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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魏某某诉被告黄某乙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

原告魏某某,男,xx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甲,上海市xx(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陆某某,上海市xx(略)事务所(略)。

被告黄某乙,男,xx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乙,上海市xx(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上海市xx(略)事务所(略)。

原告魏某某为与被告黄某乙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10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樊形锋独任审判,于2009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某之委托代理人张甲,被告黄某乙之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2009年10月30日本案转适用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8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某之委托代理人陆某某,被告黄某乙之委托代理人张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某某诉称,2006年4月原告在上海南站承包火车站站台装修工程,被告自原告处转包了5、X号站台大理石铺贴及5、X号站台油膏嵌缝的部分工程。在5、X号站台大理石铺贴中有600平方米系钟姓老板施工。在该工程中,被告应得工程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23,093.05元。2006年4月至8月间,原告先后支付给被告工程款275,000元。2006年7月19日,被告要求原告为其垫付人工工资。原告随后为被告支付人工工资167,973元。至此,原告实际超额支付被告承包工程款119,879.95元。2006年9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表示由原告垫支款项中的70,000元于2006年9月29日上午10时支付给原告。之后,被告即避而不见。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款,被告均故意拖欠不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一、由被告返还原告承包款人民币119,879.95元;二、由被告支付自2006年9月3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黄某乙辩称,原、被告之间非分包关系,而是业务介绍、协助关系,真正的分包单位为中核xx建设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原告的工程款结算应由xx公司结算。因原告的介绍协助关系,有时候会支付工程款,故原、被告不是正规的分包关系。且原、被告间未进行结算,原告未提供其与xx公司间的结算凭证,被告无从得知其应得工程款,原告也无证据证明其已经多付了款项,故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三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为:

第一组:1、落款日期为2006年12月14日的xx三公司分包工程结算会审表原件1份;

2、落款日期为2006年11月30日的上海xx客运车场工程施工费用结算汇总表原件1份。

原告提供第一组证据用以证明:一、证据1、2相互印证,证明原告施工的工程量及原告和发包方已经清算。二、被告施工的工程具体内容及被告应得的工程款。其中有600平方米是钟老板施工的,已经扣除了17,400元。故被告黄某乙应得工程款333,252.05元。

被告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在第一次诉讼中提供过不同的结算汇总表,这两份表格也不能证明原告是分包人,只能说明原告在分包单位施工,原告不是分包单位也不是分包人。且这两份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实际结算款项。对于600平方米是钟老板施工的,被告亦不予认可。

第二组:收条等相关凭据的原件9份。分别为:

3、收条1份,内容为:“收条今收到卫某某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正。黄某乙2006.8.10。用以证明2006年8月10日原告支付工程款100,000元;

4、收条1份,内容为:“收条今借支票壹张壹拾伍万元正。支票等通知后方可入银行。如没有通知后果自负。(收卫某某支票壹张)黄某乙8.24日。”用以证明2006年8月24日原告支付被告工程预付款150,000元;

5、领条1份,内容为:“领条今领公司财务人民币壹万元正。黄某乙4.21日。”用以证明被告到公司领取10,000元,该笔款项后来做在原告账目上;

6、领条1份,内容为:“领条今领公司职工生活费人民币大写:壹万伍仟元正。黄某乙06.5.19日。”用以证明黄某乙在公司领取15,000元,公司将原件交原告,该笔款项后来做在原告账目上,等于由原告支付;

7、清单1份,内容为:“南站大理石贴人工费1、余x元、2、刘x元、3、林x元、4、姜x元、5、搬运点工x元、6、管理人工资x元。上述费用黄某乙确认。结帐时应扣除预付工资。2006.7.19。”用以证明被告对上述款项合计269,211元确认予以扣除;

8、欠条1份,内容为:“今欠南站站台凿工人工工资产值x-扣除予支x元,结欠人工费大写:叁万陆仟贰佰捌拾贰元正。5#6#站台。欠款人黄某乙2006.9.11。”用以证明该笔钱款原告已经支付给相关工人;

9、欠条1份,内容为:“今欠南站大理石人工费人民币大写壹拾贰万零肆佰陆拾元正。其中刘x组产值x-予支x=5882元。肖某某产值x-予支x=x元。计x元。欠款人黄某乙。用以证明上述款项已经由原告代为支付给工人;

10、欠条1份,内容为:“今欠到刘某人工费壹万壹仟贰佰叁拾壹元。黄某乙2006.9.27。”用以证明上述款项已经由原告代为支付给工人;

11、承诺书1份,主要内容为:“承诺书在2006年9月29日中午10点钟支付人工资7万元正。承诺人:黄某乙。”用以证明被告结欠原告人工工资70,000元并承诺在2006年9月29日付清,但是至今未付清。

对于以上证据的来源,原告认为其中证据3,4,7,11由被告出具给原告;其中证据5,6由被告写给xx公司的,原告和公司结算的时候公司交给原告;其中证据8、9、10由被告出具给工人。

被告对第二组证据中:证据3、4认可,是原告给付的工程款;认为证据5、6和原告无关,是分包单位开具的;证据7、11和原告无关,是被告和工人之间的关系;证据8、9、10也同原告无关,也不能证明被告为原告支付工程款。

对于以上证据的来源,被告对于证据3,4无异议。对于证据5、6是被告开具给分包单位的。对于证据7、8、9、10、11是被告开具给员工的。且认为如果原告代付工人工资,应另有证据证明。

第三组:(xxxx)崇民一(民)初字第xx号民事裁定书1份,用以证明曾以借款合同纠纷为由于xxxx年x月xx日起诉被告,后于xxxx年x月x日撤回起诉,原告现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对此无异议。

被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及原告的质证意见为:

1、落款日期为2006年6月15日上海xx客运车场工程施工费用结算汇总表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的工资应该为350,652元和4,351元,合计为355,003元,而不是323,093.50元;

2、费用表、预算书、工料机表、税前补差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未结算的零星工程费用为146,807元;

3、2006年6月24日xx三公司分包工程结算会审表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零星工程尚未结算;

4、关于承诺书情况说明原件1份,证明人为花xx、肖xx、肖某某,用以证明承诺书系被告出具给员工,而不是出具给原告。

对于以上证据的来源,被告认为证据1、2、3系(xxxx)崇民一(民)初字第xxxx号案件中由原告出具;证据4是被告向证人取证所得。

原告认为证据1、2、3是上次诉讼中被告在反诉过程中提供的,并非原告提供的,原告现在也不认可。原告对于证据4亦不认可,认为当时承诺书是由被告交给原告的。

经审理查明,原告魏某某与被告黄某乙均系工程个体承包户。2006年4月,原告自xx公司承包上海南站火车站站台装修工程的部分工程,但未签订相关协议。同时,原告将其所承包的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双方之间亦未签订相关协议。2006年6月,被告施工结束,双方未作结算。2008年9月26日,原告曾就系争的承诺书中的70,000元提出借款合同之诉,被告亦就系争的零星工程提出反诉,后原、被告于2009年5月19日同时撤回了本诉与反诉。2009年8月10日,原告以其超额支付被告承包工程款119,879.95元为由,提出上述诉请。

审理中,原告认为双方已经初步进行了结算,被告出具的承诺书即为初步结算之依据,但尚未结算完毕。被告则认为双方并未进行结算。本院在庭审中当庭询问双方是否愿意进行结算,原告表示其诉讼请求即为结算之内容,不同意再行结算,被告方表示愿意结算,但不同意按照原告之诉请进行结算,双方对此未取得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xx公司将上海南站火车站站台装修工程的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双方间未签订分包协议,原告虽认为其与xx公司间已经结清,但未提供相应的结算凭证。而原告将其承包的装修工程分包给被告,双方间亦未签订分包协议,在工程结束后,双方也没有进行结算。原告认为其超额支付被告承包工程款119,879.95元,因被告予以否认,且原告无证据证实其实际付款数额及被告的实际工程量、应得工程款,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魏某某要求由被告黄某乙返还原告承包款人民币119,879.95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原告魏某某要求由被告黄某乙支付自2006年9月3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97.60元,由原告魏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袁超平

审判员樊形锋

代理审判员徐琼花

书记员赵竞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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