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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蒋某甲与被告胡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确民初字第766号

原告蒋某甲,女,X年X月X日生。

法定代理人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胡某某,男,36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

原告蒋某甲与被告胡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某甲诉称,2009年5月12日,被告胡某某驾驶豫x号车将横过马路的原告蒋某甲撞成重伤。确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胡某某在此事故中应负主要责任。由于胡某某驾驶豫x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现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25万元(不含被告胡某某已经支付的x元)。

经本院审查认为,在被告胡某某因交通肇事有可能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下,依照先刑事后民事的司法程序原则和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蒋某甲对于其民事赔偿的诉讼请求应当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或待刑事案件判决生效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蒋某甲的起诉。

原告蒋某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000元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晶

二OO九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刘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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