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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某股份公司诉被告某贸易公司、何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某股份公司。

被告某贸易公司。

被告何某。

原告某股份公司诉被告某贸易公司、何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哲独任审判,于2010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礼平、被告某贸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俊、被告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伟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股份公司诉称:2005年5月起,被告某贸易公司与原告签订销售代理协议,由其代理原告向上海大洲电子材料有限公司销售超细银粉。在代理销售过程中,被告未能按约支付货款。2010年1月26日,原告最后一次供货后,终止了双方的代理销售关系。2010年2月24日,原告、被告某贸易公司、上海大洲电子材料有限公司共同协商确定,被告某贸易公司欠原告银粉货款11,126,299.40元,其中由上海大洲电子材料有限公司付给原告6,684,047.62元。同日,被告某贸易公司与何某共同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按期向原告偿还货款。故起诉两被告,要求被告某贸易公司支付价款4,442,251.78元,自2010年2月2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违约金,被告何某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某贸易公司辩称:1、货款金额无异议,但应当在解决税务问题后才能付款;2、欠款主体是公司,与被告何某无关;3、即使按承诺书所约,至2010年7月,也只有120万元到期;4、有关利息问题,应按法律规定处理。

被告何某民辩称,其是代表被告某贸易公司与原告进行的业务活动,被告某贸易公司的债务与其无关。

为证明其诉请所依据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销售代理协议;2、供货协议;3、销售代理协议;4、三方供货协议;5、2008年6月27日的对账单;6、2008年12月16日的对账单;7、2009年10月15日对账单及2009年10月14日对账单;8、2010年2月24日协议;9、2010年2月24日还款承诺书。被告某贸易公司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7无异议,但认为对账单说明被告要求在处理完税务问题后,再支付货款,对证据8和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两份证据正说明被告方在积极履行付款义务。被告何某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这些证据只能证明其的行为是职务行为,2010年2月24日的还款承诺书是代表公司所作的承诺,承诺内容上也写明是公司欠款。

为证明被告何某是代表被告某贸易公司的,两被告向本院提供了1份证明。原告质证后,对该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审核上述证据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和被告提供的证据,各方对其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以上证据认定,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已经查明:

2005年5月8日,原告与被告某贸易公司签订了1份销售代理协议,约定由被告某贸易公司代理销售原告的超细银粉给上海大洲电子材料有限公司,结算方式为以25个银行工作日为一结算周期,按期交付货款,协议期限自2005年5月18日至2006年5月17日止。2006年10月10日,双方签订1份超细银粉供货协议,约定被告某贸易公司向原告购买超细银粉,付款方式为被告某贸易公司订货时付50%的订金,货到后检验合格一次性付清货款。2007年6月8日,双方签订1份销售代理协议,就销售超细银粉一事,再次作了约定,其中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30天内结清所有货款,货款不能按期支付的,逾一日,按所欠货款千分之五承担违约金,协议期限自2007年6月10日至2007年12月31日止。2008年,原告、被告某贸易公司、上海大洲电子材料有限公司签订了1份银粉三方供货协议,约定被告某贸易公司为原告的超细银粉销售代理,负责对上海大洲电子供货所有事宜,货款由被告某贸易公司以月结30天为结算方式,按期付清原告货款,上海大洲电子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某贸易公司的货款,以月结30天结算,按期付清货款,协议期限自2008年7月1日至2009年6月30日。2008年6月27日,被告某贸易公司出具说明称,截止2008年5月31日,某贸易公司欠原告货款6,681,479.68元,货款中有1,501,100元未开税票。2008年12月16日,被告某贸易公司出具说明称,截止2008年11月30日,某贸易公司欠原告货款5,475,383.99元,货款中有275,400元未开税票。2009年10月14日,被告何某代表被告某贸易公司出具说明称,截止2009年9月25日,某贸易公司欠原告货款7,471,673.04元,其中271,600元未开发票。同日,被告何某代表被告某贸易公司出具还款承诺称,截止2009年9月25日货款7,471,673.04元,扣除2009年8月26日至2009年9月25日结银粉货款3,445,900元,未付货款4,025,773.04元,某贸易公司特承诺至2010年元月1日起每月按合同应付给原告的货款外,多支付100,000元欠款。2010年2月24日,原告、被告泽久贸易有限公司、上海大洲电子材料有限公司签订1份协议,确认被告某贸易公司欠原告银粉货款11,126,299.40元,三方协商由上海大洲电子材料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6,684,047.62元,作为被告某贸易公司付给原告的货款。同日,被告某贸易公司还出具了1份还款承诺书,承诺书内容为:“经二○一○年二月二十四日双方商谈确定:我公司欠贵公司货款11,126,299.40元,从2010年二月份起每月还欠款二十万元至2010年七月份共计壹佰贰拾万元整。余下货款从2010年八月份起每月还款不得少于二十五万元,直至还清为止。如不按承诺时间还款,将承担每月追罚千分之五滞纳金”。该承诺书落款处标明承诺单位为某贸易公司,但未加盖单位印章,承诺人一栏由何某签名,并加盖某贸易公司财务专用章。

另,被告何某是被告某贸易公司的总经理,为经营负责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某贸易公司签订的多份销售代理协议及供货协议,内容反映了被告某贸易公司向原告购买银粉的法律关系,本院认定以上协议为买卖合同。对此,原、被告双方也予以认可。双方间的上述买卖合同均有效。依双方之间的多次确认,至本案诉讼之前,被告某贸易公司应付原告的银粉价款为4,442,251.78元。根据协议的约定,被告某贸易公司的上述付款期限已届满。虽然2010年2月24日的承诺书确认被告某贸易公司自2010年2月起每月还款金额为20万元,但这一承诺只是被告某贸易公司的单方承诺,未表明原告也同意该承诺,而且至本案受理之日(2010年8月26日)止,被告某贸易公司按承诺书所确定的期限,已到期金额超出了总应付金额4,442,251.78元的五分之一,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超过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某贸易公司支付价款4,442,251.78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某贸易公司辩称,双方间还存在着增值税发票的税务问题。但其未对双方间的增值税发票问题与其的付款行为之间存在关联性提供依据,故税务问题不能成为被告某贸易公司拒绝支付价款的法定理由,被告某贸易公司的这一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还款承诺书中,被告某贸易公司还承诺,如不按承诺时间还款,将承担每月追罚千分之五的滞纳金,该约定为违约金约定,现原告以此提出违约金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其中请求的利率标准合理,本院应予准许,但起始日期应调整为2010年3月1日,截止日期调整为本判决生效之日。还款承诺书承诺人一栏有被告何某的签名,原告据此认为被告何某有自愿加入诉争债务的意思,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但还款承诺书通篇所指的债务主体是“我公司”,即某贸易公司,内容上不涉及被告何某对诉争债务的态度以及其个人对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单就这一承诺而言,还不足以说明被告何某有债务加入的真实意思。而综合被告何某在被告某贸易公司的职务身份,以及其在其他多份承诺书中的签名确认行为,可以看出被告何某在还款承诺书的签名也只是代表公司的确认行为,不能得出其个人对债务加入的认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何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能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一款、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贸易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股份公司价款人民币4,442,251.78元;

二、被告某贸易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股份公司自2010年3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人民币4,442,251.7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违约金;

三、驳回原告某股份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4,676元,减半收取计42,338元,由被告某贸易公司负担,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哲

书记员李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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