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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职务侵占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09年1月12日被宝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郏县看守所。

(略)人民法院审理宝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职务侵占、诈骗一案,于二o一o年一月十一四日作出(2009)宝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不开庭审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一、2006年11月13日,被告人张某某以揽储为名,让储户马XX在宝城社存入现金x元。2006年11月14日,被告人张某某利用在宝丰县X村信用社宝城社经办柜员的职务便利,盗用本单位工作人员孙玉芳的柜员密码并使用该柜员工作号将马XX在宝城社的活期存款取出x元,据为己有。有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供述,证人黄XX、马XX、闫XX、孙XX证言证实。另有马XX在宝城社存折复印件、农村信用社马XX取款凭条、定期存款单、存款客户信息等证据证实。

二、2006年12月15日,被告人张某某以揽储为名,让储户程XX在宝城社存入现金x元。同日张某某利用宝丰县X村信用社宝城社经办柜员的职务便利,将程XX在宝城社的活期存款取出x元,据为己有。有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供述,证人黄XX、程XX、陈X证言证实。另有程XX户籍证明、程XX在宝城社存折复印件、农村信用社程XX取款凭条、定期存款单、存款客户信息复印件、张某某存款单证实。

三、2006年12月24日,被告人张某某以揽储为名,让储户苏英在宝城社存入现金x元。同日被告人张某某利用宝丰县X村信用社宝城社经办柜员的职务便利,将苏X在宝城社的55万元活期存款取出x元,据为己有。案发前后,张某某退还苏英赃款24.5万元。有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供述,证人苏X、闫XX、刘XX、卫XX、李XX证言证实,另有河南省农村信用社查询结果、农村信用社苏英定期存款单、取款凭条、存款客户信息复印件、苏英提供的借条、徐召军情况说明、张某某购买豫x汽车的信息资料证实。

四、2007年1月31日,被告人张某某以揽储为名,让储户苏英在宝城社存入现金x元。同日被告人张某某利用宝丰县X村信用社宝城社经办柜员的职务便利,将苏X在宝城社存的20万元的活期存款取出x元,据为己有。有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供述,证人金XX证言证实,另有河南省农村信用社查询结果、复印农村信用社苏英取款凭条、定期存款单、存款客户信息证实。

五、2007年1月31日,被告人张某某以揽储为名,让储户蔡XX在宝城社存入现金x元。同日被告人张某某利用宝丰县X村信用社宝城社经办柜员的职务便利,盗用本单位工作人员金XX的柜员密码并使用该柜员工作号将蔡XX在宝城社存的x万元的活期存款取出x元,据为己有。有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供述,证人文XX、谢XX、金XX、周XX证言证实,另有蔡XX在宝城社存折复印件证实、农村信用社蔡XX取款凭条、定期存款单、存款客户信息复印件、蔡XX存取款流水帐证实。

六、2006年12月10日,被告人张某某以揽储为名,将申XX女儿郭XX在宝丰县农行城区营业定期存款20万元直接转入自己在宝丰农行开户的个人银行卡上,在收到申XX女婿周XX30万元现金后,以宝丰县X村信用社宝城社的名义,为周XX出具余额为50万元的存款凭证。之后被告人张某某私自将该笔存款办理x元取款手续,并将储户申XX存入宝城信用社现金x元取出,据为己有。有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供述,证人黄XX、郭XX、闫XX、周XX、申XX证言证实,另有申XX在宝城社存折复印件、农村信用社申凤珍取款凭条、定期存款单、存款客户信息复印件证实了取款凭条、存款凭条、存款客户信息上面的字迹均为张某某的笔迹、郭XX的储蓄存单、郭XX、张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利息及代扣税款清单、张某某转账存款凭条、郭XX农行取款情况证实。

另查明: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退回赃款x元。

上述事实,均经当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该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利用职务之便,将本单位财物非法据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但罪名不成立,其行为符合职务侵占罪的构成要件,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根据《宝丰县X村信用社柜员制操作与管理办法》(试行)的规定,实行柜员制的柜员单人临柜,独立为客户提供金融服务,对办理的业务承担相应的责任。在公诉机关起诉的第六起事实中,被告人张某某以揽储为名,将申XX女儿郭XX在宝丰县农行城区营业定期存款20万元转入自己在宝丰农行开户的个人银行卡上,在收到申凤珍女婿周XX30万元现金后,以宝丰县X村信用社宝城社的名义,为周XX出具余额为50万元的存款凭证。被告人张某某当庭供述其将郭XX在宝丰县农行城区营业定期存款20万元转入自己在宝丰农行开户的个人银行卡上后,用自己的现金20万元连同申XX女婿周XX的30万元现金入户后,才为周XX出具余额为50万元的存款凭证,由于宝丰县X村信用社柜员实行单人临柜,独立为客户提供金融服务,该存款50万元在存入当日就被取出x元,公诉机关所提供证据无法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当日未将20万元存入宝丰县X村信用社,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的罪名不成立,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关于被告人辩称“她把起诉书指控的第六起事实中的20万元用自己的钱当天补上了,不构成诈骗罪”及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第六起犯罪不构成诈骗罪,认为被告人应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又系初犯且归还部分款项,有悔罪表现,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张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

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上诉称,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又系初犯且归还部分款项,有悔罪表现,原审法院量刑畸重。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同一审相同。二审中张某某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关于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上诉称,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又系初犯且归还部分款项,有悔罪表现,原审法院量刑畸重的理由。经查,原判对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职务侵占罪的量刑符合法律规定,其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武中立

审判员王全法

审判员刘亚洲

二o一o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张泰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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