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金剑南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X路X号X楼。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建莱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孟某,总经理。
上诉人四川金剑南销售有限公司不服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作出(2008)开民一初字第2033-X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05年3月15日上诉人四川金剑南销售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湖南建莱酒业有限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是《“特供壹陆捌”协议书》的有益补充而非独立条款,而《“特供壹陆捌”协议书》第七条约定:本协议在四川成都签订,受签订地法院管辖。因此双方就《补充协议》所发生的争议亦应由签订地法院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管辖。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2003年12月13日上诉人四川金剑南销售有限公司(甲方)与四川通莱酒业有限公司(乙方)、被上诉人湖南建莱酒业有限公司(丙方)签订的《“特供壹陆捌”协议书》第七条约定:本协议在四川成都签订,受签订地法院管辖。2005年3月15日三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一、甲方和乙方解除银剑南x经销协议;二、甲方和乙方以及丙方解除银剑南168经销协议;三、甲、乙、丙三方自本协议生效起计,甲方每月分别支付乙方和丙方十万元,截止日期为2007年12月13日。2005年3月15日三方签订的《补充协议》虽然名为补充协议,但其实质内容为解除了三方签订的《“特供壹陆捌”协议书》,约定了新的权利和义务关系,《补充协议》是独立条款,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内容并非《“特供壹陆捌”协议书》所约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因此不应根据《“特供壹陆捌”协议书》的协议管辖条款来确定本案的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被上诉人湖南建莱酒业有限公司作为接受货币的一方,其住所地应为本案的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湖南建莱酒业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长沙市开福区的辖区范围内,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四川金剑南销售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案一审管辖异议受理费70元,由上诉人四川金剑南销售有限公司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郭天剑
审判员张春燕
代理审判员何豪杰
二○○八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唐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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