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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某等诉吴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钟某。

委托代理人邵某。

委托代理人方某。

被告吴某。

被告徐某。

被告某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张某。

上述原告诉被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诉讼中,原告提出撤回对第二被告起诉的申请,本院准许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方惠荣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5月4日12时许,原告乘坐彭某驾驶的轻便摩托车,在本区X镇X村中心路、良增路口由东向西行驶时,恰遇第一被告驾驶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此,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同月13日,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金山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彭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第一被告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2010年8月6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损伤后的伤残等级及治疗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该所于同月16日出具鉴定结论:原告所受损失构成十级伤残;休息6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2个月。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判令第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下同)10,16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2,930元、残疾赔偿金24,648元、交通费19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800元等合计47,340.60元中的44,140.50元;第三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律师代理费3,000元由第一被告承担。

第一被告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后表示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第三被告书面答辩称,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还涉及其他伤者,应共享一份交强险责任限额;原告系轻便摩托车乘坐人,明显违反法律规定,至少应承担次要责任。医疗费,其中非医保的费用、伙食费、护理费和其他自费部分不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无异议;营养费认可每天20元、护理费认可每天30元;交通费请法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本院对原告所述事发经过、事故责任认定及其已作鉴定的事实予以认定。

又查明:第一被告驾驶的车辆向第三被告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为2009年11月28日至2010年11月27日。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基本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卡、出院小结、医疗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单据、鉴定书、保险单、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即第三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双方对金山交警支队确认彭佳伟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第一被告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第三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对责任的认定系交警部门对事故成因的分析,与民事责任的分担并非同一概念。原告虽无事故责任,但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彭佳伟驾驶的无牌轻便摩托车存在危险的情况下,仍然乘坐该车辆,且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故应对其自身损害承担一定的责任。根据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大小、结合各方的过错程度,本案中,原告的损失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以及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本院确定由彭佳伟承担65%的赔偿责任,第一被告承担25%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负10%的损失。由于原告放弃对彭佳伟的起诉,视为其放弃对彭佳伟应负赔偿部分的请求,第一被告对此不再负连带责任。本案尚未有其他伤者起诉,故交强险责任限额在本案中先行处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10,161.60元,本院凭据予以确认(含救护车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营养费,按规定每天20-40元,本院酌定每天30元,根据鉴定结论计算2个月为1,8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予以支持。以上原告损失合计12,171.60元,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目,故由第三被告直接赔付10,000元,余额2,171.60元由第一被告承担25%为542.90元。护理费,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证明,本院参照本市从事居民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17,582元的标准,根据鉴定结论计算2个月为2,930元;残疾赔偿金24,6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因原告系农业人口,定残时未满60周岁,且构成十级伤残,故原告的请求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191元,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票据,结合原告就诊的次数、时间等因素予以确认。以上原告损失合计32,769元,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因未超过责任限额,故均由第三被告直接赔付。鉴定费1,800元,本院凭据予以确认,因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故由第一被告承担25%为450元。律师代理费,系原告因本起事故诉讼的实际支出,可以作为损失要求第一被告赔偿,本院根据支持原告诉讼请求金额等因素酌情支持1,500元。综上,第一被告合计应赔偿原告损失2,492.90元;第三被告合计应赔偿原告42,76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2,492.90元;

二、被告某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42,769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89元,由原告负担24元,第一被告负担465元。第一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宝勇

书记员郇习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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