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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某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上海金山区支行诉被告袁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某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上海金山区支行

被告袁某

被告朱某

被告唐某

原告中国某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上海金山区支行诉被告袁某、朱某、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张某及被告朱某、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某经本院合法传唤而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某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上海金山区支行诉称:2009年8月18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袁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0万元整,借期自2009年8月至2010年8月,利率为15.66%,按照等额本息方式还款,逾期还款则按照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被告朱某、唐某为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之日至借款到期后两年。2009年8月18日,原告依约发放借款,但被告袁某自2010年3月起未按约还款,被告朱某、唐某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袁某归还借款本金38,969.82元、至2010年9月29日止的利息1,720.29元和罚息2,842.72元、自2010年9月30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律师费1,140.00元,被告朱某、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朱某、唐某辩称:二被告与本案原告袁某在本次诉讼前并不认识,只认识袁某的哥哥袁某2,二被告在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上签字属实,但系为袁某光提供担保,二被告签字的时候原告方业务员不让看合同详细内容,也不让看二被告签字上方借款人签名,因此,本案担保合同应无无效,二被告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一份、放款单及借据一份、分期贷款结清单一份、催款函及催收记录一份、律师聘用合同一份。

经质证,被告朱某、唐某均确认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上己方签字属实,但表示系为袁某光担保,对其他证据均表示不清楚。

被告袁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

经审核,本院认为二被告辩称意见不符常理,且无相应证据予以支撑,如果二被告未经确认借款人及所签合同详细内容即签字,应对其未经审查即签字的行为承担相应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确认原告诉称属实。

本院认为,三被告与原告间签订的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贷款人按约发放了贷款,借款人理应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现逾期不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根据双方间借款合同的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加收罚息、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被告袁某自2010年3月起未能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故原告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并支付罚息、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应予支持。被告朱某、唐某自愿对被告袁某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袁某未按约履行债务,故原告要求朱某、唐某履行保证责任的主张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至于原告主张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因不属于必要支出,且双方间借款合同中未明确约定,本院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为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袁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某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上海金山区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8,969.82元、利息1,720.29元、罚息2,842.72元及自2010年9月30日至本判决生效日止的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朱某、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朱某、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袁某追偿;

三、驳回原告中国某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上海金山区支行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16元、减半收取458元,由三被告负担444元、原告负担14元。被告所负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谢荣华

书记员陆春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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