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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徐某诉被告朱某、范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上海市A(略)事务所(略)。

被告朱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范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范某乙(系被告范某甲的父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徐某,上海市B(略)事务所(略)。

原告徐某诉被告朱某、范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施风雅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朱某下落不明,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3日、2010年11月1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范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诉称:2007年7月27日,被告朱某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予以确认,并承诺于2007年10月27日归还。后借款到期,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种种借口推脱不还款。被告朱某与被告范某甲系夫妻关系,应对夫妻共同债务承担共同清偿的民事责任,故要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

被告朱某未作答辩。

被告范某甲辩称:根据原告在本案所涉借款前一次诉讼中的陈述,其怀疑本案所涉借款并未交付,而是被告朱某婚前借款150,000元的未还款项。关于原告陈述2005年8月3日借条上范某甲签字是被告范某甲所写的陈述,其认为无论该陈述是否真实,由于原告已经陈述该150,000元已经归还,所以该借条与本案无关。另借条上载明的借款时间是两被告离婚前夕,根据相关规定,认定夫妻共同债务应当考虑夫妻间对借款是否有共同举债的合意,该借条上只有被告朱某的签字,且这段时间正是两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期间,该借款不可能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所以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27日,被告朱某以借款人名义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原告借款50,000元,承诺于2007年10月27日还款。后原告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2005年10月17日,两被告于2005年10月17日登记结婚,于2007年8月23日办理了离婚手续,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再查明:在本案诉讼之前,原告曾经就本案所涉及的50,000元曾向本院进行诉讼,因起诉状及授权委托书上徐某的签字并非原告本人所写,所以本院驳回原告的起诉。在该诉讼中,原告起诉时陈述借款的过程为:2005年8月3日两被告以做生意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出具借条予以确认,借条上有两被告的签字,后经原告催讨,两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由于2005年8月3日借条时效将过,所以被告朱某于2007年7月27日出具了本案的借条,原告将2005年8月3日借条归还给被告朱某。后两被告未归还,所以原告起诉到本院。审理中,经原告委托代理人与原告核实,原告陈述借款的过程为:本案所涉借款是新的借贷关系,与2005年8月3日150,000元借款并无关联,被告已经还清2005年8月3日150,000元的借款,但是还款当时原告未将150,000元借条给付被告,后在被告借款50,000元时,原告将150,000元借条归还被告朱某。原告一直称是结算,又提供了两份借条,原告委托代理人受误导所以起草了诉状,实际是新的借款。

审理中,被告范某甲将2005年8月3日150,000元借条复印件作为证据提供给法院,该借条借款人处有“范某甲”的字样,被告称不是其书写,并提出笔迹鉴定,后又撤回该笔迹鉴定,并向本院明确不再申请笔迹鉴定。

以上事实,由借条、婚姻登记档案证明书、(2009)松民三(民)初字第X号一案民事起诉状、(2009)松民三(民)初字第X号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朱某之间的借贷关系,现经原告催讨,被告未归还借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朱某归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另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除非发生法律规定的例外情形,现被告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存在法律规定的例外情形,故该债务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范某甲应与被告朱某共同承担清偿的民事责任。被告范某甲辩称本案的借款可能未交付,可能是2005年8月3日借款150,000元的未还部分,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仅凭(2009)松民三(民)初字第X号一案中原告前后不同的陈述,由于在(2009)松民三(民)初字第X号一案的起诉状及委托书均非原告本人签字,本院已依法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故该案中相关陈述不应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故此本院对被告范某甲该辩称意见难以采信。被告朱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既不到庭应诉,又未提出任何抗辩意见,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某、范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徐某借款50,000元。

如果被告朱某、范某甲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朱某、范某甲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红军

审判员黄某华

代理审判员施风雅

书记员顾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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