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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某诉沈某娟离婚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曾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上海市沪北(略)事务所(略)。

被告沈某。

原告曾某与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侯利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10月自行相识恋爱,2003年9月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X年X月X日生育一子曾某B。现双方为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双方在教育子女方式上也有较大分岐,且被告有洁癖,影响夫妻生活,现双方难以共同生活,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沈某辩称,夫妻双方感情尚可,有共同生活的感情基础,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10月自行相识恋爱,2003年9月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X年X月X日生育一子曾某B。近年来双方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关系不睦,原告要求离婚。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出生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佐证,经庭审查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感情尚可。双方在夫妻生活中应互让互谅、妥善处理家庭矛盾。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无充分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经审查不符合该规定的要求,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依法不予支持。据此,本院判决如下:

原告曾某要求与被告沈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00元,由原告曾某负担。

本判决已于2010年12月3日宣告并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指定领取判决书之2010年12月3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侯利兵

书记员王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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