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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诉被告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男,汉族,1946年3月22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朱某,上海A(略)事务所(略)。

被告李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杨某诉被告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红军独任审判,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于2010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借款未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360,000元;支付逾期还款利息(160,000元借款的利息自2009年1月22日起算至判决生效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0,000元借款的利息自2008年7月15日起算至实际清偿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22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言明,向原告借到现金160,000元,借期一年(从2008年1月22日到2009年1月21日止),到期如数归还。2008年7月15日,被告又出具借条一份,言明,向原告借到现金200,000元,借期两年(从2008年7月15日到2010年7月14日),还款日期及还款数额如下:2009年1月21日还款80,000元,2010年1月21日还款50,000元,同年7月13日还款70,000元,同年7月13日还款(本金)200,000元。但200,000元的借条中170,000元原告并非于出具借条当日交付,而是于2010年7月17日、7月29日分别交付120,000元、50,000元。两笔借款到期后,被告均未还款付息。

上述事实,有借条、当事人陈述为证,并经庭审核实无误。

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期还款,由此引起纠纷,责任在被告,被告除应归还本金和借期内利息外,还应承担逾期还款利息。被告于2008年1月22日向原告借款160,000元时,双方未约定借款利率,也未约定逾期还款利率,故逾期不还,可参照银行同类逾期还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现原告要求参照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低于逾期利率,故可予支持。被告于2008年7月15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时,与原告约定的利率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违反法律规定,故未超过的部分利息约定有效,被告应当支付,超出部分利息的约定无效,利息也应从借款实际出借日起算。因原、被告未就逾期利息作约定,可按约定有效的借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故原告的诉讼诉讼请求可按实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第(八)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杨某借款360,000元。

2.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某约定利息及逾期还款利息(以160,000元为本金、自2009年1月2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以30,000元为本金、自2008年7月1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120,000元为本金、自2008年7月1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50,000元为本金、自2008年7月3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付)。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0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红军

审判员施风雅

代理审判员钱兴明

书记员陆求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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