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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大榭开发区灵信服装有限公司与宁波市北仑日新制衣厂加工合同纠纷上诉案

时间:2001-11-2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甬经终字第470号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甬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市北仑日新制衣厂,住所地宁波市北仑科技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胡某,厂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大榭开发区灵信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志祥,男,X年X月X日出生,宁波市X区大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龚骅,浙江和城震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宁波市北仑日新制衣厂(以下简称日新厂)因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X区人民法院(2001)甬仑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901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1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胡某,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徐志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0年7月,宁波市镇海化工外贸有限公司委托被告日新厂加工一批绒布童装供给波兰客商,被告又将该批服装委托原告宁波大榭开区发灵信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灵信公司)加工,共计加工款为(略).09元,期间,被告日新厂给付原告灵信公司加工款(略)元,扣除被告为原告代购的服装辅料款(略).09元,尚欠(略)元未付。因原告灵信公司加工的服装原料比例差错,将65%棉与35%涤颠倒,原告催讨欠款时,被告提出质量异议,双方遂于2000年11月”日达成协议。协议约定:一、被告在2000年11月20日付给原告服装加工款(略)元,余款(略)元作为质量暂扣款;二、在2001年5月15日前,外商没有因服装质量提出异议,被告必须在2001年5月15日付清暂扣款(略)元;三、如外商在2001年5月15日前或后,对原告生产的该批服装质量提出异议或索赔,均由原告灵信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协议签订后,被告日新厂给付原告灵信公司加工款(略)元。观外商未就该批服装因质量问题向被告提出书面异议及索赔要求,且已将全部加工款付给宁波市镇海化工外贸有限公司,该公司也已将全部加工款付给被告。但被告日新厂至今未将该(略)元暂扣款付给原告。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2000年11月19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加工款(略)元的事实,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经庭审当庭质证,本院予以认定;2、2001年7月6日宁波市镇海化工外贸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加工的服装存在质量问题,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但对被告日新制衣厂庭审主张的作为拒付质量暂扣款的证据,本院认为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认为,合同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原、被告就加工款的给付及质量问题达成的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现原告主张被告日新厂已收回外商给付的全部加工款,且已过原、被告双方约定的2001年5月15日外商提出异议的期限,要求被告给付暂扣的加工款的诉请,理由正当合法,应予支持。至于日后外商对本案争议的服装提出质量索赔,被告可以按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的有关规定,要求原告承担相应责任或另案起诉。因此被告继续扣留该质量暂扣款已无依据。被告提供的宁波市镇海化工外贸有限公司的证明不能对抗原告灵信公司的诉请。被告应自2001年5月16日起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据此,原审法院于二00一年八月十日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市北仑日新制衣厂应给付原告宁波大榭开发区灵信服装有限公司月良装加工款(略)元;二、被告宁波市北仑日新制衣厂应给付原告宁波大榭开发区灵信服装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912元。一审诉讼费3780元(含财产保全费870元),由被告负担。

宣判后,原审被告日新厂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对于双方当事人于2000年11月19日签订的协议的第二条,上诉人的理解是:只要外商在2001年5月15日前以口头或书面方式就服装质量向其委托单位提出异议,上诉人就可以依约暂扣这笔加工款。而本案中,外商已在约定的期限内明确地提出质量异议。上诉人认为原审认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灵信公司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在二审庭审申辩称:上诉人没有证据能够证明提出质量异议的书面证据,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综合诉辩双方的主张,并征询双方当事人的意见,二审法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暂扣(略)元加工款至今不付给被上诉人是否符合协议的约定

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供的新证据有:证据1、台商万雄国际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绅绒出具的证明及其于2001年9月15日发给宁波节镇海化工外贸有限公司的传真件,欲证明就该批服装质量问题,外商曾于2001年2月15日、4月8日两次电话与宁波市镇海化工外贸有限公司口头提出;证据2、徐绅纮于2001年4月30日发给宁波市镇海化工外贸有限公司业务员李建波的传真件一份及宁波市镇海化工外贸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欲证明外商曾于2001年5月15日之前就该批服装质量问题提出书面异议;证据3、关于徐绅纮的户籍证明、万雄国际有限公司的注册登记材料及信用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徐绅纮的身份及其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证据4、上诉人日新厂出具给宁波市镇海化工外贸有限公司的担保书,欲证明该批服装质量确有问题;证据5、万雄国际有限公司与宁波市镇海化工外贸有限公司关于索赔事项的传真来往件,欲证明台商已提出实际索赔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被上诉人质证,结合其他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于证据1、证据2,被上诉人对其形式要件及内容均持有异议,形式上,该“证明”是否台商本人所写且台商的传真件因非原始资料,故证据的来源不明确。内容上,证据1所提到台商曾于2001年2月15日、4月8日两次电话提出质量问题,但被上诉人不予认可,本院难以采纳;证据2是台商在2001年4月30日的传真,但上诉人在一审、二审庭审时均未提供,而却先提供了2001年9月15日的传真,且在2001年9月15日的传真上也只提到有口头的异议,未提到双方曾有过书面的异议,故该证据的证明力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证据3、证据4,因都系复印件,又无有关机关加盖印鉴予以确认,且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证据5,从时间上看前后互相矛盾,又系复印件,故该证据缺乏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

原判认定的其他事实,上诉人在庭审中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于2000年11月19日签订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确认为合法有效。根据协议第二条的规定,在2001年5月15日之前外商如未提出质量异议,上诉人应将(略)元暂扣款付给被上诉人。现上诉人提供的有关证据因其形式要件及内容上存在的缺陷,不能充分证明在2001年5月15日之前外商提出过质

量异议的事实,且上诉人早已收回外商给付的全部加工款,上诉人继续扣留该暂扣款已无依据。且日后如上诉人因该批服装的质量对外进行了赔偿,上诉人可以按协议的有关约定另案起诉。上诉人上诉证据不足,本院不子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10元,由上诉人宁波市北仑日新制衣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郁庚昌

代理审判员项红

代理审判员陈晴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潘丹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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