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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军利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与重庆三新绣品商贸有限公司欠款纠纷案

时间:2000-12-1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渝一中经终字第1281号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渝一中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军利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县X镇。

法定代表人楚某,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三新绣品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县X镇。

法定代表人朱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宁,璧山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军利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因欠款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璧山县人民法院(2000)璧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公司职员苏家月、唐华虽未持被告方介绍、委托书而向原告定作门牌、道路牌,但被告方实际接收、使用安装了该批定作物,且该门牌、道路牌均系军利大酒店专用设施,故苏家月、唐华的行为应视为被告方的代理行为,本案门牌、道路牌的定作实为原、被告之间的加工承揽行为;原告按约加工交货后,被告作为定作方应承担其支付价款的义务。本案中被告收货后,未向原告支付价款5280元的事实成立,应由其承担全部民事责任。为此,原告之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4条、第106条第一款、第10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重庆军利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重庆三新绣品商贸有限公司支付欠货款5280元,并承担从一九九九年四月十四日起按日万分之四计付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至欠款付清为止。本案受理费200元,其他诉讼费100元,合计300元由被告重庆军利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一审宣判后,重庆军利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重庆军利大酒店是重庆海威实业有限公司独家投资的项目,该项目从上建、装修、设备购买,到广告宣传等,均由该公司负责,重庆军利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只是在该酒店建成后进行承包经营。本案中提到的苏家月、唐华不是上诉人的职员。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重庆军利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于1998年10月27日经工商登记设立,住所地为重庆市璧山县X镇。1999年4月4日,唐华持署名为军利大酒店营销部的订货单,向重庆三新绣品商贸有限公司定购门牌40个(价格0.03/cm)标有“军利大道——军利大酒店承制”的路线牌6个(每个850元),共计定购价款为5280元。重庆三新绣品商贸有限公司按定作方要求制作后,并于1999年4月14日交付。现定作物已安装于军利大酒店附近的道路旁,但其价款5280元至今未向重庆三新绣品商贸有限公司支付。

以上事实,重庆军利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的营业执照、订货单、定作物的照片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

本院认为,唐华虽不是重庆军利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的职员,但其持署名为军利大酒店营销部的订货单向重庆三新绣品商贸有限公司订货,重庆三新绣品商贸有限公司有充分的理由相信其是代表重庆军利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重庆三新绣品商贸有限公司接受其订货并无恶意,且重庆军利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本案标的物所产生之广告效益的实际受益人,应当承担本案价款的给付责任。至于其提出重庆军利大酒店是重庆海威实业有限公司独家投资的项目,该项目从上建、装修、设备购买,到广告宣传等,均由该公司负责,重庆军利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只是在该酒店建成后进行承包经营的理由,因其与重庆海威实业有限公司的关系不属本案审理的范围,本案不予审理,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200元,其他诉讼费100元,合计300元由重庆军利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晓瑛

代理审判员宋勇

代理审判员钱洁

二000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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