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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夏a诉被告朱a、黄a、徐a、第三人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夏a。

委托代理人张a,上海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a。

被告黄a。

被告徐a。

第三人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戴a,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a,上海B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夏a与被告朱a、黄a、徐a、第三人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A财保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婉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朱a、被告黄a、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a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进行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a诉称,2008年10月19日,原告驾驶轻便摩托车至闵行区X路X路口处,与被告朱a驾驶被告黄a所有的牌号为皖x的轿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朱a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徐a签署担保书,为被告朱a作了担保。事故致原告损失如下:医疗费73,795.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115,352元、鉴定费1,8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52元、日用品95.10元、误工费15,578.50元、护理费5,128.0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9,273.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交通费870元、车辆修理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律师费7,200元,合计人民币304,924.84元,扣除被告黄a已付的61,500元,剩余部分由第三人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偿付,超出限额部分由被告朱a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黄a、徐a承担连带清偿之责。

第三人A财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和鉴定结论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误工费按每月1,120元、护理费按每月900元进行赔偿,车辆修理费未经定损,不予认可,衣物损失费由法院酌定,对原告主张的其余赔偿金额在质证时发表意见。

被告朱a辩称,其答辩意见与第三人相同。

被告黄a辩称,其答辩意见与第三人相同。

被告徐a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事故发生过程及事故责任认定均属实。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医院治疗,其中住院治疗84天,共花去医疗费72,630.46元(已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另原告购买拐杖花费152元。原告的伤情由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0年4月16日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夏a因车祸致左胫骨近端、内侧平台粉碎骨折伴侧副韧带、半月板损伤,经手术治疗后,该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210日、营养期75日、护理期105日(含内固定物拆除手术)。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800元。事故致原告车辆受损。此外,原告为诉讼支付律师费7,2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黄a支付原告人民币61,500元。

原告属城镇居民,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及方式为蔬菜零售。原告母亲孙a于X年X月X日出生,共生育五个子女,现每月享有养老金670元;原告妻子王a于X年X月X日出生,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现每月收入400元;原告与妻子生育一女一子,均已成年。

皖x轿车所有人为被告黄a,该车在第三人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该车辆在保险期间内。此外,被告徐a签署了担保书,承诺涉及的赔偿费用由其支付。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车辆行驶证、担保书、强制保险单、事故认定书、验伤通知单、出院小结、病历、医疗费收据、购买拐杖的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原告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上海市公安局泰日派出所证明、户籍资料、原告妻子的鉴定结论书、律师费发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第三人A财保上海分公司应当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付;本起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朱a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对原告超出限额的损失部分应由被告朱a赔偿原告;被告黄a系事故车辆所有人,而被告徐a对朱a的债务作了保证担保,故被告黄a和徐a对朱a应付之款承担连带清偿之责。对于原告损失的认定: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收据,本院确定原告医疗费损失72,630.46元(已扣除住院伙食费),因原告已另行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故医疗费中应扣除住院伙食费用;原告系城镇居民,根据鉴定确定的伤残等级,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15,3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伤情并结合鉴定确定的休息、护理、营养时限等,原告主张营养费3,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的误工费,参照本市同行业职工工资标准,由本院酌定为13,098元,护理费本院酌定4,200元;根据住院时间,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本院亦予确认;原告购买拐杖花费的152元属医疗辅助器具费用,予以确认,购买日用品花费的95.10元,被告朱a和黄a认可其中的一半,本院酌情确认50元;对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根据原告伤残等级、被抚养人收入和扶养义务人人数等情况,确定为24,179.73元;对原告的交通费损失,本院酌定为600元;根据事故发生情况,原告主张车辆修理费500元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衣物损失,本院酌定为200元;鉴定费1,800元、律师费7,200元均系原告直接损失,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72,630.46元、残疾赔偿金115,3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13,098元、护理费4,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医疗辅助器具费152元、日用品费用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4,179.73元、交通费600元、车辆修理费5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鉴定费1,800元、律师费7,200元,共计人民币254,642.19元。上述损失由第三人A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医疗辅助器具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物损、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人民币120,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偿付,超出限额部分及不属于交强险范围的鉴定费、日用品费用、律师费共计人民币133,942.19元由被告朱a赔偿原告,鉴于被告黄a已给付原告61,500元,故朱a实际还应赔偿原告72,442.19元,被告黄a和徐a对朱a应付之款承担连带清偿之责。被告徐a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夏a人民币120,700元;

二、被告朱a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夏a人民币72,442.19元;

三、被告黄a、徐a对被告朱a应付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475.69元,由原告负担511.39元,三被告负担1,964.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婉莉

书记员施俊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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