程,共享劳动成果,共同受益。岳某某、岳某华、孙某定三人应当对原告在完成合伙工作中遭受的人身损害给予适当补偿。该补偿责任比例以每人10%为宜,三人合计x.51元。虽然郭五斤也参加了拆房劳务,但其作为雇主已对原告承担了赔偿责任,其补偿责任可以不再承担。拆房工作具有一定的危险性,原告作为成年人,在施工中应充分注意安全,但原告在推护梯房内墙时不慎摔伤,原告未尽充分注意安全的义务,应对自己所受损害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告承担责任的比例应以20%为宜,即8595.67元。诉讼中,原告明确表示不起诉岳某某等,这是原告对其诉讼权利的自行处分,所以,岳某某等三人补偿原告的x.51元和原告自己应承担的8595.67元,合计x.18元,应从原告诉讼数额中扣减,由原告自负。李某某、郭五斤共同承担的x.18元中,各应承担x.54元。其中,李某某承担的x.54元中,已付给原告4000元,还有6744.54元,但原告同意李某某支付4000元后不再追究,是原告对其权利的自愿放弃,应予认定。故李某某不再承担6744.54元的赔偿责任。(四)三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不是通常意义的房屋买卖,而是房屋被汉冶钢厂征用拆除后的房屋残值。即拆除后的废旧钢材和砖的价值,且不包含拆房工时费用。该买卖行为无须按照物权法的规定办理物权登记。三被告对该房屋拆除的必然性是明知的,协议内容不违背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协议。黄某某将房屋残值卖给李某某、郭五斤)李、郭支付了部分价款,并约定了下欠价款的给付期限后,该房屋残值的所有权已转移归李、郭二人,黄某某已不再享有权利。所以,李某某、郭五斤拆房过程中发生的事故也就与黄某某无关了。黄某某不应承担原告所受损害的赔偿责任。

原审判决:一、被告郭五斤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赔偿给付原告孙某某x.54元。二、被告李某某除已付原告孙某某4000元外,不再承担其他赔偿责任。被告黄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960元,被告郭五斤承担68元,原告孙某某承担892元。

郭五斤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李某某合伙关系与事实不符。二、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孙某某x.54元于法无据。

李某某辩称:一、原审应予维持。二、双方合伙关系成立,有协议书为证,是原始证据。三、李某某已自觉自动赔偿,并获得孙某某的谅解,免除了其责任。

黄某某辩称:上诉内容与黄某某无关,上诉人有争议的是李某某与郭五斤之间是否为合伙关系,一审判决应予维持。

孙某某辩称:我摔伤后干活受到影响,做不了活,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根据诉辩几方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郭五斤与被上诉人李某某是否系合伙关系。上诉人郭五斤是否应赔偿被上诉人孙某某x.54元。

二审期间,几方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郭五斤与被上诉人李某某合伙关系依法成立。被上诉人孙某某在受雇于上诉人郭五斤和被上诉人李某某劳动期间人身受到伤害,并致八级残。被上诉人孙某某同意被上诉人李某某付给4000元后不再追究其责任,这是当事人对民事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郭五斤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被上诉人孙某某x.54元与法有据。故上诉人郭五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没有违法之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上诉人郭五斤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飞

审判员李某梅

审判员李某军

二〇〇九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高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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