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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陆某诉被告黄某乙、褚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陆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程某,上海市A(略)事务所(略)。

被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王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上海B(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赵某,上海B(略)事务所(略)。

被告褚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某,上海市某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陆某诉被告黄某乙、褚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施风雅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王某为本案被告。后因被告黄某乙、褚某下落不明,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的委托代理人程某、被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某乙、褚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某诉称:原告与被告黄某乙系朋友关系。被告黄某乙因个人经营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0年1月22日借给被告黄某乙3,00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被告褚某为该借款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黄某乙未能按约归还,被告黄某乙与被告王某系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被告褚某作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因催讨未果,故要求法院判令:1、被告黄某乙、王某支付原告借款3,000,000元;2、被告黄某乙、王某支付借款3,000,000元自2010年2月2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3、被告褚某对上述第一、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黄某乙未作答辩。

被告王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其对借款并不清楚,即便存在借款,被告黄某乙在借款担保协议书中明确以自身名义履行合同义务,该债务是被告黄某乙的个人债务,与其无关系。

被告褚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2日,原告与被告黄某乙签订借款担保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黄某乙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0年1月22日至2010年2月21日止,如被告黄某乙如到期未能按时归还原告借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黄某乙每逾期一天以借款金额千分之2.33支付利息,如逾期到十日被告黄某乙仍无法归还原告借款,则原告的借款由担保人褚某承担,负责归还原告,并承担每逾期一天以借款金额的千分之2.33支付利息。协议第六条借款人的陈述与保证约定:1、被告黄某乙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能以自身名义履行本协议的义务并承担民事责任;2、签署和履行本协议是被告黄某乙真实的意思表示,不存在任何法律上的瑕疵;3、被告黄某乙在签署和履行本协议过程中向原告提供的全部文件、资料及信息是真实、准确、完整和有效的。同时,被告褚某以担保人身份在协议上签字,该协议第十条还约定,被告黄某乙、担保人褚某已通读上述条款,原告应被告黄某乙、担保人褚某的要求做了相应的说明,被告黄某乙、担保人褚某对所有内容无异议,本协议经原告、被告黄某乙、担保人三方签字后生效。同日,被告褚某还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本人褚某郑重承诺,向陆某借款的人民币叁佰万元整。若黄某乙不能按照借款协议履行还款义务,则该借款,全部由褚某承担并按照原先的借款协议履行还款义务,直至所有借款本利结清为止。”。

2010年1月22日,被告黄某乙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本人黄某乙今向陆某借款人民币叁佰万元整,借款于2010年02月21日之前全部归还,若逾期未还则按借款金额的7%按月支付违约金,直到所有借款本金结清为止。”。同日,被告黄某乙还出具了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陆某借于本人的人民币叁佰万元整。”。在收条的左下方还注明“请将款项划入石某帐户。黄某乙”。借条与收条在同一张纸上。

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黄某乙与被告王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后原告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

审理中,原告陈述,被告黄某乙因在西安开发房地产需要资金所以向原告借款,被告黄某乙先是与原告签订借款担保协议书,并出具了借条,然后原告去银行将2,790,000元转帐至被告黄某乙指定的石某帐户,余款210,000元以现金交付给被告黄某乙,被告黄某乙收到借款3,000,000元后出具收条予以确认。在诉讼的过程中,被告王某于2010年7月13日还款150,000元,故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黄某乙、王某支付原告借款2,850,000元;2、被告黄某乙、王某支付原告借款2,850,000元自2010年2月2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3、被告褚某对上述第一、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某认为借款担保协议书第六条第一项约定表明该债务是被告黄某乙个人债务,其不承担责任,原告认为该约定只是对被告黄某乙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陈述。

以上事实,由借款担保协议书、借条、收条、转帐凭证、承诺书、婚姻登记档案证明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款担保协议书、借条、转帐凭证以及收条可以形成证据链,可以证明被告黄某乙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经原告催讨,被告仅归还借款150,000元,余款2,850,000元至今未归还,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黄某乙归还借款2,8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原、被告的约定,被告黄某乙应于2010年2月21日前归还原告借款3,000,000元,每逾期一天,按照借款金额的千分之2.33支付利息,现被告仅归还150,000元,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借款2,850,000元从还款次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另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除非发生法律规定的例外情形。被告王某认为借款担保协议书第六条第一项的约定属于法律规定的例外情形,该约定的内容为被告黄某乙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能以自身名义履行本协议的义务并承担民事责任,该约定可以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约定该借款为个人债务,故该债务不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院认为,结合合同上下条款,该约定主要是对被告黄某乙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说明,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黄某乙明确约定借款为个人债务,故该借款还是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为宜,被告王某与被告黄某乙应共同承担清偿的民事责任。被告褚某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款担保协议书上签字,且出具了承诺书,原告在法定担保期间内向被告褚某催讨,被告褚某应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黄某乙、褚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既不到庭应诉,又未提出任何抗辩意见,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乙、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陆某借款2,850,000元;

二、被告黄某乙、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支付原告陆某借款2,850,000元自2010年2月2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

三、被告褚某对上述第一、二项判决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黄某乙、王某、褚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8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35,800元,由被告黄某乙、王某、褚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红军

审判员施风雅

代理审判员陆某兴

书记员顾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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