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善益公司诉禹开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善益公司。

被告禹开公司。

上列原告诉被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谢晓平独任审判,于2010年10月20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柴某、陈某、被告法定代表人吕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4月16日原、被告签订代理商合同,原告将生产的各种食品由被告送达到联华徐汇经销商店,合同期限一年,但被告至今共丢失原告提供其使用的食品大周转箱179只,每只40元,小周转箱104只,每只23元,价值9,552元,根据上述代理合同第三条之规定,应当由被告负责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周转箱损失款人民币9,952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0年6月1日员工工资1,3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第一,被告根本未丢失原告的周转箱,原告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第二,关于原告给被告的“促销员工资1,300元”是收到的,促销员是原告方的,不是被告的员工,被告已经将此款支付给原告的促销员王某,但未让其出具收据,现王已离开,不知下落。就此款,被告同意在此案中一并处理。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闵行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用以证明原告曾为此向闵行区人民法院提起反诉,后因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而被视为撤诉的事实;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

2.代理商合同,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代理合同及合同约定的丢失周转箱的赔偿标准;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

3.大小周转箱发出、回笼数量(门店周转明细表)凭证二份,用以证明被告丢失周转箱的事实,被告认为经核对,被告根本未丢失周转箱,相反大周转箱是多还了,小周转箱少还了,总之是原告管理混乱,写错的,事实上未丢失周转箱,诉讼中,原告当庭提供周转明细表5份,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明细表上光有原告签名而无被告签名的送货数量不予认可,原告回收数量虽有原告签名,但被告没有签名的也予以剔除。

4.2010年6月11日支付工资费用报销单,用以证明原告代被告支付被告二线促销员工资1,300元的事实;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1,300元工资被告收到后已经支付给原告的促销员了,只是没有支付凭证等证据,愿意由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未提供证据。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民事裁定书、代理商合同、周转箱明细表、工资费用报销单等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定。但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全部主张,其中周转箱明细中,确有被告未签名认可的送出数量,需要根据证据规则审核认定。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0年4月16日原、被告签订代理商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原告销售给被告自产产品,被告代理销售原告的产品,第三条约定,被告成为原告徐汇店“善益”品牌系列产品的代理销售商,被告负责在原告处自主提货,如特殊条件下需要原告送货上门,原告可提供被告周转箱使用,被告不得丢失,如果损坏、丢失则按小周转箱23元一个,大周转箱40元一个的成本价赔偿。嗣后,双方即按约履行,并根据上述约定由原告送货,涉案大小周转箱遂产生滚动式发送及回收的事实,后因原告认为被告丢失周转箱,遂涉讼。

诉讼中,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对送货数量及回收数量进行核对,因双方对被告未签名的数量在认定标准上不一致,原告核对的结果为大周转箱发出1774个(只),收回1691个,少83个,小周转箱发出533个,收回459个,少74个;被告经核对结果为:原告发给其大周转箱1568个,原告已收回1779个,多收回211个,小周转箱原告发给被告441个,原告已收回455个,多收回14个。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同意由法院核实数量,并依照证据规则认定实际的发出及回收数量。本院经核实,不扣除被告未签名认可的数量,原告共发给被告大周转箱1774个,扣除被告未签名认可的数量166个,能直接认定的发出的大周转箱数量为1608个,不扣除被告未签名的原告回收数量,原告已经收回大周转箱1808个,扣除被告自愿认可的29个,原告实际已经收回大周转箱1779个,多收回了171个;小周转箱不扣除被告未签名的发出数量为533个,扣除49个未签名的数量,直接认定原告发出的小周转箱为484个,收回459个,扣除被告自愿认可的4个,原告已经收回小周转箱455个,总共少回收了29个。

另查明,2010年6月初,被告方从原告处领取了促销员工资1,3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事实之争,即:1.被告是否丢失原告的大小周转箱;2.被告领取的1,300元工资是否应当归还原告。就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本院注意到,根据证据规则,原告提供的且由其保管的周转箱明细表上,没有被告签名的部分,系原告单方面的记录,本院不予认定。由此可以看出,被告实际已经退给原告的大小周转箱在总数上多于原告发出的数量,在金额上回收金额也大于发出数量,即大周转箱的多收回数量已经远远超过了少回收的小周转数量,多回收的大周转箱的金额也大于小周转箱的“损失金额”,由此反映出的是原告的内部管理问题,因此,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证据不足,难以支持。就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领取的1,300元工资,没有证据证明已经发给了“原告的促销员”,被告应当退还给原告,故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禹开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善益公司人民币1,300元;

二、驳回善益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25元,被告负担10元,被告所负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谢晓平

书记员杨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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