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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新租赁部诉海滨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珠新租赁部。

被告海滨公司。

原告珠新租赁部诉被告海滨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9日受理后,依法先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施秀文独任审理,于2010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0年1月18日,本院裁定本案中止诉讼。2010年10月27日,本院决定恢复本案审理,并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22日再次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珠新租赁部委托代理人徐某,被告海滨公司委托代理人顾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09年11月21日至2009年12月28日为本案管辖异议处理期间。

原告珠新租赁部诉称:2008年6月1日,皖勇公司因承接被告总承包的来宝公司厂房建造工程的支架业务与原告签订建筑钢管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皖勇公司向原告租赁钢管及扣件,钢管租金每天每米0.015元,扣件租金每天每只0.01元,租期为2008年6月1日至9月30日止。合同另对租金支付时间、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被告在该合同的担保人处加盖了项目部印章并由其项目部经理邵某签名。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交付钢管和扣件的义务,皖勇公司签收了从2008年6月6日到10月6日的租赁单,并于2008年11月10日开始返还部分租赁物。由于被告的工期未能在2008年9月30日完工,皖勇公司无法在约定期限内归还租赁物,也未支付租金,为继续使用该租赁物,被告与原告协商并约定从2008年9月30日以后由被告直接租赁,为此在2008年11月28日,邵某在上述合同上签署了补充协议,并约定租赁期限以实际完工日为准,从9月31日(实为10月1日)至12月31日的租金不变,按实结算。被告这一行为表明该合同的权利义务从10月1日起由皖勇公司转移给被告。

为上述纠纷原告曾于2009年4月诉至本院。后经生效判决确认,被告支付租金至2009年3月底,尚有钢管x.60米、扣件x只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个月内归还。

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判令被告:1、支付2009年4月1日至2009年11月27日(共241天)租金664,479.89元;2、支付2009年11月28日至2010年5月9日(共163天)钢管、扣件使用费449,420.51元;判令被告支付上述价款的违约金,自2009年4月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3倍计算;4、被告支付原告因本案支付的律师费52,000元。

被告海滨公司答辩称:一、虽然(2009)金民二(商)初字第X号及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均确认原、被告双方存在租赁关系,但其坚持认为只是担保关系,并已向检察院申诉;二、虽然(2009)金民二(商)初字第X号及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均确认原、被告双方租赁的数量,但其坚持认为该节事实法院未查清;三、钢管租赁合同上,原告与皖勇公司约定结算单、租赁单以杨关元、钱勇、胡金春的签字为准,但是原告提供的结算单上并无该三人的签字,因此是无效的;四、根据前述判决内容,双方之间租赁合同于2009年5月底终止,故原告只能主张2009年4、5月的租赁费,而且其标准只能适用原合同标准,而非双倍计算标准;五、如计算双倍价格,则违约金明显约定过高,若被告承担责任,请求法院调整。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提交如下证据:

1、2008年6月1日原告与皖勇公司签订的钢管租赁合同1份,证明被告为该合同提供担保,2008年11月28日邵某在合同原件上签署了补充协议,原合同的租赁方已变更为被告。同时证明本案中租赁费应该双倍计算。

经质证,被告对邵某在合同上签署补充协议及协议内容没有异议,但其认为其仅是担保人,其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事实租赁关系。同时认为如果原、被告存在租赁关系,则也只能按照合同标准计算,租金只能计算至2009年5月。

2、(2009)金民二(商)初字第X号及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已经生效判决确认。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其坚持认为该两份判决书对租赁物的数量没有查清。同时认为判决书认定双方租赁合同至2009年5月终止。

3、聘请律师合同及发票各1份,证明被告因涉诉而支付律师代理费52,000元。

经质证,被告表示对此事并不清楚,且计费金额过高。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3、被告与皖勇公司的分包协议1份,证明双方存在分包合同关系。

经质证,原告认为该协议与本案无关,且分包期限与原、被告之间租赁时间并不一致。

4、皖勇公司的函件1份,证明被告因皖勇公司的要求而支付原告6万元,并非被告支付原告租金。

经质证,原告表示对其真实性不认可。

根据对双方证据的审查,综合分析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对真实性并无异议。虽然被告对证据2载明的租赁物的数量始终持有异议,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因此,对该两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证据3具有真实性,本院也予以认定。

被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与本案缺乏必要的关联,且因牵涉案外人,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09年4月,原、被告因租赁合同纠纷诉至本院,本院经审理查明了以下事实:来宝公司工程项目由被告海滨公司总承包。2008年6月1日,上海皖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被告承建的上述工程所需钢管及配件,与原告签订建筑钢管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皖勇公司向原告租赁钢管、扣件及管接头,钢管租金每天每米0.015元,扣件租金每天每只0.01元,0.1至0.4管接头每天每只0.01元,按市场价赔偿,租金的计算自原告向皖勇公司交付租赁物之日起至皖勇公司归还租赁物之日止,租赁期限自2008年6月1日至9月30日止。超过租赁时间继续租赁的租金价格为本合同约定价格的两倍。违约责任:原告不能按规定的时间、品种、数量提供租赁物的,迟一天罚租金总额的1%,皖勇公司不能按时支付租金、清理费、赔偿费的每天加收1%,不能按时返回租赁物的除继续计算租金外,每天加收租金的1%,原告不按时交付租赁物或皖勇公司不按时支付租金、清理费、赔偿费的均视为根本性违约,另一方有权终止该合同,如发生争议有违约方承担为实现权利而产生的代理费用。皖勇公司指派杨关元、钱勇、胡金春在租赁单、归还单、结算单签字为准。被告在该合同的担保人处加盖了项目部印章并由其项目部经理邵某签名。合同期限届满后,因仍继续使用租赁物,被告的项目经理邵某遂于2008年11月28日在上述建筑钢管租赁合同上签署了补充协议,约定“租赁日期按实际完工为止(归还),从9月31日开始至12月31日止,租费不变,按实结算”。此后,皖勇公司法定代表人徐皖明在原告的结算清单上确认2008年10月的租金费用为64,898元,皖勇公司指派人员杨关元确认11月份的租金为61,789元,12月份的租金为62,192元,合计188,879元。被告于2009年1月23日支付原告6万元。至12月底,在被告处的钢管为94,013米、扣件59,599只。自2009年1月3日至3月15日,被告已陆续归还原告钢管计30,152.40米、扣件17,531只。尚余钢管63,860.6米、扣件42,068只未归还。据此,自2009年1月至3月的钢管租金以每天0.03元计算为249,722.42元,扣件租金以每天0.02元计算为100,299.86元,合计350,022.28元。因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遂起诉至法院,并为本案诉讼聘请了代理律师,支付律师代理费用为23,000元。

该判决还确认,补充协议约定租赁日期到实际完工日为准,而被告承认于2009年5月底完工,且双方在庭审中一致同意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返还租赁物,因此,双方合同于2009年5月底终止,被告应当返还租赁物。

本院于2009年6月26日作出(2009)金民二(商)初字第X号判决:一、海滨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珠新租赁部自2008年10月至2009年3月止的租金444,630元;二、海滨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珠新租赁部自2008年10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违约金,以444,63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三、海滨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归还珠新租赁部钢管63,860.6米、扣件42,068只,如逾期不能归还,则根据实际缺损数量,并按赔偿时的市场价折价赔偿;四、海滨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珠新租赁部诉讼代理费23,000元。如果海滨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33.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5,333.50元,由海滨公司负担。

判决后,海滨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珠新租赁部的诉讼请求。珠新租赁部则表示接受原审判决,要求驳回海滨公司的上诉请求。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09年10月27日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终审判决。

为主张2009年4月1日至2009年11月27日的租金及2009年11月28日至2010年5月9日钢管、扣件使用费,原告遂于2009年11月9日再次将本案起诉至法院,并为本案诉讼聘请了代理律师,支付律师代理费用为52,000元。

本院另查明,(2009)金民二(商)初字第X号判决生效后,原告分别于2009年11月9日、11月3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院认为,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在当事人无足以推翻的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应当予以直接确认并以此作为案件裁判基础。本案中,虽然原告方对前案判决中确认的涉案合同的终止时间仍存有异议,被告也对前案判决中认定的租赁物的数量有异议,但各方均未提供足以推翻上述事实的相反证据,故本院对各方就案件争议事实发表的诉辩意见均不予采纳。根据前案确认的事实以及所作的裁判结果,涉案合同于2009年5月底终止,故本院可支持原告的租金为2009年4月、5月。关于租金的计算标准,因合同明确约定超过租赁时间继续租赁的租金价格为合同约定价格的两倍,因此,原告以双倍计算租赁费用符合合同约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要求按合同的标准单价计算,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另主张2009年6月至2009年11月27日的租金,实际为前案的一审、二审期间,因在该案处理时,双方在该案庭审中一致同意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返还租赁物,如本院再将该段时间作为被告支付租赁费的期间,明显违背了双方的合意,且加重了被告的责任,故本院对原告此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于法有据,但其计算的起始日期及基数以本院认定的为准。因涉案合同第十条明确约定违约方应承担实现权利而产生的代理费用,故对原告的该诉请予以支持,但其具体金额由本院根据本案中原告诉请支持部分的金额予以酌定。关于原告主张的2009年11月28日至2010年5月9日钢管、扣件使用费,因前案判决对租赁物的归还时间以及不能返还的责任均已予以处理,且原告也于2009年11月30日申请执行时明确提出了折价赔偿的主张,因此在本案中再主张执行期间租赁物的使用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海滨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珠新租赁部自2009年4月至2009年5月止的租金人民币168,188元;

二、被告海滨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珠新租赁部自2009年5月6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违约金,以人民币82,71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自2009年6月6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违约金,以人民币85,47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

三、被告海滨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珠新租赁部诉讼代理费人民币12,000元。

四、驳回原告珠新租赁部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047.5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4,520元,合计15,567.50元,由原告珠新租赁部负担8,747.50元,被告海滨公司负担6,820元。被告所负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宝勇

书记员郇习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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