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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某某、沈某某诉徐某某、朱某某、徐某某、宋某某、徐某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沈某某,女。

原告沈某某,男。

法定代理人沈某某。

两原告委托代理人沈某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某,男。

被告朱某某,女。

被告徐某某,男。

被告宋某某,女。

被告徐某某,女。

法定代理人徐某某。

五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某某、沈某某与被告徐某某、朱某某、徐某某、宋某某、徐某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某及沈某某、沈某某委托代理人沈某某、被告徐某某、朱某某、徐某某、宋某某及徐某某、朱某某、徐某某、宋某某、徐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某某、沈某某诉称,两原告系母子,被告徐某某、朱某某系夫妻,被告徐某某、宋某某、徐某某系夫妻女。2002年7月,原告沈某某与被告徐某某、朱某某之子徐某某(1976年2月出生)结婚。2006年9月徐某某死亡。现在宝山区X镇X村东塘北XX号建造有两上两下楼房一幢及平房四间,上述房屋在建房用地申请表上均载有徐某某名字,故徐某某对上述房屋也享有相应的权利。原告沈某某与徐某某结婚后,曾经将西首一上一下楼房作为婚房,应视为徐某某父母对其赠与。徐某某死亡后,原告依法享有继承权,故起诉要求确认两上两下楼房中西首一上一下楼房及四间平房中西首一间平房归原告所有。

被告徐某某、朱某某、徐某某、宋某某、徐某某辩称,两上两下楼房系被告徐某某、朱某某出资建造,四间平房系被告徐某某、宋某某出资建造。原告沈某某与徐某某结婚后,长期居住在沈某某娘家。虽然徐某某结婚时曾将西首一间作为婚房,但实际并未居住,也不存在赠与事实。故不同意原告要求分得房屋的诉请,愿意支付原告房屋折价款8,230元,系争两上两下楼房及四间平房归被告共同所有。

经审理查明,两原告系母子,被告徐某某、朱某某系夫妻,被告徐某某、宋某某、徐某某系夫妻女,被告徐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系父子。2002年7月,原告沈某某与被告徐某某、朱某某之子徐某某结婚。2006年9月徐某某死亡。1986年9月,徐某某申请对原有某某村东塘生产队XX号平房翻建楼房,在申请单家庭人口情况栏中还有朱某某、徐某某、徐某某及徐某某母亲沈某某。1991年6月,徐某某提出宅基地使用权登记申请,申请登记表中现有人口为徐某某、朱某某、徐某某、徐某某。同年9月,徐某某取得证号为宝农(葑塘)字第x号两上两下楼房宅基地使用证。1998年4月,徐某某申请建造平房四间,在申请表家庭人口结构栏中写有徐某某、朱某某、徐某某、宋某某、徐某某、徐某某。上述楼房现由被告共同居住,上述平房现出租。审理中,沈某某表示,1986年翻建楼房时其也出资过,如果其在上述系争房屋中享有权利,也愿意放弃。

审理过程中,经被告申请,本院委托上海大雄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上述两上两下楼房及四间平房市场价值进行评估,结论为:两上两下楼房建筑面积为120.90平方米,价值为58,684元,阳台面积计算一半为7.44平方米,价值为3,611元;四间平房中西首三间每间建筑面积为14.08平方米,价值各为6,298元,东首一间建筑面积为11.41平方米,价值为5,104元。被告对上述评估结论无异议。原告则认为,阳台面积应全部计算,另外,阳台下方走廊也应计算相应面积,对其他评估结论无异议。

另查明,现在两上两下楼房两侧各建造有一上一下楼房,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原告认为,上述房屋中西侧一上一下楼房系原告沈某某夫妻出资建造,其中一半属徐某某遗产,要求分割。另外,在上述楼房南侧也建造有一上一下楼房,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原告也认为系原告沈某某夫妻出资建造,其中一半属徐某某遗产,要求分割。被告则认为,原告所述西侧一上一下楼房及南侧一上一下楼房均系被告徐某某、朱某某出资建造。

又查明,经有关部门批准的四间平房现已升建成四上四下楼房,上述升建也未经批准。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建筑用地申请单、宅基地使用权申请登记表、宅基地使用证、结婚证、死亡证明,估价报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根据我国继承法规定,本案应依照法定继承处理,两原告及被告徐某某、朱某某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有权分割被继承人遗产。本案系争合法审批建造的两上两下楼房及四间平房,当时在建房用地申请表上被继承人徐某某也是家庭成员之一,故被继承人系上述系争房屋权利人。本院依据建房用地申请表上记载的人数、建房出资情况、实际使用情况等综合考虑,酌情确定被继承人遗产,并在上述分割原则下酌定由原告方分得西首一间平房,其余房屋根据被告方要求由被告方共同所有,差额部分由被告徐某某、朱某某补偿给原告。原告认为合法审批的西首一上一下楼房系徐某某父母对其赠与及阳台面积应全部计算、走廊也应计算面积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认为未经有关部门批准的西侧一上一下楼房及南侧一上一下楼房系原告沈某某夫妻出资建造,要求对属于徐某某遗产部分进行分割的主张,未提供相应依据,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证号为宝农(葑塘)字第x号宅基地使用证载明的两上两下楼房归被告徐某某、朱某某、徐某某、宋某某、徐某某所有;

二、证号为宝农(葑塘)字第x号宅基地使用证载明的平房四间,其中西首一间平房归原告沈某某、沈某某所有,其余三间平房归被告徐某某、朱某某、徐某某、宋某某、徐某某所有;

三、被告徐某某、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沈某某、沈某某房屋补偿款人民币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22元、评估费人民币2,0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某阳

书记员周源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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