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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与被告周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

被告周某

原告郭某与被告周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莉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周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诉称,2009年3月1日上午9时,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本市X路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551路公交站,与从551路公交车上下车后由东向西步行的被告相撞而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原告经上海市普陀区中心医院诊断结果为:车祸致左股骨颈骨折。该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警支队认定,原告和被告对该事故承担同等责任。经交警部门委托鉴定原告损伤的后遗症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1252.93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误工费x元、护理费1800元、营养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元、残疾赔偿金x元、交通费28元、停车费70元、物损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律师代理费2000元、鉴定费800元,共计人民币x.93元(上述费用已按50%的比例计算);本案诉讼费由原告和被告各半负担。

被告周某辩称,对本案事故经过没有异议,但是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交警部门在责任认定中忽略了原告自身在本起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即原告骑电动自行车行驶至551路公交车站的上下客处时,未减速行驶,造成原告先与被告相撞后,之后还撞到了其他人。本次事故的发生及由此造成原告受伤均是由原告自己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经过公交车站时速度过快造成的,应由原告自己对本次事故承担责任,而被告对本次事故不应承担责任,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日上午9时,原告郭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本市X路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551路公交站时,先与从551路公交车上下车后由东向西步行的被告周某相撞,原告在倒地过程中又与案外人谭秀华相撞,致原告受伤。上述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由原告和被告负同等责任,案外人谭秀华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上海市普陀区中心医院、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上海市黄某区X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就诊,并产生相应的医疗费。经交警部门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于2010年8月13日作出沪交鉴(1)[2010]残评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郭某因交通事故致左股骨颈骨折等,其损伤的后遗症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本次损伤后的休息期为180日,护理期为60-90日,营养期为60日。由于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决如其诉请。

上述事实,由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和验伤通知单,上海市普陀区中心医院急诊病历、医学影像报告及医疗费单据,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骨科出院小结、用药清单及医疗费单据,上海市黄某区X街道社区服务中心就诊记录、X线检查报告单及医疗费单据,上海煤气第一管线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和收入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费单据,停车费发票,聘请律师合同及师代理费发票,鉴定费发票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驾驶非机动车和行人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被告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系非机动车与行人之间的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该起事故由原告和被告负同等责任,原告据此诉请要求被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本起事故是由于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速度过快所致,但未提供足以推翻事故认定书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赔偿范围,原告与被告就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残疾赔偿金x元、交通费56元、停车费140元、鉴定费1600元的计算标准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医疗费,原告提供了相关就诊病历及医疗费单据为证,经核,原告实际产生医疗费为2505.86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供上海煤气第一管线工程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和收入证明为证,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事故发生前原告的收入状况及原告因本起事故产生实际减少的收入数额,经本院释明不提供证据的诉讼风险,原告仍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和营养费,本院根据鉴定结论确定的护理期限90日、营养期限60日,参照每月1000元的标准酌定护理费为3000元,参照每日30元的标准酌定营养费为1800元。关于物损费,因原告受伤确会产生衣物损坏,本院酌情确定物损费为10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按照50%的比例承担责任。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目前已构成十级伤残,对其生活造成一定的影响,考虑到原告在本起事故中自身存在一定过错,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500元。关于律师代理费,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律师代理费为1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郭某医疗费人民币2505.86元的50%,计人民币1252.93元;

二、被告周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郭某护理费人民币3000元的50%,计人民币1500元;

三、被告周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郭某营养费人民币1800元的50%,计人民币900元;

四、被告周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郭某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50元的50%,计人民币25元;

五、被告周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郭某残疾赔偿金人民币x元的50%,计人民币x元;

六、被告周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郭某交通费人民币56元的50%,计人民币28元;

七、被告周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郭某停车费人民币140元的50%,计人民币70元;

八、被告周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郭某物损费人民币100元的50%,计人民币50元;

九、被告周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郭某鉴定费人民币1600元的50%,计人民币800元;

十、被告周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郭某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2500元;

十一、被告周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郭某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000元;

十二、对原告郭某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67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33.50元,由原告郭某负担人民币171.50元,被告周某负担人民币362元。(原告预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邵莉星

书记员张志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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