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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孙a诉被告徐a、孙b、徐b、白a法定继承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孙a。

委托代理人蔡a,上海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a。

被告孙b。

被告徐b。

被告白a。

原告孙a与被告徐a、孙b、徐b、白a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婉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四被告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中,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徐a、孙b、徐b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a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进行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a诉称,被告徐a和徐b系孙c与前夫所生之子,原告和被告孙b、白a系孙c和白b所生之子。孙c和白b两人生前在本市闵行区X路X弄X号X室各拥有四分之一的房屋产权,并有大量存款和现金。2009年7月1日白b去世,同年12月5日孙c去世,两人生前未留遗嘱。现要求坐落于本市闵行区X路X弄X号X室房屋中属孙c和白b的遗产份额由原、被告五人继承,主张八分之一的房屋折价款;被继承人孙c名下的存款由原、被告五人各继承五分之一。

被告徐a辩称,其母亲孙c与父亲徐c共生育四子,即徐a、孙b、徐b、孙a,其父母离婚后,其母亲孙c与白b结婚,两人生育一子即白a。其母亲与白b结婚时,其与孙b、徐b、孙a均年幼,四人均随母亲孙c和白b生活,直至成年。2009年6月白b去世,同年12月4日孙c去世,两人生前未留遗嘱。对母亲的存款其不清楚。现要求继承涉讼房屋中属母亲和继父的遗产份额及母亲的存款,其主张房屋折价款。

被告孙b辩称,被告徐a所述属实。要求继承涉讼房屋中属母亲和继父的遗产份额以及母亲的存款,其主张房屋折价款;对母亲的存款,其不清楚。

被告徐b辩称,被告徐a所称属实。要求继承涉讼房屋中属母亲和继父的遗产份额以及母亲的存款,其主张房屋折价款;对母亲的存款,其不清楚。

被告白a辩称,被告徐a所述属实。涉讼房屋中父母占有二分之一的产权份额,要求继承父母的遗产,主张房屋产权,对母亲的存款,其不清楚;原告对白b未尽赡养义务,故无权继承白b的遗产。

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孙c与前夫共生育四子,即本案原告孙a、被告徐a、孙b、徐b,孙c与被继承人白b生育一子,即本案被告白a。孙c与前夫离婚后所生儿子均随孙c生活;孙c与白b结婚时,孙c与前夫所生之四子均年幼,该四人随母亲和白b共同生活。本市闵行区X镇X路X弄X号X室房屋由被继承人孙c、白b和被告孙b三人按份共有,其中孙c和白b各占四分之一的份额,孙b占二分之一的份额。2009年6月白b去世,同年12月孙c去世,两人生前均未留遗嘱;孙c和白b的父母均先于孙c和白b死亡。孙c生前长期与被告白a共同生活,白a对孙c照顾较多。

另查明,本案讼争房屋经上海大雄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估价,于估价时点(2010年7月12日)的房地产市场价值为人民币89.81万元。

又查明,被继承人孙c在交通银行有银行存款人民币3.89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孙a提供的摘抄材料2份、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2份,被告白a提供的离婚证1份,房地产估价报告1份、本院查询个人储蓄存款函(回执)1份,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庭审中,被告孙b表示本案讼争房屋中属其本人的份额其主张房屋产权,继承所得部分主张房屋折价款。此外,原告和被告徐a、孙b、徐b均表示对孙c名下的存款3.89元不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白a系两被继承人孙c和白b所生之子,原告和被告徐a、孙b、徐b四人系被继承人孙c与前夫所生之子,与被继承人白b形成抚养关系,系白b的继子,现白b和孙c两人已去世,该两人生前均未留遗嘱,故该两人的遗产按法定继承;白b先于孙c去世,白b的遗产由孙c和原、被告共六人继承,孙c去世后其遗产由原、被告五人继承;孙c生前长期与被告白a共同生活,白a对孙c照顾较多,故在分配孙c遗产时,白a可多分。本案讼争房屋由被继承人孙c、白b和被告孙b三人按份共有,其中二分之一的产权份额应归被告孙b所有,白b和孙c各四分之一的产权份额作为遗产由法定继承人继承。原告和被告徐a、孙b、徐b不主张继承所得的房屋产权,而白a主张房屋产权,故继承所得的二分之一房屋产权归白a所有,由白a给付相应的折价款。对孙c名下的存款3.89元,原告和被告徐a、孙b、徐b均不主张权利,故该款由被告白a继承,归白a所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坐落于本市闵行区X镇X路X弄X号X室房屋之产权,由被告孙b和被告白a两人各半所有;

二、被继承人孙c在交通银行的存款人民币3.89元归被

告白a所有;

三、被告白a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孙

建平、被告徐a、孙b、徐b每人人民币8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6,390.50元,由原告和被告徐a、徐b、白a每人负担639元,被告孙b负担3,834.50元;评估费人民币4,000元(原告预缴),由原、被告五人每人负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婉莉

书记员施俊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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