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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袁某某与党某欠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洛民终字第7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孔祥伟,河南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党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袁某某因欠款纠纷一案不服新安县人民法院(2009)新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袁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孔祥伟、被上诉人党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2年12月,原、被告协商一致,双方合伙在被告所在的村X组区域开采重晶矿石。投产不长时间即停产。2003年3月28日,原、被告经协商达成协议:原告退出,由被告单独开采,原告所办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爆炸物品使用许可证”移交被告独立使用,办理两证所花费用由被告承担x元。2007年2月9日,原、被告算帐后,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今欠到党某现金壹万贰仟元正,每年还4000元,三年还清”。同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保证书一份:“正月初四给党某壹仟元,如不给可加罚300元”,之后被告分两次付给原告900元。庭审中证实,上述两笔欠款共计x元,其中x元是“两证”的办证费用,另外3000元系借款。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合伙办矿,原告退出后,双方协商一致,被告应向原告偿付办证费用及借款x元,双方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后被告支付了900元,下余x元至今未付,被告当时承诺并经原告同意,每年偿还4000元,但至今未还,属违约行为。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欠款x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党某支付欠款x元。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宣判后,袁某某不服提起上诉。上诉理由:(1)按照合同约定党某应将“两证”过户到上诉人名下,但是党某仅让上诉人使用了一个月,党某违约在前,上诉人不应该支付办证费用x元。(2)办证费用仅花了3000元而不是x元,上诉人不应支付x元。请求撤销原判,判决协议无效,驳回党某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党某负担。党某答辩:原判正确,应予维持。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基本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袁某某与党某双方于2003年3月28日达成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协议符合法律相关规定,为有效协议,双方均应按照该协议履行。依据该协议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袁某某已支付900元,对下欠款x应承担清偿责任。袁某某上诉主张双方签定的协议是无效协议,党某违约在前及办证费用不是x元,上诉人不应承担清偿责任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5元由上诉人袁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姬秋萍

审判员:李晓静

代审判员:王睿

二〇〇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陈秋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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